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9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第27层04-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62394C。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瑞,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鼎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51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2274468A。
法定代表人:唐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鼎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霖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鼎霖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林锦瑞,被告(反诉原告)鼎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苏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霖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欠款132024.31元;2.鼎霖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912.79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3月27日共14852.15元;以132024.31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鼎霖公司赔偿建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和保全费1333元;4.***对鼎霖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鼎霖公司和***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发公司与鼎霖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3月29日签订编号为GW20161125R01W和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建发公司代理鼎霖公司向外商进口绿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建发公司依约完成进口代理事项,但鼎霖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并提货。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建发公司与鼎霖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6日,鼎霖公司共拖欠建发公司货款、物流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98912.79元;协议同时对分期还款的期限、代理合同项下的物流费(包括但不限于码头堆存费用、滞箱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此外,***通过该协议承诺就鼎霖公司向建发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鼎霖公司未依约支付欠款,无奈之下,建发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将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卖给第三方。因该部分货物出库后过磅重量实际为19.03吨,故该批货物共卖出78023元。同时,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共产生物流仓储费11134.52元。至今,鼎霖公司共欠款132024.31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建发公司有权要求鼎霖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并要求鼎霖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建发公司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333元,该费用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应由鼎霖公司承担。***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对鼎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濒危证过期无法办理货物清关,鼎霖公司也未能及时对货物进行处置导致货物长期存放码头,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码头堆存费用。鉴于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建发公司保留就该损失向鼎霖公司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权利,建发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鼎霖公司答辩称,一、建发公司要求鼎霖公司支付欠款132024.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鼎霖公司原本只余100920元货款及代理费未支付给建发公司,GW20161125R01W号《进口代理合同》项下货款及有关费用已经付清。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62500*2*7=875000元,代理费为合同总金额的1%即8750元,合计883750元。截至2018年4月24日,鼎霖公司共向建发公司支付782830元,GW20161125R01W号《进口代理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如果鼎霖公司未付清货款,建发公司不可能同意鼎霖公司提货,鼎霖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已提取了GW20161125R01W号《进口代理合同》项下柜号为MSCU3658100的货物,也可证明该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2、对于鼎霖公司尚未支付的100920货款及代理费,因建发公司未及时为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办理报关手续,导致该批货物被海关没收,鼎霖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且建发公司还应赔偿鼎霖公司损失。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因建发公司未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已经被海关没收。3、即便鼎霖公司需支付两个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代理费,建发公司处置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货物的价值也足以支付鼎霖公司欠建发公司的全部款项。建发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处置给第三方,且货物出库过磅重量为19.03吨,鼎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项下绿檀的进口单价为1250美元/吨,按照合同签订时1:7的汇率,折合人民币8750元/吨。2018年3月9日,规格型号低于该批货物的绿檀的市场价格为1450美元/吨,折合人民币10150元/吨,至2019年3月28日,该批货物的价值有波动,也不可能从一万元每吨跌到4000多元每吨。代理合同签订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一直归建发公司所有,该批货物进仓时为50吨,鼎霖公司提走25吨,应该还有25吨,出库时短少的货物部分应由建发公司负责。按进口该批货物的价格来算,建发公司卖掉的25吨货物价值为218750元,足以支付鼎霖公司欠建发公司的全部款项。