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664号
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第27层04-12房。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哲,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35号A栋、B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
被告:商明,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
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广州公司)与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之达公司)、***、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之达公司、***、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之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32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及违约金(以本金2132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为255900元);2、判令被告***、商明对被告迅之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迅之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3250元以及违约金(以本金213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迅之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JFGZ-XZD-2017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下称“主合同”),由被告迅之达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聚丙烯。被告***、被告商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FGZ2018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被告商明对被告迅之达公司主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迅之达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1325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迅之达公司至今仍拒不归还所欠货款,且被告***、被告商明均尚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迅之达公司、***、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日,建发广州公司作为供方、迅之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JFG2-XZD-2017110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聚丙烯-T30S中景产品,数量52.5吨,单价每吨8950元(含税),总金额469875元,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供方送货并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35号A栋、B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须于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方有任何逾期付款/提货/出具送货提示/其他违约情形的,供方有权按如下方式处理:(1)供方有权暂停履行或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下的义务,并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在本合同及其他未结合同下的全部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应付款项;(2)供方有权自行处置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3)需方应按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同时供方有权推迟交货;(4)需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货物风险及货物仓储、保管等费用;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双方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调解不成,由签约地所在地法院裁决;需方保证本合同所列联系方式真实有效,供方通过该联系方式向需方发送通知的,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寄送的,寄送当日视为送达,以邮件寄送的,交寄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若需方需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提前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供方按原联系方式交付的文件视为送达。
2017年11月2日,建发广州公司委托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52.5吨聚丙烯T30S运送至讼争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35号A栋、B栋,迅之达公司在《运输委托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货物数量及质量无误。
2018年1月12日,***、商明作为甲方及保证人,建发广州公司作为乙方及债权人,迅之达公司作为丙方及被保证人,各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JFGZ2018011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与丙方交易不确定数量的聚丙烯,双方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甲方同意对前述交易项下丙方向乙方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5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乙方住所地法院裁决。
2018年2月2日,建发广州公司作为供方、迅之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JFGZ-XZD-2018《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3日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JFGZ-XZD-20171019》《JFGZ-XZD-20171024》《JFGZ-XZD-20171026》《JFGZ-XZD-20171101》《JFGZ-XZD-20171103》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需方保证本合同所列联系方式真实有效,供方通过该联系方式向需方发送通知的,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寄送的,寄送当日视为送达,以邮件寄送的,交寄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若需方需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提前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供方按原联系方式交付的文件视为送达。”修改为:“需方确认其接收送达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如下:邮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35号A栋、B栋,联系人:***,电子邮箱:leung@shuntat.hk电话:0755-270××××8,传真:0755-27065258。本合同供需双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通信、指示及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挂号信或邮件方式寄送至上述地址/邮箱时,一经寄出及视为送达。需方变更上述地址/邮箱或联系方式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在收到地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记载的地址/邮箱应被视为有效送达地址。需方通过上述邮箱的邮件往来等同于书面文件。”此外,协议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诉讼。
原告当庭确认讼争编号JFGZ2018011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涵盖了编号为JFGZ-XZD-20171019、JFGZ-XZD-20171026及JFGZ-XZD-201711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迅之达公司对建发广州公司的债务。且原告已就编号JFGZ-XZD-20171026及JFGZ-XZD-20171019《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迅之达公司尚欠建发广州公司的货款债务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闽02民初666号及(2019)闽02民初178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发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迅之达公司价值469150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发生财产保全费28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发广州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及《运输委托单》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商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出卖方、买受方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建发广州公司与被告迅之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建发广州公司与被告迅之达公司、***、商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发广州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迅之达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迅之达公司对收到合同约定数量及品种的货物业已进行了确认。其后被告迅之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发广州公司要求被告迅之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3250元及违约金(以213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商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商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迅之达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建发广州公司发生聚丙烯交易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担保编号为JFGZ-XZD-20171019、JFGZ-XZD-20171026及JFGZ-XZD-201711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迅之达公司对原告建发广州公司的债务。而原告已就编号JFGZ-XZD-20171026及JFGZ-XZD-20171019《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迅之达公司尚欠建发广州公司的货款债务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闽02民初666号及(2019)闽02民初178号。因此,本案及(2018)闽02民初666号、(2019)闽02民初178号案件中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对建发(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应合并计算,被告***、商明就前述三个案件对被告迅之达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500万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迅之达公司、***、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货款21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明对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商明实际承担的保证限额均为500万元,即各保证人在本案及(2018)闽02民初666号案、(2019)闽02民初178号案件中实际清偿的总金额均以500万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7元,保全费2866元,由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商明共同负担,其中保全费2866元已由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被告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商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培 花
审 判 员 陈 石
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丽 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