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

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7880号
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城分局高新区朝霞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74965842C。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冬,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孵化园4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89081780。
法定代表人:孙燕,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丽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简称万联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王旭冬,被告万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18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安徽万联电力有限公司以在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电力安装改造目等小型工程,万联电力公司施工负责人曹玉锋以工程启动资金及工程进度款为由向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提前预付工程款318310元,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归还预付的资金。2018年5月22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明丽电力公司存续,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明丽电力公司全部承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联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工程款和预支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转账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原本的公章不一致,也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曹玉锋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支取工程款,原告向其预支工程款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四、曹玉锋曾经在我公司挂靠过,但是我公司没有案涉项目的档案,曹玉锋预支的工程款是否超过原告应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案外人曹玉锋系被告万联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万联电力公司在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电力安装改造工程期间,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向曹玉锋预付工程款合计31831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另查:2018年5月22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明丽电力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明丽电力公司存续,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明丽电力公司全部承接。2018年7月27日,灵璧县华海电气化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预付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如原告认为其向案外人曹玉锋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自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及时主张。现距原告预支最后一笔款项已长达十余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在这期间通过其他方式与被告进行结算或向被告催要预支款项。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7元,由原告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