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婷,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婷,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为解决案件审理认定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由专业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基于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六次庭前证据交换,将双方争议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形成委托鉴定范围的意见,并依此由一审法院出具委托鉴定书,要求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同时,明确要求对土方开挖、土方外运等5项内容逐一分别列明,因上述内容为双方主要争议的事项,须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是否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就上述内容单独列明,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另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委托事项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29.81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