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绿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民初5593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1座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310757。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绿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6号37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G1D7L。
法定代表人:梁咏梅。
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瑞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瑞公司与绿曦公司签订的《大棉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项目采用全成本核算的方法,甲、乙双方每月核对支出情况,重大支出项目需双方认可。本项目剩余利润的总额72%归属甲方,28%归属乙方,每个年度结算一次。”变更为:“项目采用全成本核算的方法,甲、乙双方每月核对支出情况,重大支出项目需双方认可。本项目剩余利润的总额95%归属甲方,5%归属乙方,每个年度结算一次;2.绿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瑞公司与案外人广州中大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环境治理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大棉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后,绿曦公司声称其能够为天瑞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与技术支持,天瑞公司信以为真,于2018年8月6日与绿曦公司签订《大棉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前期沟通和《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需建立独立账户并必须按分配比例(天瑞公司72%、绿曦公司28%)出资至独立账户作为项目运营资金并承担各自出资部分的风险及按照出资部分分享收益,绿曦公司派出刘伟、徐梁担任总工程师、项目经理并负责一体化设备的设计建造等工作,被告需整合所谓“中山大学广东省水污染治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中大环境治理公司的品牌和技术资源等。然而,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天瑞公司发现绿曦公司仅为空壳公司,根本无力对项目进行数百万元的投资。了解到绿曦公司的真实经济情况后,天瑞公司多次找绿曦公司希望商议投资事宜,核实其出资问题即如何让项目能够正常经营,但绿曦公司背信弃义,始终不正面答复,从始至终未对项目进行任何投资,而天瑞公司在项目的施工建设期已投入资金约15000000元。在项目建设期验收完成后,进入运营维护阶段,天瑞公司在2019年1-7月份又投入运营维护资金约2800000元。天瑞公司还发现刘伟、徐梁分别是中山大学的全职教授和硕士研究生,不是绿曦公司的员工,根本与绿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中山大学广东省水污染治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根本不存在,与中大环境治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整合资源的情形。且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过程中,技术问题与设备问题均已由中标天合体中的天瑞公司及中大环境治理公司解决,绿曦公司根本不需要履行该项义务。绿曦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天瑞公司误以为其具有履行《合作协议》的经济能力,使天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条款应予变更。如前所述,项目的施工、维护等工程全成均由天瑞公司进行,主要设备是由中大环境治理公司提供,技术问题也已由天瑞公司和中大环境治理公司解决,绿曦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极为有限。更为重要的是,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绿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进行任何投资,已构成严重违约。目前项目的建设期施工已全部完成且通过验收,而天瑞公司为了项目能够正常运转,承担了项目建设、运营至今的全部资金投入,在项目最需要绿曦公司资金支持的过程中绿曦公司却一分钱都未投入。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约定的72%与28%的比例进行利益分成,显然将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故天瑞公司请求对《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进行变更。
被告绿曦公司答辩称:一、天瑞公司纯属为逃避责任及拖延另案诉讼而在贵院起诉。绿曦公司早在2019年6月1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瑞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绿曦公司支付在绿曦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成本投入及根据协议应分配的利润,该案由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605民初3125号案立案受理。但天瑞公司先是针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而后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又另案向贵院提出变更合同条款之诉,且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绿曦公司已立案件的审理,导致诉讼程序复杂且形成讼累,其目的就是逃避合同责任,有失守法诚信的社会公德。二、天瑞公司违背事实、恶意提出本案诉讼。天瑞公司诉称绿曦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时以欺诈手段使得天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作协议》,但客观事实是:1、《合作协议》为双方共同磋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已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天瑞公司主张因受欺诈而签署《合作协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大棉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已于2018年底通过验收,天瑞公司已收取了全部的合同价款近2375万元,《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直至绿曦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天瑞公司从未向绿曦公司主张存在受欺诈的情形,而是采取拒绝提供有关成本投入费用凭据、逃避绿曦公司追索分配利润的做法。