二、建发公司要求鼎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建发公司要求鼎霖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和保全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鼎霖公司请求驳回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建发公司隐瞒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被海关没收的事实,欺骗***签订《还款协议》,***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建发公司与鼎霖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建发公司向鼎霖公司交付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绿檀25吨(价值218750元),如不能交付,则建发公司应按照每吨8750元(按当时的购买价格1250美元乘以当时的美元汇率7计算)向鼎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建发公司向鼎霖公司交付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绿檀50吨(价值437500元),如不能交付,则建发公司应按照每吨8750元(按当时的购买价格1250美元乘以当时的美元汇率7计算)向鼎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鼎霖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编号为GW20161125R01W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由建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鼎霖公司向外商进口绿檀,单价为每吨1250美元,数量为50吨,总金额62500美元,协议所涉汇率均暂按1:7.0计,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银行实际出价为准,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由建发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鼎霖公司承担有关费用,货到港后建发公司按进口合同换算后的人民币含税货款总额1%向鼎霖公司收取代理费。2017年3月29日,鼎霖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编号为RWP17007W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由建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鼎霖公司向外商进口绿檀,单价为每吨1250美元,数量为50吨,总金额62500美元,协议所涉汇率均暂按1:7.0计,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银行实际出价为准,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由建发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鼎霖公司承担有关费用,鼎霖公司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日内付款提货,货到港后建发公司按进口合同换算后的人民币含税货款总额1%向鼎霖公司收取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鼎霖公司共向建发公司支付了货款及代理费782830元。其中:(1)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的货款437500元和代理费4375元,合计441875元已全部支付。(2)RWP17007W号合同项下的货款340955元。但,建发公司仅于2018年3月8日向鼎霖公司交付了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的25吨货物,剩余25吨货物及RWP17007W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均未交付。鼎霖公司多次向建发公司要求交付货物,但建发公司以鼎霖公司未支付完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为由拒绝鼎霖公司提取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的剩余25吨货物,且告知RWP17007W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未办理货物清关手续。
鼎霖公司后从其委托的船运公司处了解到RWP17007W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因一直未办理报关手续,已被中国南沙海关于2018年8月通知予以没收,并于2019年5月14日正式没收入海关监管仓。
鼎霖公司认为,对于GW20161125R01W号《代理进口合同》,鼎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建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及相应代理费,但建发公司迟迟未向鼎霖公司交付剩余的25吨货物,已违反合同约定。对于RWP17007W号《代理进口合同》,除约定的30%的保证金即16万元外,该合同项下的其他货款应在该合同项下货物报关放行后鼎霖公司再行支付,建发公司未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导致该批货物被海关没收,按照《进口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本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海关的有关规定,如因一方故意或过错行为触犯法律或海关的有关规定,则由该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约定,建发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RWP17007W号《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MEDU6699120和CARU3813888两个集装箱货物于2017年8月4日到港,因超期未申报,无实际收货人,导致于2018年8月14日被中国南沙海关申请进行拍卖。因此,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该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被海关处理。鼎霖公司是受到建发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还款协议》,此时鼎霖公司已经无法获得货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鼎霖公司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建发公司辩称,一、鼎霖公司并未付清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根据代理合同,鼎霖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包括货款、货物进口增值税、关税、仓储费、银行费用、代理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即便如鼎霖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437500元和代理费4375元,但仍尚欠税款、仓储费、银行费用、资金占用利息等未支付。鼎霖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履约保函》向建发公司明确其支付该合同项下25吨的货物并收到货物,同时承诺将不晚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有的货款(包含且不限于货值、税款、费用等款项)。鼎霖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通过与建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截止2018年10月16日,该合同项下尚欠建发公司含税货款4183.07元、物流费用7173.1元,合计11356.17元。二、RWP17007W号《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因外商开具的濒危证瑕疵导致无法清关,鼎霖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未进行报关与事实不符。该合同货物因外商出具的濒危证显示出口绿檀的数量为40230千克,国家濒危办最终出具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允许进口的数量也为40230千克,而该合同项下货物2017年8月到港后,建发公司即向海关提交相关报关手续,海关以提单显示货物数量为50000千克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的数量不一致为由,不允许该批货物清关。之后,鼎霖公司联系外商重新出具濒危证,但都没有实质性进展。建发公司多次催促鼎霖公司尽快更换濒危证,鼎霖公司遂通过《履约保函》明确系因供应商提供的濒危证瑕疵至今未能顺利清关,同时承诺由其自行安排报关报检及提货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还款协议》中约定货物清关(如濒危证办理)由鼎霖公司与外商自行协商处理,建发公司对鼎霖公司办理货物清关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一直到2019年1月31日,双方还就濒危证办理情况的进展进行多次沟通。鼎霖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未报关显然不合乎逻辑,也与事实不符。三、建发公司未实施欺诈行为,未隐瞒任何真实情况。《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过核对之后确定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知,建发公司多次与鼎霖公司沟通濒危证问题。《承诺函》《履约保函》均是货物被没收之前鼎霖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的,鼎霖公司清楚未能清关的原因。