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3001民初113号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B座23层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世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永红,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1号楼10C6。
法定代表人:苏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住所地甘南州合作市知合玛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武,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有,男,汉族,系该院财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宏伟,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特视通公司”)、第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以下简称“甘肃民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永红、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洲、第三人甘肃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有、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1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330919.25元,以上合计402082.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1165元,履行完毕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减为第二、三两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原告系供方,第三人系需方,被告系货款代付方,合同总价为1423300元,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所需设备,第三人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95%,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合格的货物供应给第三人,且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95%的货款,直至2019年3月15日,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才将剩余的5%质保金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辩称,一、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在本案合同中是代第三人付款,与第三人是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不构成违约。1、质保金支付需满足两个条件:(1)产品使用满一年后;(2)收到第三人的《质保金申请支付表》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但截至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从未向被告发出《质保金申请支付表》,2019年3月1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发出的《质保金申请支付表》,第一时间已经向原告付清质保金。2、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诸多合同的其中之一,都采用的是同一版本的格式合同,合同的第7条内容均相同,但本合同的第8条不同于其他合同,第8条约定,涉案合同中键鼠套件(100套,总价为9500元)的质保期是12月,其他产品(1423300元-9500元=1413800元)的质保期为36月,因此,在收到第三人关于产品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通知的前提下,质保金的最早支付时间应该在2018年6月6日后。3、第三人于2019年3月11日发出的《代付款统计表》和《支付质保金的通知》,虽然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但根据该两份文件的格式及内容可以判断该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并非2016年,而是发快递时制作的。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四、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甘肃民院述称,北京比特视通公司为被告,甘肃民院为第三人,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代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代理关系。2015年7月10日,设备安装调式完毕,运行正常。2016年7月10日,质保期届满,2016年7月27日,第三人对被告进行通知,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应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71165元。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学校老师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皋支付质保金。2016年12月,第三人副校长在北京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皋交付书面的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向银笛公司和瑞得公司支付了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才付清,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2、设备清单1份。3、验收报告2份。本院认为,证据1、2、3证明甘肃民院为购买方,甘肃大恒公司为供货方,北京比特视通公司为货款代付方,现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已付货款95%,未付剩余的5%,故北京比特视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其与甘肃民院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转账凭证1份。本院认为,该凭证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5213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付款通知书1份。本院认为,该通知书能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人的通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付款凭证1份。5、《质保金申请支付表》1份。6、暂付款通知的邮件1份。证据4、5、6能证明被告曾向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予以认定。7、《融资租赁协议》1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产生于2014年7月,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8、视频光盘1张。9、快递单1份。10、《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统计表》1份。11、《支付质保金的通知》1份。本院认为,证据8、9、10、11能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于2019年3月11日发出的支付质保金的通知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代付款统计表的事实,予以认定。12、网银转账凭证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5%质保金711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3、《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1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北京比特视通公司代付款统计表》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质保金结算日期,被告及第三人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支付质保金的通知》复印件1份。6、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1份。7、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1份。8、甘肃瑞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2份。9、兰州索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表》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证据6、7、8、9、能证明甘肃大恒公司、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甘肃瑞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索维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事实,第三人收到以上质保金申请表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支付质保金的通知,该通知中的待付质保金为多家公司,并非原告一家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10、2016年10月25日《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1份。11、2016年10月26日《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再次通知》的彩信截图1份。本院认为,证据10、11能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再次发出支付质保金通知并于2016年10月26日以彩信方式将2016年10月25日通知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皋的事实,予以认定。12、北京比特视通公司给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汇款回单》复印件2份。13、北京比特视通公司给甘肃瑞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3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质保金通知后对兰州银笛乐器有限公司、甘肃瑞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甘肃大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及第三人甘肃民院三方签订了《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原告甘肃大恒公司系供货方,第三人甘肃民院系购买方,被告北京比特视通公司系货款代付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23300元,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供应给第三人,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被告依约支付了9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了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通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的质保金71165元。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第三人经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质保金申请支付表》,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三方在《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桌面云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2016年7月27日,设备使用满一年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质保金申请支付表》,被告作为货款代付方,应当在收到第三人发出的通知后及时履行。现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付清质保金71165元,属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中第8条约定,合同中键鼠套件的质保期是12月,其他产品的质保期为36月,故在收到第三人关于产品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通知的前提下,质保金的最早支付时间应该在2018年6月6日后。本院认为,这是三方对设备质量保证的约定,并非付款方式的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于2019年3月11日才收到《支付质保金的通知》的抗辩理由,因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6年7月10日,质保期届满,2016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支付质保金的通知,2019年3月15日被告付清质保金。故被告属迟延履行,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330919.25元,该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的每日0.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与第三人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逾期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质保金71165元的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65×30%=21349.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1349.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1元,减半收取3666元,被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原告甘肃大恒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