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

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4执15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孵化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89081780(1-1)。
法定代表人:沈朝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473500,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如意嘉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955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国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应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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