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2308号
上诉人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朗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出现问题的阶段是调试期间,且华都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华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积极要求履行调试义务,反而在朗坤公司要求调试整改后,推诿敷衍以对;朗坤公司从未以不正当行为阻止调试验收,也未怠于履行自身义务,而是积极与华都公司沟通,但华都公司一直未妥善整改设备以配合完成调试验收;案涉设备出现问题是在广州东部生物质处理厂项目投产运行之前;朗坤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K-GZSW-081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81号合同)2.4条约定,在华都公司无法成就该条款内容时才拒付性能验收款;朗坤公司的调试验收文件虽在案涉项目投产运行之后,但是在华都公司一直推诿拖延未调试整改成功的情况下,为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作出。2.华都公司提供的081号合同项下设备无法实现朗坤公司的合同目的,朗坤公司无需支付性能验收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要达成如下技术要求:输送脱水顺畅,无堵塞,出渣含水率≤60%,脱水输送能力4-8㎡/小时(2-4吨/小时),但是该设备连最基本的“输送脱水顺畅、无堵塞”功能都做不到,甚至无法开机,更别提达到相应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且华都公司也认可设备存在堵塞情况。华都公司认为设备存在堵塞的原因是因为压榨机工艺设计错误及机构尺寸设计错误,但华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是现场技术人员分析,可信度不高。而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该设备已经进行过技术交底,正是基于对设备运行后能达到的技术参数有共识才会签订合同。综上,朗坤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性能验收款。
华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案涉设备早已安装,且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7月31日投产启动,朗坤公司作为设备采购方,在华都公司履行安装义务且要求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下,未积极促成验收条件的达成,应当视为该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仅支持华都公司要求朗坤公司支付设备性能验收款4.2万元,并未判决朗坤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已是充分考虑了朗坤公司的权利。2.案涉设备运行正常,不存在朗坤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朗坤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无法开机、脱水不流畅、堵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事实上,整个系统的设计以及设备选型均由朗坤公司实施、完成,华都公司仅按照图纸提供设备并安装。
华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坤公司支付货款8335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2‰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4万元,最终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并主张);2.判令朗坤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00元,共计10400元;3.朗坤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中,华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867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朗坤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都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万元;2.案件反诉费用由华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就广州东部生物质处理厂项目签订编号为LK-GZSW-078的《粪污螺旋输送机及调节池搅拌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78号合同)1份,由华都公司向朗坤公司提供无轴螺旋输送机、双曲面搅拌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12.3万元。该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华都公司在收到生产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和预组装,经朗坤公司到华都公司工厂厂验后,华都公司将设备全部按约定时间送到朗坤公司指定地点,并且到场后6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提交相关安装初步验收资料,朗坤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额之25%作为到货安装款,即30750元。…华都公司开具的发票必须是签订合同单位的正规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都公司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朗坤公司,以便朗坤公司办理后续货款,如华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朗坤公司提供发票,朗坤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部分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在朗坤公司工程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后,朗坤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61500元,华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将上述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此后,朗坤公司未收到华都公司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2月5日,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就案涉项目又签订《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理车间排渣螺旋输送机采购合同》1份(即081号合同),由华都公司向朗坤公司提供排渣螺旋输送机4台,总价28万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华都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完成设备的工厂制作和预组装出厂测试,并且提供相关出厂资料,15天内朗坤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50%到货款,即14万元。…华都公司收到款后3天内将货物发到现场。设备到场后朗坤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现场公用条件具备条件下,华都公司负责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初步验收),设备具备朗坤公司组织性能验收合格后的三十天内,华都公司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及设备质量保固承诺书,朗坤公司再支付华都公司合同总价15%的设备性能验收款,即4.2万元。设备经性能验收后剩余合同总价之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间若系统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满足机械性能和工艺性能要求,质保期满15天内朗坤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1.4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华都公司负责提供专业的工程师指导设备的调试工作。合同货物调试运行时,设备稳定运行的参数达到既定技术参数才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华都公司保证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质量保证期具体为合同设备性能验收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若华都公司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部分的0.2%/天作为华都公司延期交货给朗坤公司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到货款中予以扣除。若朗坤公司延期付款,则承担本合同未付款部分的0.2%/天作为朗坤公司延期付款给华都公司带来的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朗坤公司于同年3月6日支付预付款8.4万元,于同年11月5日支付到货款14万元。