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508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凯龙名都小区4商业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070122396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4月20日,暂计算16240.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此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能偿还,将以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孪井滩苗木基地作抵押,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期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原告此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仍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转账(包括通过他人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袁秀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能偿还,将以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孪井滩苗木基地作抵押。借钱人阿拉善盟鸿顺苗木公司董事长***”。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借钱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现仍有100000元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4月20日,暂计算16240.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仍有10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虽在借条上“借钱人”处盖章,但借条内容明确载明是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以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孪井滩苗木基地作抵押,故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晓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翟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