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33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817。 被告:***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福地名都1-2幢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甘肃送变电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万库,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公民身份号码:622************610,公司员工。 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源,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万库、被告五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辉公司、送变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8500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9750.31元(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2、原告***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星辉公司、送变电公司、五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8500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9750.31元(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 事实和理由:滇西北800kv特高压电网系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主导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项目横跨云南和广东,其中的22标段承建商为被告送变电公司。2016年上半年,被告**以送变电公司员工名义找到原告,邀请原告承建22标段中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的基础和辅助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结束,该段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截至起诉日已通电使用。2018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注明原告完成工程量182.85万元,扣除借支的123万元,尚欠59.85万元,在该结算单中,**以被告星辉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在该事件中,一直都是与被告**联系,因为被告**自称能拿到工程。期间,相关的款项都是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1”(**的姐姐,也是被告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原告的。后经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本案原告是与被告**达成协议,相关款项也是**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完成所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并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有权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在被告**与原告接触过程中,其使用了被告星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送变电公司员工的名义,因原告不清楚被告**与该两家公司是何种关系,故将该两家公司都作为被告。五洋公司是被挂靠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责任。 被告**、星辉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送变电公司答辩称:送变电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五洋公司分包完成施工任务后,送变电公司与五洋公司双方经核算确定已累计分包结算7483049元,工器具丢失扣减30233元,共发生费用7452816元。截止2020年1月已向五洋公司付款6926494元,剩余金额526322元,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送变电公司与五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五洋公司不得将本专业分包工程款转包或再次分包。送变电公司主张的***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送变电公司对该公司毫不知情。***对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五洋公司答辩称:一、五洋公司将涉案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22标分包给**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五洋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五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五洋公司收到送变电工程款在扣除项目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向**支付了工程款6643665.04元,五洋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三、***仅提供了与**的结算证明单,没有提供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及***应获得的工程款,***诉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于2018年2月9日签订该证明单,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为182.85万元,**已支付123万元,尚欠59.85万元的事实,**以被告星辉公司委托人名义签订该结算单。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送变电公司无关。 被告五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没有证据原件,我方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应不予认定。2、从结算证明单的内容看,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因**未到庭,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3、该结算单并未得到五洋公司**确认,**不能代表五洋公司,该结算单对五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星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拟证明分包行为合法有效; 2、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3、五洋公司给其工程部部长**的授权委托书; 4、工程结算表(基础工程4903700元,**工程:2579349元)、工程款付款凭证(十次付款总金额为6926494元)、五洋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收据总金额为6926494元),拟证明送变电公司与五洋公司就合同内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7483049元,工器具丢失扣减30233元,共发生费用7452816元。截止2020年1月已向五洋公司付款6926494元,剩余金额526322元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 5、五洋公司工器具丢失明细表。 原告***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五洋公司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与五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五洋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工程部部长,**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五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五洋公司的基本情况。 2、劳务分包合同书,拟证明五洋公司将涉案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22标分包给**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付款方式为五洋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项目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与五洋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追加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五洋公司收到送变电公司工程款后,扣除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6643665.04元;五洋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对被告五洋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五洋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根据送变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从签约到施工一系列的流程都是**在办理,相关的款项也是五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可以证明**与五洋公司的挂靠关系,该证据是无效合同,**不可能取得劳务分包的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与五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五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五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送变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五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工程部部长)签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五洋公司名义参加送变电公司的滇西北到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公开选择、谈判、签约等活动。 2016年5月12日,送变电公司(承包人)与五洋公司(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22标,工程规模:基础工程15基。工程价款4793026元、安全生产费用71895元……落款处送变电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五洋公司在分包人处**,**在分包人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6年6月1日,送变电公司(施工承包人)与五洋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22标杆塔工程分包给五洋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塔组立、塔材汽车、人畜、农用车倒运及索道运输,半成品、成品检修,配合业主分部验收检查零星工作等立塔工作相关全部工作内容,直至甲方验收合同。合同价款2840462元。……落款处送变电公司在合同甲方处**,五洋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6月5日,五洋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洋公司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路线工程22标分包给**;分包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按主合同执行;付款节点按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结算,扣除项目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讨工程款;分包工作期限实际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工期(含质保期)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载明:“砼、护壁:695.4方×800元/方=55.63万元,204#:挖坑106.1方×350元/方=3.71万元,索道运输(**):1286吨×400元/吨=51.44万元,索道运输(基础):1642.4方×400元/方=65.69元,工具索道运输增补:200元/基×14基=2.8万元,索道场地平整费:0.3万元,接地线(接地极、接地模块)共3.28万元。总造价182.85万元,借支123万元,应付59.85万元。星辉公司法定委托人签字:**,施工负责人签字:***。2016年2月9日”。 庭审中,***主张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与五洋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五洋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送变电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表示,其没有《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的原件,原件在**手中。***称涉案工程地址位于清远市清新区********,项目名称为滇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22标三队,其所做的工程是将物资从山脚运送至山顶,及做一些挖坑等基建工程,所以**在结算单中分别列出了一些工程内容及相应的工程款金额,结算单中借支123万元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工人的生活费。 被告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称与五洋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483049元,工器具丢失扣减30233元后,实际价款为7452816元,送变电公司已经支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为6926494元,剩余526322元为质保价款。对此,被告五洋公司予以确认。五洋公司在庭审中称送变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26494元在扣除项目固定利润2%以及相关税收2%后剩余的工程款6643665.04元已全部支付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在该结算单中单价均为整百或整十,结算时十位数均没有保留且不进行四舍五入,有违常理。另结算单中工具索道运输增补:200元/基×14基=2.8万元亦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对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五洋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由于***仅提供了《滇西北800KV结算证明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五洋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要求被告**、星辉公司、送变电公司、五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对本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淑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晓娟 附件: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