鼎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还款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鼎霖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建发公司签订编号为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代理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方对外与外商LANTANA.S.A签约,GW20161125R01号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确认,代理方因履行进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委托代理进口的产品为绿檀,规格为直径35cm,长度3-5M,单价1250美元,数量50吨,金额62500美元,对外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因委托方原因致使进口合同或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代理方有权解除本代理合同,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代理方办理有关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由委托方直接与代理方结算,在货物到港后7天之内委托方未打款给代理方,代理方可以予以先行垫付,垫付资金需按货款部分利息进行收息,从代理方付款当日起算,代理方按月利率8‰收息;委托方保证所委托进口的货物符合中国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委托方承担所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协助代理方办理报关、报检、制单等具体业务,货物到港口报关的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一切责任,外商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代理方收取代理费的权利;委托方应在上述进口合同签订前将合同货款总额30%(人民币184400元)的保证金划至代理方账户,代理方在未收到此保证金前,有权不对外签订合同或开证,保证金只能冲抵最后一批货款;本协议所涉汇率暂按1:7.0计,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银行卖出价为准,多退少补;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须按代理方要求将各类进口税费在发生前汇入代理方指定账户;款到发货,货物进出口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代理方垫付货款和税款利率为:从货物到港当日当日起算,代理方按月利率7.5‰收息,并每月初收取库存全部货物整月利息,如当月货物数量发生减少,代理方于次月返还多收取利息;如需码头直放,委托方应在货物到港后7天之内付清剩余货款,如委托方无法一次提走全部货物,剩余货物入代理方指定仓库,代理方根据实际入库货物数量和资金占用(委托方未付的货款和税款),收取仓储费和利息,其中货物进出库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由委托方直接与代理方结算,在货物到港后7天之内委托方未打款给代理方,代理方可以予以先行垫付,垫付资金需按货款部分利息进行收息,从代理方付款当日起算,代理方按月利率7.5‰收息,货物仓储费:第一个月仓储费按0.55元/M3/天(室内),逐月递增0.1元/M3/天,货物进出仓库装卸费:600元/柜,委托方应在货物入库后90天内提货完毕,如未提完,代理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和货物,同时代理方还可要求委托方按照未付款货值的20%支付违约金;委托方在货到港后代理方按进口合同换算后的人民币含税货款总额1%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本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海关的有关规定,如因一方故意或过错行为触犯法律或海关规定,则由该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委托方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前,不得提货,在委托方付清货款之前,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归代理方所有,委托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提货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委托方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如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
2017年3月21日,建发公司向外商LANTANA.S.A支付货款62500美元。该合同项下货物于2017年7月14日到港,清关后分别于7月26日和8月1日进入建发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流公司)仓库存放,进仓数量为50吨,287件。鼎霖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从该仓库提取25吨货物,145件。
2017年3月29日,鼎霖公司(委托方)与建发公司(代理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代理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方对外与外商LANTANA.S.A签订RWP17007号进口合同,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确认,代理方因履行进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委托代理进口的产品为绿檀,规格为直径35cm,长度1-2M,单价1250美元,数量50吨,金额62500美元,对外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委托方应在进口合同签订前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含税总额30%的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划至代理费账户;委托方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日内付款提货,在委托方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进口货物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如保险权益)仍归代理方所有。其他合同条款与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7月17日,建发公司向外商LANTANA.S.A支付货款62500美元。该合同项下货物于2017年8月4日到港,集装箱编号为MEDU6699120和CARU3813888。该批货物提单记载两个箱柜的重量为50000KG。到港后,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过磅记录单显示两个集装箱柜的重量分别为22590KG和20990KG。
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16日,建发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提到濒危证问题,***多次表示在解决濒危证问题,也明确知道合同项下货物一直堆放在码头。其中,2018年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建发公司发送一份《承诺函》,《承诺函》系鼎霖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内容为“《代理进口合同》RWP17007W数量50吨295件已于2017年8月3日到港,现因此票货物因濒危证及国家允许进出口证明批文而未及时报关进口,我司承诺在濒危证批文等相关进口手续办理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内或不晚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建发公司全额货款进行赎单,请建发公司将全套清关单据直接交给我司。若我司逾期付款,同意接受建发公司对单据及货物的任何处理”,《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9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函件内容,该日期应为笔误,实为2018年2月9日)。
