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1421号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吕永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过水当时的现场视频及照片,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现场的照片,在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在河岸堤坝上开了一个口子进行施工导致洪水发生时,河水倒灌至上诉人的大棚内,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基础系基于被上诉人将河堤扒开施工的行为导致河水倒灌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将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基础及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全部忽略,单纯提到因河流涨水导致了上诉人财物受损完全属于规避案件事实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上诉人的财产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这是上诉人根本无法理解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是在河道整治发生洪水时所发生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并无过错,也不违法。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包括大棚主体、棚布及塑料损失以及豇豆经营收入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被告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水务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丹东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爱河干流(大堡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合同价6797455.42元,计划工期为302天。2021年10月3日,爱河流域出现洪水,原告大棚内种植的豇豆、铲车、水泵等被过水,导致豇豆减产、死亡,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其大棚本身财产损失及作物收益损失而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就本案而言,关于违法行为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未将防洪坝修复系造成其损失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按照其与丹东市水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包涉案河段的河道治理工程,案发时正在施工期内,被告施工期内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且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关于损害事实部分,从原告向该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农作物确实受到相关损失,该损害事实存在;关于因果关系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洪水多发生在夏季,除2021年10月3日当年外,其他年份10月份没有过洪水的出现,可以认定为自然灾害,故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主观过错部分,因被告处于施工期内,其不能预料自然灾害的出现,施工过程无法阻挡洪水的侵袭系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被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综上,原告的农作物及生产资料虽遭受损失,但因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诉讼中向该院提出对其损失具体数额的鉴定申请,但因其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该院不予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行为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失,那么上诉人应对其财产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照片可见,河水进入口原来就为大坝的涵管口处,即使不施工此处也为河水流入口,故并非被上诉人施工所致的河坝缺口。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其栽种豇豆的大棚遭受水淹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所致,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可推翻被上诉人所证事实,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厚赫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