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7650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7650号
原告: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546414373,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袁庄村**(7)。
法定代表人:陈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万元及违约金2.59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佳和名居**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内部责任书》。被告将佳和名居10#楼木质、钢质进户门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并约定了价格。2017年8月10日,双方对防火门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59300元整。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与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南公司)佳和名居10号楼项目部签订了《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内部承包责任书》是事实,被告作为盐南公司佳和名居10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合同仅仅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合同的主体是项目部,如果被告作为合同的主体,那么涉案的合同就是无效的,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防火门工作量确认单是由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署的,被告对金额没有争议,但是该款项已经由原、被告及盐南公司三方协商,由盐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云海公司(乙方、接责任书人)与江苏盐南佳和名居10#楼项目部(甲方、立责任书人)签订《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了“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和名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洪某还分别在甲、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该责任书约定:1、甲方将10#楼木质防火门、钢制进户门的制作安装以责任性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安装;2、甲方双方如有违反上述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金承担被违约方10%的违约金;3、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海公司进行了现场安装。2017年,云海公司制作防《火门工作量》表格一份。8月10日,***在该表格尾部签署“同意按贰拾伍万玖仟叁百元整,扣已付伍万元整,结余贰拾万玖仟叁百元整,2018年春节前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额于2018年底结清”的意见。
2018年2月13日(或是12月13日,难以区分),盐南公司在该份工作量表格的右上侧签署“同意代付壹拾玖万元整”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2018年2月13日,***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今付到盐南公司佳和名居10#楼工程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元)”。同日,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佳和名居10#楼及地下人防防火门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元)。此收据在收到款项后立即生效”。庭审中,***表示:“盐南公司尚欠云海公司防火门、进户门工程款209300元。2018年2月13日,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与我达成协议,商定金需再支付195000元。后由洪某出具收条,我向盐南公司出具付款凭证,盐南公司在防火门工作量确认单右上角签字盖章并认可由其支付19万元。对于这一点,我猜测在我们协商确定195000元后,洪某去找孙某2,孙某2又扣掉了5000元,只同意代付19万元。至于洪某是否拿到了19万元,我不清楚。”云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该19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盐南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大意为:1、佳和名居10#楼及C区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系由本公司承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公司没有设立江苏盐南佳和名居10#楼项目部,没有刻制“江苏盐南佳和名居10#楼项目部”或“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和名居工程项目部”印章;3、本公司虽然在《防火门工作量》清单中签署“同意代付壹拾玖万元整”,但本公司实际没有为***向云海公司代付壹拾玖万整款项。
另查明,***曾于2019年1月18日盐南建设公司、盐城地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1、孙某2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系**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审定总价2477.16万元,已付款1803万元(以实际往来凭据对账为准),目前尚未支付的款项为674.17万元,其中应付款550.31万元,质保金123.86万元。经协商,第三人孙某1代地都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110.062万元;地都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110.062万元;地都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110.062万元;地都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110.062万元;地都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184.378万元(其中质保金74.316万元);地都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9.544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盐南公司按照2019年4月8日的内部协议书的约定与其结算工程管理费用及相关税费;三、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孙某1代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当日立即申请解除对地都公司所有财产的查封;四、如被告地都公司有一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受偿款项向法院申请一并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地都公司承担总剩余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五、如被告地都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第三人孙某1、孙某2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案件受理费73563元,依法减半收取36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1782元,由被告盐南公司、地都公司各半负担。本院据此制作(2019)苏0902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云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内部承包责任书》、《火门工作量》、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民事调解书记载的信息,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虽注明了立责任书人为江苏盐南佳和名居10#楼项目部,但合同尾部也仅加盖了所谓的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盐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否认曾成立该项目部。故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应当认定为被告***。而被告***并无承接相关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属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价款的问题。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防火门工作量》下方签署了工程款的结算意见,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相关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款总额仍可以按此确定为259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委托盐南公司代付的19万元,盐南公司尚未支付。且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同意由盐南公司代付款项的同时,免除了原债务人被告***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出仅需支付195000元债务免除的意见,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209300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防火门工作量》清单上注明了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从盐南公司同意代付情况来看,双方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应当又进行了再次磋商并顺延。本院结合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在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使用成本的增加等因素,确定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总额不应超出原告诉请的25930元。
综上,原告云海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云海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人民币209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负担。现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蔡锡玉
人民陪审员  李新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戴欣妍
书 记 员  陈 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案例110篇裁判1166608篇期刊14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