华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将上述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 华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粪污螺旋输送机及调节池搅拌器采购合同》、《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理车间排渣螺旋输送机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入库单、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案涉两份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2.合同履行中违约主体及责任。对此,朗坤公司认为,078号合同明确约定“收到第二笔货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朗坤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081号合同项下设备验收不合格,且双方对合同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华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计算18个月,合同项下设备于2018年11月5日至现场,截止2020年6月29日,设备已过质保期。 一审中,华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日报新闻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7月31日投产运行,项目设备已验收。2.安装公司关于粪污车间结算相关问题的联系函、袁艺东与兰宗林于2019年5月30日至7月29日就压榨机堵塞问题的沟通交流微信截图,证明078号合同项下设备在2019年3月1日前安装完工以及设备堵塞责任与华都公司无关。3.自中国第一环评网下载的案涉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证明案涉项目环保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经质证,朗坤公司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078合同为餐厨车间所用设备,并非粪污车间;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从内容看恰恰证明华都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堵塞无法实现脱水功能的问题,且未予以解决。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环保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单个设备的验收情况。 一审中,朗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5月30日联络函(WAP螺旋压榨机调试整改通知),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6日邮件(WAP螺旋压榨机调试故障处理通知)2份,证明:华都公司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在要求整改调试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整改和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因设备整改及调试,朗坤公司不再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2.设备调试验收表,证明:2019年10月23日,华都公司提供的排渣螺旋输送机均堵塞物料,无法运行生产,更谈不上达到脱水指标;在经过整改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朗坤公司对081号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意见为不合格。 经质证,华都公司认为:1.对证据1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从邮件可以看出内容要求对设备进行整改,但设备是按照朗坤公司设计图纸进行定制加工,如果设备进行整改,等同于违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都公司收到函件后派人前往现场分析问题,分析结果是堵塞原因是压榨机工艺设计错误及尺寸设计错误导致的,华都公司严格按照朗坤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加工,设备堵塞原因与华都公司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朗坤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一张表格,也看不出与本次诉讼有任何联系,没有华都公司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朗坤公司经释明,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签订就案涉项目签订的078号、081号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078号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次进度款支付条件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明确朗坤公司以此条件可以拒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华都公司未能提供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主张进度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朗坤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都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30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都公司主张081号合同项下设备性能验收款4.2万元及质保金1.4万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广州日报新闻的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31日投产启动,华都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至今已达一年多,朗坤公司作为设备的采购方,在华都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且要求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下,应积极促成验收条件的达成。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朗坤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案涉项目投产启动后以设备未经调试合格为由拒付设备性能验收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华都公司要求朗坤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性能验收款4.2万元,予以支持。朗坤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华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或更换的质保义务,华都公司现主张质保金1.4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朗坤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款,结合实际损失,兼顾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朗坤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启动之日起30日后即2019年8月30日起按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华都公司收到款后3天内将货物发到现场”,朗坤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到货款,华都公司于当日履行发货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朗坤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朗坤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081号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在现场公用条件具备下负责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初步验收),设备具备朗坤公司组织性能验收合格后的三十天内,华都公司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及设备质量保固承诺书,朗坤公司支付4.1万元设备性能验收款,据此,华都公司本应提供相关验收资料以证明性能验收通过。但是,如设备已投入运行,表明朗坤公司视为性能验收通过。本案中,虽然华都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验收资料,但是根据华都公司提供的广州日报新闻网页截图、案涉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以及朗坤公司的陈述,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整个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投产并于此后通过整体验收。既然设备都已投入运行,应认定该设备初步验收通过,也即满足了设备性能验收款4.2万元的付款条件。虽然朗坤公司提供了向华都公司发出的邮件、联络函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函件都发生在案涉工程投产之前,之后,案涉工程投入运行,并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说明上述问题并未影响项目投产、验收进程,朗坤公司也不能以此拒付性能验收款项。 综上,朗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朗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