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广州)有限公司

建发(广州)有限公司、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执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62394C。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
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信用代码91440300574751313R。
法定代表人:梁志诚。
被执行人:梁志诚,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
被执行人:**,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梁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闽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货款213250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的违约金、保全费286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告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邮件因迁址不明被退回,被执行人梁志诚、**的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2.2020年2月,本院通过本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根据查询反馈结果,采取以下财产控制措施:
(1)2020年2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松岗支行4420××××4971_1账户、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0462××××1601账户,实际冻结可用金额均为0元;
(2)2020年3月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粤BZ××**号车辆,未实际扣押。
3.2020年3月31日,本院对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其表示对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线索,因到现场核实查无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无法知晓机器设备的存放地址,且机器设备的处置价值不大,法院暂无需查封该机器设备。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亦表示暂无法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的下落,法院无需再入户调查,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因此,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锋
审 判 员  纪珠英
审 判 员  陈 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小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