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106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6839630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子午路东侧3幢(20)。
法定代表人:袁旭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54641437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袁庄村五组(7)。
法定代表人:陈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追加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窗工程款142059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奥威斯公司与云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所建设的“奥威斯乐园员工公寓楼及人力资源部楼的防火门、窗”发包给云海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0205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云海公司完成制作安装,经被告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的75%,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云海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定金后,云海公司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25日,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并报被告的监理单位进行初验,此后即等待被告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然而,被告于2014年3月,因管理层出现问题,致全部项目停工,从而导致云海公司的该笔工程款一直追要未果。2020年9月24日,云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决。
被告奥威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云海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奥威斯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已经按期完成了工程,但奥威斯没有给付工程款,在我公司缺少资金时,原告***曾经借14万元给我公司。现在我公司将奥威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发包方(甲方):奥威斯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云海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的涉案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乙方承接甲方一批防火门及防火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1.乙级木质防火门45936.00元。2.乙级钢质防火窗156123.00元。合计总金额202059.00元。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某等形式承接甲方防火门和防火窗工程……二、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2059.00元。三、工程工期: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在二十天内完成本合同工程。四、付款方式:1.定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作为定金。2.工程款: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本合同全部防火门及防火窗的制作及安装,经甲方及消防部门验收合同,乙方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工费发放表给甲方,甲方支付至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75%给乙方(含定金),乙方承做的工程经国家相关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并交付相关部门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给甲方后,甲方支付至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总金额的95%给乙方(含定金和进度款)。3.质保金:本合同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乙方安装的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给予付清……”
2013年9月25日,云海公司就奥威斯乐园员工公寓楼及人力资源部楼相关工程向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兴盛监理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已全部完成,请求甲方及监理单位尽快组织验收、确认。”云海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江苏兴盛监理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亭湖区黄尖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摘要:“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因管理层出现问题,导致在建工程停工。2015年9月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因追要工程款向我镇反映,我中心参与接待,但终因奥威斯公司无人出面处理而未果,至2018年9月告知应通过法律渠道去主张权利。”
2020年9月24日,云海公司向奥威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你公司将在亭湖区黄尖镇开发建设的奥威斯员工公寓楼中的防火门窗发包给我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02059.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组织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并向你单位指定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尚欠142059.00元,直到今日未予支付。现我公司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女士,请你公司直接向***进行清偿。附随该合同的一切从权利义务均同时转让给***女士。”
庭审中,原告陈述奥威斯公司仅向云海公司支付了6万元定金后,余款一直未能支付,云海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奥威斯公司。第三人云海公司陈述奥威斯公司在支付6万元定金后余款未能支付,因原告曾出借14万元给公司,公司已将奥威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
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奥威斯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51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被告奥威斯公司与第三人云海公司就奥威斯乐园员工公寓楼及人力资源部楼防火门及防火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约。被告在支付定金6万元后,余款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相应的工程款为142059元。因第三人已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权利后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款项的义务。二、关于工程款的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因第三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文件,监理单位亦已签字确认,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依法确定该期限为提交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5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161元,由被告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孙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熊书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