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鼎霖公司共计向建发公司转账支付647100元,此外,还委托案外人永保东亚有限公司向建发公司境外公司支付19390美元。建发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7月23日,鼎霖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履约保函》,确认:GW20161125R01W代理合同项下货物已完成进口清关,鼎霖公司已向建发公司付款其中25吨并收到货物,RWP17007W代理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8年8月3日(结合该批货物实际到港时间,该处日期应为笔误,实为2017年8月3日)到港广州南沙港,但因供应商提供的濒危证瑕疵至今未能顺利清关;鼎霖公司承诺不晚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GW20161125R01W项下所有的货款(包含但不仅限于货值、税款、费用等款项)进行赎单,请建发公司将全套单据交由鼎霖公司处理濒危证办理及清关环节;若鼎霖公司逾期付款,同意接受建发公司对合同RWP17007W下的单据及合同GW20161125R01W下货物的任何处理,处理方式以代理合同约束一致(即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委托方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同意海关税单均由建发公司直接抵扣,因海关审价或增值税票抵扣等原因产生的进销项税额等损失由鼎霖公司自行承担,鼎霖公司不以任何理由向建发公司进行追索;由鼎霖公司自行安排报关报检及提货手续,报关报检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鼎霖公司负责承担(包含但不仅限于滞报金、海关罚金、仓柜租),并由鼎霖公司与物流公司自行结算,若鼎霖公司以双抬头报关,报关报检中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鼎霖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1日,建发公司(甲方)与鼎霖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编号为DL20181201的《还款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实,截至2018年10月16日,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乙方共拖欠甲方含税货款本金4183.07元、物流费用7173.1元,合计11356.17元;RWP17007W合同项下,乙方共拖欠甲方货款104025元、代理费、资金占用利息、银行费用等(不含物流费)共计83531.62元,合计187556.62元。二、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98912.79元。三、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甲方于收到第一笔款项3天后将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25吨货物交付乙方,于收到第二笔款项3天后将RWP17007W号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交付乙方。四、甲方将RWP17007W号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交付乙方后,货物清关(如濒危证办理)由乙方与外商自行协商办理,甲方对乙方办理货物清关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取得提单后应及时办理清关提货等手续。六、对于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全部物流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码头堆存费用、滞箱费用等,由乙方自行与第三方结算,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第三方向甲方追责,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七、若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则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任何形式的减免及还款宽限期。同时,甲方有权不另行通知乙方自行处理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不低于3500元/吨的单价自行处理GW20161125R01W号合同项下货物,和直接销毁RWP17007W号合同项下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乙方第一条欠款合计总额198912.79元及物流等费用总和扣除乙方已偿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八、丙方承诺就乙方向甲方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含因时间推移而新增的物流费用、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九、本协议全部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有明确约定外,本协议不属于对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之权利、义务所作的变更和放弃,各方仍可依据《代理进口合同》之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鼎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2019年1月31日,建发公司员工与***通话,聊天记录显示,***对RWP17007W号合同项下货物一直堆放在海关码头,因濒危证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清关一事是明知的,且其仍表示自己在积极补办濒危证。
2019年3月28日,建发公司与案外人黄海波签订编号为NC19030005《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海波向建发公司购买绿檀原木,数量25吨,单价4100元/吨,总价102500元,溢短装±10%,以仓库现场过磅数量为准。同日,黄海波分两笔共向建发公司转账支付78023元,并于同日提货,建发物流公司出仓通知单显示出仓过磅重量19030KG。同日,建发公司向建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22995.92元费用。建发物流公司出具仓储费用明细,记载MEDU6699120和CARU3813888集装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仓储费、装卸费共计10572.82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仓储费为9187.5元。
2019年4月3日,黄海波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绿檀19.03吨。
建发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1334元。
另查明,外商LANTANA.S.A于2017年3月8日办理的濒危植物允许出口许可证记载允许出口的萨米维腊木数量为40230KG,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4月26日同意建发公司进口的萨米维腊木数量亦为40230千克。之后,建发公司取得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记载的萨米维腊木数量也为40230KG。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鼎霖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南沙海关调取:1、编号为MEDU6699120和CARU3813888的集装箱的到港时间;2、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办理上述2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如已申请过清关,请告知申请日期及无法办结清关手续的原因;3、中国南沙海关对上述2个集装箱货物是否没收及没收情况(包括没收原因、没收数额、没收时间)。中国南沙海关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回复,编号为MEDU6699120和CARU3813888的集装箱于2017年8月4日到港。因超期未办理报关,且目的港没有实际收货人,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南沙海关提交申请拍卖的情况说明,随附国际航行船舶进境货物舱单。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3号-1)进行处置。随函附有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情况说明、国际航行船舶进境货物舱单、检验证书。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与鼎霖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鼎霖公司主张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原件记载的保证金为154000元,而建发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代理进口合同》复印件记载的保证金为184400,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建发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保证金的金额与原件虽不一致,但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原件并无差异,与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条款基本一致,且鼎霖公司的付款记录显示鼎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154000元,故本院认定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为154000元,合同其他条款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建发公司已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向外商支付了两份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并办理了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清关手续及提供仓储等义务。
