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晟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博晟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余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园4.******。
法定代表人:贺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晟公司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没有完成2018年经营责任书的目标任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年度任务实际完成值未达到考核目标值的60%,绩效年薪不予发放”,而**只完成了考核目标值的47%。这一事实在《离职交接表》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工资已正常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费用、赔偿、补偿等纠纷”。因此,不应支持**的年终绩效奖。1.一审认定**实际完成的合同额为24,349,500元(包括培训费6,494,2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完成的合同额为17,855,300元,不含其他部门的培训业绩,**将其他部门的培训费重复计算至自己部门,博晟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无法证明该重复计算培训费部分为其业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离职交接表中已对财务在“应收款和提成”一栏中注明的“全年任务完成率47%”签字确认,该完成率对应《经营责任书》上约定的“全年业绩达不到60%,绩效年薪不予发放”,**无年终绩效奖,而且**离职时,尚未完成全年度的考核期限及年终绩效的发放条件。3.一审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工资已正常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费用、赔偿、补偿等纠纷”中的“任何费用、补偿”不应包括年度绩效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认识与理解错误,也不符合常理。既然该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解除协议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定纷止争的依据。**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的工资正常结算,不存在任何费用、补偿纠纷,当然包括年度绩效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存在纠纷。否则,双方签字确认解除协议没有任何意义。二、一审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后2年为竞业限制期,**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就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终止。这其中当然包括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而且,为明确双方在解除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仅负有保密义务,不含竞业限制义务。2.依据协议生效时间先后的效力优先原则,签订在后的协议如果与此前的协议不一致,应当认定后签订的协议效力或条款取代了前面的协议效力或条款。3.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仍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应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既然博晟公司从未支付补偿金,也未明确限制**竞业限制的范围与时间,**有权不遵从竞业限制义务,博晟公司无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已完成2018年与博晟公司签订的责任书规定的义务,有权获得奖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义务。
博晟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博晟公司不支付**2018年年终奖149,556.14元;2.判令博晟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662.51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入职博晟公司,担任水利安全事业部副总经理。2017年1月5日,担任水利安全事业部总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整个部门的销售、咨询、培训、业务扩展、整个部门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回款以及业绩考核等。
2016年1月5日,博晟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为:1.未经博晟公司同意,**不得就职于与博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该限制的区域为中国境内;3.该限制的期限为离职后2年。博晟公司的义务为:1.从**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博晟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按月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等。
2018年1月1日,博晟公司与**签订了一份2018年度水利安全事业部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考核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考核对象为水利安全事业部总经理;销售范围包括:建筑安培工具箱、魔盒,全国水利安全培训云,水利施工企业安培工具箱、魔盒,水利安全咨询服务,水利安全培训服务,水利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系统(供水等);年度考核绩效总奖金为263,200元,实际发放的绩效奖金=年度考核绩效总奖金×A(年度绩效系数);年度考核目标为:2018年合同额目标值为38,700,000元、回款额目标值为25,155,000元、利润率目标值为45%;年度考核指标及方式为:N(指标实际完成率)=各项指标完成值/各项指标目标值;A=∑(各项指标完成值/各项指标目标值)×权重(合同额权重为40%、回款额权重为30%、利润率权重为30%)。合同额、回款额、利润率均为:N(指标实际完成率<60%的,A(年度绩效系数)为0;60%≤N(指标实际完成率)<100%,0.6≤A(年度绩效系数)<1;N(指标实际完成率)=100%的,A(年度绩效系数)为1;该责任书还约定,无客观原因(公司认定),年度任务实际完成值未达到考核目标值的60%,绩效年薪不予发放等。
2018年12月27日,**以博晟公司业务调整、撤销其所在的水利安全事业部为由,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当日,**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博晟公司的各部门领导及董事长均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审批签字同意。该表本人声明一栏中,**承诺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愿意承担由此给博晟公司造成的损失,并签字确认。
2019年1月3日,博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博晟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博晟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或因此事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或其他请求;劳动合同解除后,**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博晟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等。
2019年4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博晟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650.02元;2.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149,556.14元;3.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9,580.2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309号仲裁裁决:一、博晟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149,556.14元;二、博晟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662.5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博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实际完成的合同额为24,349,500元(包括培训费6,494,200元),回款额为15,222,800元。
还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41.67元。
再查明,庭审中,博晟公司主张,双方之所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因为**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等违纪行为,已经达到应辞退的标准;**则主张是因为博晟公司业务调整、撤销了水利安全事业部。博晟公司称,水利安全事业部不是撤销,是与其他部门合并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博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149,556.14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18,662.51元的问题。1.虽然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博晟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或因此事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或其他请求等,但前述不再支付的“任何费用、补偿”应仅限于正常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不应包括年度绩效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不符合**签订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从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因博晟公司未能支付2018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遂于2019年4月2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可以得知;2.在**明确表示因博晟公司撤销其所在部门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却自愿放弃十几万元年度绩效奖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与博晟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明显有悖常理;3.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度水利安全事业部经营责任书明确将培训服务纳入目标额度,因此,培训费6,494,200元应纳入被告2018年实际完成的合同额。按照前述2018年度水利安全事业部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博晟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149,556.14元;4.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该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离职后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2年,在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博晟公司就应当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计算至今应该超过了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因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就此提起诉讼,仍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予以认定。
综上,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博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149,556.14元;三、博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66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培训费6,494,200元是否应计入**2018年完成的合同金额问题,博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2018年博晟公司将水利安全事业部与其他部门合并,专门成立了安全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事宜,该培训费用不应计入**2018年完成的合同金额。但博晟公司与**签订的2018年度水利安全事业部经营责任书中对应的考核目标还有水利安全培训服务事项,且确定了具体的目标额度。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月3日,博晟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博晟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或因此事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或其他请求。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未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属于**的劳动报酬,按照该协议,**在离职后不应再向博晟公司主张该费用。一审判决博晟公司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限定的不应再主张的范畴。博晟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关系解除后,博晟公司也未告知**不用再履行该义务,**也实际履行了该义务,博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博晟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662.51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驳回****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149,556.14元;
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年终奖(年度绩效奖金)149,556.14元;
四、驳回****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