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60号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澄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9194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关于Ⅱ级D2000开挖管道抽检的说明》《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检验报告》《照片》予以证明涉案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因《关于Ⅱ级D2000开挖管道抽检的说明》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对抽检原因、本批次共送管道数量、委托单位、检测地点、抽检样品等进行了明确,并约定由被告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进行外压检测。故,本院依法采信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检验报告》,即已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T11836-2009《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中钢筋混凝土管Ⅱ级管技术要求。至于更换管道及重新埋设的损失金额,被告主张根据《龙城中路站DN2000mm雨水管破损索赔预算书》为396622.56元。因《龙城中路站DN2000mm雨水管破损索赔预算书》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认可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关于RCPⅡ级DN2000×2500管的价格,以及参考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赔偿损失的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70000元。被告反诉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91943)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亦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91943)的请求。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11433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787021元,被告已支付87558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9114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91943)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供货量在次月5号前办理对账手续并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货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核算(详见附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28日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95.57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应以9114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209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解除《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91943)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进行约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检测费用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约定:若发生第三方检验,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方鉴定机构,检验结果合格,检验费用由被告负责,若检测结果不合格,则费用由原告负责。因此次检测不合格,故检测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891943)已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4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9月28日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95.57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9114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647.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黄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被告深圳市朗坤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职威 人民陪审员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奕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