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汤池路1号福地名都1-2幢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万库,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作为本案的关键人员,其在法院已与其有关联并知晓***已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结算单出现错误是工程结算领域正确现象,这更能够表明结算单的真实性。三、***已在庭审中如实陈述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洋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至于**是否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我司不知情。我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办理任何结算等相关手续,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司向**支付工程款6643665.04元,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不应再向***承担责任。三、***在一审提交的《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书》复印件作为依据,其内容仅可反映**签名字样,但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请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上诉时未将我司列为上诉范围,即一审判决已对我司生效,我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辉公司、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00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9750.31元(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2、***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星辉公司、送变电公司、五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00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9750.31元(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五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工程部部长)签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五洋公司名义参加送变电公司的滇西北到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公开选择、谈判、签约等活动。
2016年5月12日,送变电公司(承包人)与五洋公司(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22标,工程规模:基础工程15基。工程价款4793026元、安全生产费用71895元……落款处送变电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五洋公司在分包人处**,**在分包人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6年6月1日,送变电公司(施工承包人)与五洋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22标杆塔工程分包给五洋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塔组立、塔材汽车、人畜、农用车倒运及索道运输,半成品、成品检修,配合业主分部验收检查零星工作等立塔工作相关全部工作内容,直至甲方验收合同。合同价款2840462元。……落款处送变电公司在合同甲方处**,五洋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6月5日,五洋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洋公司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路线工程22标分包给**;分包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按主合同执行;付款节点按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结算,扣除项目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讨工程款;分包工作期限实际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工期(含质保期)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0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载明:“砼、护壁:695.4方×800元/方=55.63万元,204#:挖坑106.1方×350元/方=3.71万元,索道运输(**):1286吨×400元/吨=51.44万元,索道运输(基础):1642.4方×400元/方=65.69元,工具索道运输增补:200元/基×14基=2.8万元,索道场地平整费:0.3万元,接地线(接地极、接地模块)共3.28万元。总造价182.85万元,借支123万元,应付59.85万元。星辉公司法定委托人签字:**,施工负责人签字:***。2016年2月9日”。
庭审中,***主张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与五洋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五洋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送变电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表示,其没有《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的原件,原件在**手中。***称涉案工程地址位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市村,项目名称为滇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22标三队,其所做的工程是将物资从山脚运送至山顶,及做一些挖坑等基建工程,所以**在结算单中分别列出了一些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款金额,结算单中借支123万元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工人的生活费。
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称与五洋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483049元,工器具丢失扣减30233元后,实际价款为7452816元,送变电公司已经支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为6926494元,剩余526322元为质保价款。对此,五洋公司予以确认。
五洋公司在庭审中称送变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26494元在扣除项目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剩余的工程款6643665.04元已全部支付给**。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在该结算单中单价均为整百或整十,结算时十位数均没有保留且不进行四舍五入,有违常理。另结算单中工具索道运输增补:200元/基×14基=2.8万元亦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对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五洋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由于***仅提供了《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五洋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要求**、星辉公司、送变电公司、五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交证据如下:一、**支付工程款明细;二、***与**短信聊天记录;三、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四、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上述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向**催收涉案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的上诉请求与五洋公司、送变电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是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从**处承接施工,**经法院合法送达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拖欠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即***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为单一证据。且***未能提交其施工基基础资料证实施工范围、签证单等,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其申请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