关于《还款协议》的认定问题。鼎霖公司主张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RWP17007W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海关处理,建发公司明知该情形却未告知鼎霖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系在建发公司的欺诈下签订的。本院认为,RWP17007W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7年8月4日到港,鼎霖公司及***对该批货物长期堆放于码头且未能办理清关手续等事实早已明知,但却放任货物长期未清关可能被处理的风险存在。南沙海关的回函显示该批货物是船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海关申请拍卖,货物于2019年5月清空。鼎霖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发公司何时知道合同项下货物被海关处理,以及建发公司明知货物已被海关处理仍故意隐瞒该事实欺骗其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鼎霖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欺诈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撤销《还款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建发公司与鼎霖公司、***对既存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达成的新的合意,具有结算的效力。
关于鼎霖公司主张已付清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问题。本院认为,鼎霖公司与建发公司同时签订两份代理合同,付款时并未明确所支付的是哪个合同项下货款。鉴于鼎霖公司2018年2月8日第一次提取货物时未向建发公司主张提取全部货物,之后其以《履约保函》明确其已支付的该合同项下25吨货物货款,而《还款协议》则体现鼎霖公司自愿将两个合同项下货款进行捆绑一并对账处理,并认可经对账后该合同项下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完毕,因此,本院认定鼎霖公司并未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
鼎霖公司诉请建发公司交付RWP17007W代理合同项下货物,未能交付则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项下货物已被海关处理,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该批货物被处理应由哪方承担责任。鼎霖公司认为建发公司未及时办理该批货物的清关手续,应由建发公司承担货物被没收处理的后果,建发公司则主张因该批货物濒危证记载的允许进口数量与提单记载不符,导致货物未能清关并最终被处理,该后果应由鼎霖公司承担。本院分析认为,1、建发公司作为代理方,代委托方办理案涉货物的进口及清关等手续是为获取代理费、仓储费、垫资利息等利益,且建发公司已全额垫付外商货款,建发公司若主观上故意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是对其自身不利益的行为,鼎霖公司、***主张建发公司未及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有违常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口或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本案,从外商出具的允许出口许可证(濒危证)、建发公司办理的进口许可证及提单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允许进出口的货物数量为40230千克,而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则为50000千克,进口货物的数量明显超出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数量。3、鼎霖公司、***以海关检验证书的检测结果倒推该批货物进口数量符合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记载的数量既不合理亦不合情。4、根据鼎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履约保函》的记载,鼎霖公司明确知悉该批货物未能清关的原因在于供应商提供的濒危证瑕疵,承诺付款赎单,由其自行安排报关报检及提货手续。5、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建发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而鼎霖公司应协助建发公司办理报关、报检、制单等具体业务,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一切责任。因此,办理及提供符合规定的濒危证是鼎霖公司的义务,鼎霖公司未能提交符合海关货物报关政策的手续材料给建发公司,导致建发公司未能顺利办理该批货物的清关手续,货物被没收处理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鼎霖公司自行承担。鼎霖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请求。根据《还款协议》的记载,截止2018年10月16日,鼎霖公司确认尚欠建发公司G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货款、物流费用共计11356.17元以及RWP17007W《代理进口合同》货款、代理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87556.62元,合计198912.79元,承诺分期付款。但鼎霖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建发公司有权以不低于每吨3500元的价格处置鼎霖公司尚未提取的货物,现建发公司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处置货物未违反约定。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处置的货物仅有19.03吨,建发公司虽主张该批货物系外商未足量发货以及货物储存过程中因风干而产生货物重量短损,但建发公司未提交证明该货物重量短损合理性及外商短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建发公司仅对剩余25吨货物中的19.03吨进行处置,处置价值为78023元,货物差额5.97吨应视为建发公司未处置或已丢失。该批货物从对账日至货物处置当天的仓储费用为11135.32元,因此,截至2019年3月28日,鼎霖公司尚欠货款及费用为198912.79+11135.32-78023-=132025.11元。建发公司主张未付款项为132024.31元,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建发公司处置19.03吨货物所得78023元已足以支付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未付货款及物流费用,故对于剩下的5.97吨货物,建发公司应向鼎霖公司交付,若未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参照付款当日美元换算人民币汇率1:6.9071折算,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为5.97*1250*6.9071=51544.23元。鉴于建发公司处置完货物后就应将剩余货物交付给鼎霖公司,建发公司未交付也未赔偿损失,应从2019年3月29日起向鼎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鼎霖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根据代理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鼎霖公司违约应承担建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并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对鼎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发公司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鼎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鼎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024.31元及违约金(以19891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3月27日;以13202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333元;
二、***对广州市鼎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建发(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鼎霖贸易有限公司交付W20161125R01W《代理进口合同》项下5.97吨绿檀货物,若未能交付,则按照51544.23元予以折价赔偿,并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广州市鼎霖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鼎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鼎霖公司负担4637元,建发公司负担54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彩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代书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