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32执异2号
异议人:石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二中对过308国道西侧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岳朝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南佐镇苏庄。
法定代表人:钱现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9)冀0132执936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我公司(桶装水设备)财产,该财产系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租赁我公司的财产,该财产属于我公司所有,故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是被执行人公司购买的,法院查封措施正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被告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25700元及利息9333.22元,共计135033.2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冀0132执9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的场地,机器设备。此后范明辰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场地及设备已经抵押给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冀0132执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范明辰等人的异议请求,此案现在复议当中。现异议人石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被执行人租赁其的财产,故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另查明,本院在2019年9月9日前去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神君岩水业有限公司从未声明自己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系租赁别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在查封被执行人的桶装水设备时,被执行人并未声明其桶装水设备系租赁别人的财产,且其认可法院的查封并配合法院作了查封笔录,现异议人又称被执行人的桶装设备系租赁其的财产,显然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利用此程序拖延本案的执行,异议人石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石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贾竹林
人民陪审员 祁亚慧
人民陪审员 闫孟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