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坪桥路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港城路南端丁字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忠,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新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0095126送货单,证明了上诉人单次检测混凝土就存在1.31立方米差量的事实,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其他车次数量也存在差量。另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滨海项目甲供混凝土用量,该表是根据图纸等核算,可以表明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数量3724.81立方米。上诉人一审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用量未超出实体工程量。因被上诉人主张的送货量与实体工程量之间存在差量,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上诉人未逾期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且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11日起算。
新正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和违约在先都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被上诉人供货存在差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一份供货单的客户联和结算联,该证据当中所载明差量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确认签字,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辅证。上诉人提供的滨海项目甲供混凝土用量表等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表格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2.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谓的欠方量事实并不能成立,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3.合同明确约定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个月的混凝土数量,如果未按照约定付款逾期之后超一个月就应该按照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3日,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付款,因为上诉人没有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8年6月11日起构成逾期,并依照其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从2018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是上诉人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
新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朗坤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欠款113785元,从2018年5月3日起依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朗坤公司承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6857元;3.判令朗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新正公司与朗坤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新正公司就朗坤公司承接滨海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对供应混凝土放量、数量、单价、工地输送方式、税票出具、添加材料价格、履行合同过程中价格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朗坤公司可以对新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抽验费用由朗坤公司承担。如果同一批次抽验的数量不少于2车,且平均欠量大于3%时,新正公司应按该次抽验的总欠量的2倍数额赔偿并负责该批次抽验费用,且以抽验结果确认的数量为当批次混凝土结算数量。在合同中还约定,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混凝土数量。若朗坤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朗坤公司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的供货量为准,并作为新正公司收款依据。朗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新正公司在朗坤公司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朗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书》。嗣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商品的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朗坤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施柳生和吴建军与新正公司签订了《关于混凝土的调价协议》。在整个合同履行结束后(2018年5月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货款总计113785元),朗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施柳生在新正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清单中签名和确认,新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朗坤公司出具了发票,后因朗坤公司对送货方量不认可,朗坤公司未支付送货方量表当中的余款113785元。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工程的综合楼、厂房基础、污水池等。在送货过程中均有供货单,在双方结算后,新正公司将供货单提供给朗坤公司,朗坤公司工作人员施柳生在供货明细中签字,并确认结算单据与总量无误。因朗坤公司对供应的方量有异议,朗坤公司自行对施工道路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抽样,得出实际供应方量少于供货清单中的方量。朗坤公司收到诉讼文书后,认为新正公司供应方量不足,向省、市、县的住建部门进行了投诉。
另查明,朗坤公司在与新正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朗坤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新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朗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供货品种、方量、价格、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朗坤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现朗坤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侵害了新正公司的合法权益,新正公司要求朗坤公司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新正公司要求朗坤公司偿还货款1137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朗坤公司欠款不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构成违约,给新正公司造成了损失,新正公司主张从2018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偿还款项的违约利息损失,经查明双方约定结算的时间为次月的10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11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损失是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新正公司主张按照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朗坤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故朗坤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承担新正公司的违约损失。庭审中,朗坤公司辩解,新正公司的供货方量不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新正公司所提供的送货方量明细表已经过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行为已表明朗坤公司对供应方量的认可,其辩解供应方量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朗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正公司货款人民币113785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新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50元(已减半),由新正公司承担273.50元,朗坤公司负担10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正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短少情形。上诉人为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提供了编号为00095126的送货单、滨海项目甲供混凝土用量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未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依据该送货单载明的抽检重量主张该车次送货的混凝土存在短少没有依据;对项目甲供混凝土用量表,该用量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朗坤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混凝土存在短少。由于上诉人朗坤公司工作人员施柳生在供货明细中签字,确认了结算单据与总量无误,因此朗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个月的混凝土数量,如果未按照约定付款,逾期超一个月,就应按应付未付部分的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本案新正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8年5月3日,故上诉人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付款,但上诉人至今未能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朗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娴
审判员 张雷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