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3民初6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安县人,系公司经理,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额济纳旗旗宾馆209室。
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北青公司)、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鸿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3月14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青公司、被告鸿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7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额济纳旗万亩精品林果业示范基地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果业基地修建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协议内容,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签订《额济纳旗万亩精品林果业示范基地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青公司承包的果业示范基地道路进行铺设风化石工程。工程单价为:路宽10米,95000元/公里;路宽6.5米,58000元/公里;路宽4.5米,46000元/公里。工程总价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原告机械人员进场后上风化石3公里左右应先预付给原告20万元,上风化石12公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如有特殊情况,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金额的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17年11月8日交付被告北青公司使用,被告北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2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工作人员***、技术员***对原告施工的道路进行测量,并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所施工的10米宽道路长度为7.028千米、6.5米宽道路长度为10.778千米、4.5米宽道路长度为12.893千米,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8859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签订的《额济纳旗万亩精品林果业示范基地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并已交付被告北青公司使用,被告北青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经查明,原告所修建的道路工程总价款为1885957元,被告北青公司已支付原告122万元,被告北青公司尚欠原告6659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北青公司给付工程款875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65957元,对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北青公司未按时付清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故被告北青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即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工程款6659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鸿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鸿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青公司、鸿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6595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9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红梅
审判员包毕力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