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广州)有限公司

建发(广州)有限公司、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执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62394C。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

委托代理人庄哲,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信用代码91440300574751313R。

法定代表人梁志诚。

被执行人:梁志诚,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

被执行人:**,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

本院2020年2月11日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梁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闽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货款238875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以238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保全费318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告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邮件因迁址不明被退回,被执行人梁志诚、**的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2、2020年2月和5月两次通过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房产、车辆、船舶、股权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并根据查询反馈结果采取以下财产控制措施:

(1)2020年2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松岗支行4420××××4971_1账户、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0462××××1601账户,实际冻结可用金额均为0元;

(2)2020年3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粤BZ××××号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⑶委托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权属人为梁志诚的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北埔后菜园5房产进行查封。2020年3月9日,协执单位回复该房产权属人梁志诚与本案被执行人梁志诚身份信息不一致,无法查封。

3.2020年4月26日,本院对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向其告知,该委托代理人表示之前其提供的被执行人迅之达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线索,经派人现场查找未找到该公司,无法知晓机器设备的存放地址,且机器设备的处置价值不大,暂无需查封该机器设备;该公司暂无法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的下落,法院无需再入户调查,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能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因此,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锋

审 判 员  纪珠英

审 判 员  陈 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钰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