此与天瑞公司主张签署《合作协议》受到欺诈的表现是矛盾的,足以反映天瑞公司的主张根本不是事实。3、根据天瑞公司在起诉状所述,恰恰证明了绿曦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1)天瑞公司自身并不具备实施该项目的技术能力,系在绿曦公司的促成下,才有机会通过与中大环境治理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获得了本项目的承包权,这是绿曦公司的重大贡献。(2)天瑞公司承认了刘伟、徐梁等人参与项目,认可了项目实施过程中绿曦公司的技术支持。现仅以上述人员、单位与绿曦公司不存在员工关系为由否认绿曦公司的投入,试问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通过绿曦公司的协调和指派,又凭何参与本项目呢?天瑞公司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和主张,根本就是罔顾事实的失信行为。(3)《合作协议》首部强调“甲方在三水区具有业务开拓和现场实施的优势,乙方在品牌资源和技术整合方面的优势”,双方具体分工明确,从未约定乙方必须为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更不可能影响天瑞公司对于订立《合作协议》的主观认知。天瑞公司如仅以此而主张受欺诈,其依据并不充分。(4)《合作协议》于第一条已明确“双方合作和共同努力下,甲方以联合体形式中标本项目”,确认了绿曦公司对于获得项目的重大贡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指责绿曦公司存在欺诈之说事实依据何在?(5)《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派出王继军、钟莉梅担任项目经理、财务总监,乙方派出刘伟、徐梁担任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结合天瑞公司确认刘伟、徐梁二人在项目实施期间为项目提供服务的事实,正是反映绿曦公司解决项目技术需要的具体表现,这是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支持,天瑞公司受欺诈的事实何在?(6)《合作协议》第五条仅约定在剩余利润的情况下,绿曦公司仅享有28%的分配比例,而项目的总经理、财务总监均由天瑞公司指派,项目的成本因素直接受天瑞公司的控制,项目的账务核算更是直接由天瑞公司核算,绿曦公司根本无法接触、了解项目的成本投入及核算,现能否分配利润尚未可知,对于仅向绿曦公司分配不足三分之一的剩余利润,根本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7)《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每月核对支出情况,重大开支项目需双方认可”,但项目实施期间,天瑞公司根本未遵守《合作协议》约定向绿曦公司公开财务支出情况,绿曦公司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谁是恶意违约一方相当明显。(8)《合作协议》订立于2018年8月6日,天瑞公司直至2019年8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虽未违背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但在该期限即将届满且绿曦公司已先行起诉的情况下,天瑞公司采取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之后又另案起诉,可反映天瑞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并不存在,其目的仅仅在于不断利用诉讼程序手续,以利于寻找和制造证据以阻碍绿曦公司行使权利,望贵院明察。三、天瑞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天瑞公司在起诉状所述,其提出变更《合作协议》条款的依据为受“欺诈”的情形,故可排除“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两种情形,因此,本案应以审查绿曦公司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致使天瑞公司“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订立《合作协议》为争议焦点。综合上述分析,《合作协议》为双方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订立且已履行,天瑞公司已收取近2400万元的合同价款,但却并未向绿曦公司支付分毫的费用,甚至连绿曦公司的成本投入都拒绝支付,在此情况之下,受损害方明显为绿曦公司,而不可能是天瑞公司。在绿曦公司促成天瑞公司获取该重大项目、全力支持天瑞公司完成本项目而获得巨额利润、自身投入巨额成本和资源而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试问绿曦公司实施了何种“欺诈”手段?使天瑞公司又因此产生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客观事实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强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天瑞公司系通过绿曦公司的支持才有机会获得项目和实施项目,现项目成功实施之后,面对高额利润的诱惑而见利忘义,占有全部资金而拒不承担成本费用并分配利润,实在是见利忘义的无良之举,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天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曦公司已于2019年6月17日基于《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以天瑞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该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后,目前仍在审理中。现天瑞公司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绿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形成之诉,要求变更《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绿曦公司起诉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虽然绿曦公司与天瑞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反,但这种诉讼地位上的差别不影响两案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因此,天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天瑞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梁小红
人民陪审员  冯志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麦桂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