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4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被告(反诉原告)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朗坤公司经本院释明,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有管辖权。 对争议焦点认为,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签订的078号、081号案涉项目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078号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次进度款支付条件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明确朗坤公司以此条件可以拒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华都公司未能提供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主张进度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朗坤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华都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30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都公司主张081号合同项下设备性能验收款4.2万元及质保金1.4万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广州日报新闻的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31日投产启动,华都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至今已达一年多,朗坤公司作为设备的采购方,在华都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且要求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下,应积极促成验收条件的达成。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朗坤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案涉项目投产启动后以设备未经调试合格为由拒付设备性能验收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华都公司要求朗坤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性能验收款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朗坤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华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或更换的质保义务,华都公司现主张质保金1.4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朗坤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款,本院结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朗坤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启动之日起30日后即2019年8月30日起,按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华都公司收到款后3天内将货物发到现场”,朗坤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到货款,华都公司于当日履行发货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朗坤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粪污螺旋输送机及调节池搅拌器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078),由华都公司提供朗坤公司案涉项目无轴螺旋输送机、双曲面搅拌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12.3万元。该合同载明:“2.3付款方式…华都公司在收到生产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和预组装,经朗坤公司到华都公司工厂厂验后,华都公司将设备全部按约定时间送到朗坤公司指定地点,并且到场后6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提交相关安装初步验收资料,朗坤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额之25%作为到货安装款,即30750元。…2.7、华都公司开具的发票必须是签订合同单位的正规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都公司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朗坤公司,以便朗坤公司办理后续货款,如华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朗坤公司提供发票,朗坤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在朗坤公司工程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朗坤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61500元,华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将上述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此后,朗坤公司未收到华都公司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华都公司与朗坤公司就案涉项目又签订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理车间排渣螺旋输送机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081),由华都公司提供朗坤公司案涉项目排渣螺旋输送机4台。合同总价28万元。该合同载明:“2.3付款方式…华都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完成设备的工厂制作和预组装出厂测试,并且提供相关出厂资料,15天内朗坤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50%到货款,即14万元。…华都公司收到款后3天内将货物发到现场。2.4设备到场后华都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现场公用条件具备条件下,朗坤公司负责单机测试、投料试运行调试(初步验收),设备具备朗坤公司组织性能验收合格后的三十天内,华都公司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及设备质量保固承诺书,朗坤公司再支付华都公司合同总价15%的设备性能验收款,即4.2万元。2.5设备经性能验收后剩余合同总价之5%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间若系统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满足机械性能和工艺性能要求,质保期满15天内朗坤公司无息支付5%质保金1.4万元。…4.4设备安装完成后,华都公司负责提供专业的工程师指导设备的调试工作。合同货物调试运行时,设备稳定运行的参数达到既定技术参数才视为初步验收合格。6.1华都公司保证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质量保证期具体为合同设备性能验收之日起壹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9.2若华都公司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部分的0.2%/天作为华都公司延期交货给朗坤公司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到货款中予以扣除。9.3若朗坤公司延期付款,则承担本合同未付款部分的0.2%/天作为朗坤公司延期付款给华都公司带来的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朗坤公司于同年3月6日支付预付款8.4万元,于同年11月5日支付到货款14万元。华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将上述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华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078、081号合同、发货清单、入库单、银行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078、081号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合同履行中违约主体及责任。 对争议焦点,朗坤公司认为,078号合同明确约定“收到第二笔货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朗坤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081号合同项下设备验收不合格,且双方对合同的质量的问题存在争议。 华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货到现场计算18个月,合同项下设备于2018年11月5日至现场,截止2020年6月29日,设备已过质保期。 华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广州日报新闻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7月31日投产运行,项目设备已验收。 证据2、安装公司关于粪污车间结算相关问题的联系函、2019年5月30日至7月29日,袁艺东与兰宗林就压榨机堵塞问题的沟通交流微信截图。证明078号合同项下设备在2019年3月1日前安装完工;设备堵塞责任与华都公司无关。 证据3、中国第一环评网上下载的案涉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案涉项目环保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朗坤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078合同为餐厨车间所用设备,并非粪污车间。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从内容看恰恰证明华都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堵塞无法实现脱水功能的问题,且未予以解决;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环保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单个设备的验收情况。 朗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6日邮件(WAP螺旋压榨机调试故障处理通知)2份,2019年5月30日联络函(WAP螺旋压榨机调试整改通知)。证明华都公司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在要求整改调试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整改和调试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因设备整改及调试,朗坤公司不再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 证据2、设备调试验收表,证明,2019年10月23日,华都公司提供的排渣螺旋输送机均堵塞物料,无法运行生产,更谈不上达到脱水指标。在经过整改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朗坤公司对该081合同项下设备验收意见为不合格。 华都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从对方邮件可以看出邮件内容要求对设备进行整改,但设备是按照朗坤公司设计图纸进行定制加工,如果设备进行整改,等同于违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都公司收到函件后派人前往现场分析问题。分析结果是堵塞原因是压榨机工艺设计错误及尺寸设计错误导致的,华都公司严格按照朗坤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加工,设备堵塞原因与华都公司无关。 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是朗坤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一张表格,也看不出与本次诉讼有任何联系,没有华都公司人员签字。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价款4.2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华都公司负担2041元,由朗坤公司负担934元。由朗坤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华都公司垫付,朗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都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朗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恒俊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书记员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