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索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01民初114号
原告: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理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永红,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苏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正武,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有,男,汉族,系该学院财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宏伟,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与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特视通公司)、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永红、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洲、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有、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2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每日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为55070元,以上合计87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网络中心防火墙采购合同》和《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网络中心机房不间断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款项由甲、丙双方分别支付,其中甲方支付48450元,丙方支付150150元;丙方以甲方开具的付款通知书为付款依据,向乙方支付95%的合同款项,即142642.5元,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合格的货物供应给第三方,且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95%的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质保金32780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在本案合同中是代第三人付款,与第三人是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不构成违约。1、质保金支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产品使用满一年后;(2)、收到第三人的《质保金申请支付表》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后,才能支付质保金。但截至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从未向被告发出《质保金申请支付表》,2019年3月1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发出的《质保金申请支付表》,第一时间已经向原告付清质保金。2、第三人于2019年3月11日发出的《代付款统计表》和《支付质保金的通知》,虽然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但根据该两份文件的格式及内容可以判断该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并非2016年,而是发快递时制作的。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四、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基数,超过30%部分为过高,因此应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
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告将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甘肃民族师范学院列为第三人,当事人主体适格。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三、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在2019年3月15日才接到2016年7月27日的《支付质保金通知》,从而及时支付了剩余质保金,不存在违约。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2016年7月27日《支付质保金通知》已经发出并收悉,2016年10月25日《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已经发出并收悉,2016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发出并收悉(经当庭核对,微信接受电话号码为1890110****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皋的电话),如果没有收到,被告为何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银笛公司142800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瑞得公司42777.50元?四、依据约定的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全面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违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本案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网络中心防火墙采购合同》、《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网络中心机房不间断电源系统采购合同》、两份验收单。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转账凭证1份。本院认为,该凭证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5213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付款通知书1份。本院认为,该通知书能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人的通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付款凭证1份。5、《质保金申请支付表》1份。6、暂付款通知的邮件1份。证据4、5、6能证明被告曾向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融资租赁协议》1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产生于2014年7月,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8、视频光盘1张。9、快递单1份。10、《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统计表》1份。11、《支付质保金的通知》1份。本院认为,证据8、9、10、11能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于2019年3月11日发出的支付质保金的通知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代付款统计表的事实,予以认定。12、网银转账凭证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5%质保金3035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7月27日《支付质保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甘肃瑞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两份;第四组证据: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两份。第五组证据:2016年10月25日《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原件一份;第六组证据:2016年10月26日《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的微信通知截图一份。本组证据证明:1.因被告为六个项目共同代付款人,所以第三人在通知被告支付质保金之际将支付质保金事宜一并通知到了被告;2.第三人向被告多次通知,而不是仅仅通知一次。第七组证据:2016年10月26日我校国资处王永华老师微信再次通知苏皋—北京比特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质保金,该通知已经表明在2016年7月27日已经向比特视通公司通知支付质保金。第八组证据:《汇款回单》复印件两份、《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三份。证明:1、在接到付款通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支付银笛乐器公司714000元、142800元;2、在接到付款通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6日、2019年3月11日支付瑞得公司179341元、633431.50元、42777.50元。充分表明,被告早已经接到支付款项(包括支付质保金)通知,然后才向银笛公司和瑞得公司支付货款(包括质保金),而不是未接到支付质保金通知。被告应当承担因自己不足或者疏忽大意、抑或有意为之拒不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经法庭组织质证对第三人的证据三、四认为该申请只是对六个合同予以核对,与质保金的支付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六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有效、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网络中心防火墙采购合同》和《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网络中心机房不间断电源系统采购合同》,第三人为购买方即甲方,原告系供货方即乙方,被告系货款代付方即丙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款项由甲、丙双方分别支付,其中甲方支付48450元,丙方支付150150元;丙方以甲方开具的付款通知书为付款依据,向乙方支付95%的合同款项,即142642.5元,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合格的货物供应给第三人,且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95%的货款。第三人依约在质保期届满之时于2016年7月27日第一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发出通知,于2016年10月26日王永华老师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皋,经三次发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通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第三人副校长高君智在北京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苏皋递交了《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及其附件,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的质保金30357.50元。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第三人经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质保金申请支付表》,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于2019年3月15日被告将质保金全部付清。属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6年7月10日,质保期届满,第三人依约在质保期届满之时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且第三人是对六个项目支付质保金在一个通知上一次性通知,而不是单独通知,被告系六个项目共同代付方,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银笛公司142800元,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瑞得公司42777.50元的质保金印证了被告已经收到了第三人发出支付质保金的通知,却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据此,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未收到第三人发出支付通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均是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55070元,该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的每日2%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逾期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金额30357.50元的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07.25元。
综上所述,原告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107.25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30元,由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朵得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