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0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缘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罗河镇府西路6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缘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规定期限未交纳诉讼费,经法院多次联系,原告***表示要申请撤诉,2021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海
书 记 员 胡荃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0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缘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罗河镇府西路6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缘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规定期限未交纳诉讼费,经法院多次联系,原告***表示要申请撤诉,2021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海
书 记 员 胡荃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