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3749号
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810364493,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港城路南端丁字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79986Y,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坪桥路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被告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欠款113785元,从2018年5月3日起依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68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新正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滨海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的需要,于201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原告合计供应给被告混凝土3992.5方,价格为1576425元。截止2018年3月6日,被告累计付款1462640元,余113785元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朗坤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按照送货单放量为3992.5立方米,现场实际浇筑量为3724.81立方米,超出267.69立方米,造成被告105710元的损失,属于严重违约。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总差量的2倍金额,即211420元。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原告应赔偿被告97635元。被告无需从2018年5月3日依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因为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即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4%年利率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就送货方量一直存在争议,在协商处理阶段,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一直秉承公平、诚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不存在不支付合同尾款的事实。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多次涨价,从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可以看出合同总价为1576425元,被告已支付1462640元,因原告的欺诈和违约,导致被告10多万元的损失,被告不需要支付材料尾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新正公司与被告朗坤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新正公司就被告朗坤公司承接滨海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对供应混凝土放量、数量、单价、工地输送方式、税票出具、添加材料价格、履行合同过程中价格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朗坤公司可以对新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抽验费用由被告朗坤公司承担。如果同一批次抽验的数量不少于2车,且平均欠量大于3%时,原告新正公司应按该次抽验的总欠量的2倍数额赔偿并负责该批次抽验费用,且以抽验结果确认的数量为当批次混凝土结算数量。在合同中还约定,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混凝土数量。若被告朗坤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被告朗坤公司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的供货量为准,并作为原告新正公司收款依据。被告朗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新正公司在朗坤公司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朗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书》。嗣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商品的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告朗坤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施柳生和吴建军与原告新正公司签订了《关于混凝土的调价协议》。在整个合同履行结束后(2018年5月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货款总计113785元),被告朗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施柳生在原告新正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清单中签名和确认,原告新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朗坤公司出具了发票,后因被告朗坤公司对送货方量不认可,被告朗坤公司未支付送货方量表当中的余款113785元。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新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工程的综合楼、厂房基础、污水池等。在送货过程中均有供货单,在双方结算后,原告新正公司将供货单提供给被告朗坤公司,被告朗坤公司工作人员施柳生在供货明细中签字,并确认结算单据与总量无误。因被告朗坤公司对供应的方量有异议,被告朗坤公司自行对施工道路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抽样,得出实际供应方量少于供货清单中的方量。被告朗坤公司收到本院的诉讼文书后,认为原告新正公司供应方量不足,向省、市、县的住建部门进行了投诉。
另查明,被告朗坤公司在与原告新正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朗坤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廉洁合作协议书》、供货总量明细表、供货单1张、《关于混凝土调价协议》4份、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朗坤公司制作的《滨海项目道路混凝土厚度检测取样方案》、现场照片11张、《关于投诉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的函》三份、EMS快递明细3页、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明细表、回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新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朗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供货品种、方量、价格、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朗坤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现被告朗坤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侵害了原告新正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新正公司要求被告朗坤公司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新正公司要求被告朗坤公司偿还货款113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朗坤公司欠款不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新正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新正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偿还款项的违约利息损失,经本院查明双方约定结算的时间为次月的10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11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损失是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朗坤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故被告朗坤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承担原告新正公司的违约损失。庭审中,被告朗坤公司辩解,原告新正公司的供货方量不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原告新正公司所提供的送货方量明细表已经过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行为已表明被告朗坤公司对供应方量的认可,其辩解供应方量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785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73.50元,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毛新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