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8926

原告:关艳娟,女,19753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关军传,男,19731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关艳丽,女,1982527日出生,满族,北京瀚斯塔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女,195411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关艳娟、原告关军传、原告关艳丽、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鑫兆佳园综合楼6718

法定代表人:郭勇,男,1971916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19778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关艳娟、原告关军传、原告关艳丽、原告***(以下均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艳丽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有关赔偿和补偿金35万元(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 320元、丧葬补助金41 436元,减半主张)。事实与理由:关军传、关艳娟、关艳丽系关某子女,***系关某之配偶。死者关某为农民工,为被告聘用为其提供劳务,负责清扫被告承包的片区北京市丰台北大地二里小区卫生。

201611日上午8时,在丰台区北大地二里4号楼外,文体路路侧人行道上,死者关某在打扫卫生时突然死亡。当时目击的路人和邻居报警后,通知120救护车到场急救,警察也到场了解情况,并询问了相关人员情况,关某死亡后,手里还紧握着打扫卫生时使用的扫帚和垃圾铲。

死者关某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且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正在进行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的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应参照工伤待遇向四原告给予赔偿和补偿。

但是被告却从未表现出积极的赔偿态度,当四原告在2016年以劳动纠纷起诉时,被告虽承认关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却否认被告死于工作岗位上这一基本事实,被告甚至在法庭上声称:这就是大街上一个老头死了,和我们一点关系也没有。

被告为节约用人成本,雇佣了大量的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作为员工,规避用人单位的劳动法上的责任,发极低的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却不想承担任何责任,更在发生事故之后,罔顾事实,大放厥词,对死者家属造成二次伤害,既不符合法律,也违背社会道德的底线。

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曾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起诉过,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现在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仅适用于个人之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为关某提供的劳动岗位,是有收入又锻炼身体的职位,关某到被告处工作隐瞒了其年龄和病史。关某的女儿居住在其工作的小区,其是为了帮其女儿照顾孩子,闲来无事锻炼身体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只要上午十一时之前将工作做完即可。不排除关某是给其女儿带孩子过于劳累而突发疾病。其工作不仅没有时间限制,其家人也可以帮助完成。四原告提交的病例中记载,关某的既往病史是脑梗,病历的主陈述人是关某子女,医院检测其身体状况是差,在这种情况下,关某出来工作是对自己不负责。关某的死亡地点非工作地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关军传、关艳娟、关艳丽系关某子女,***系关某之配偶。

201611日,关某在丰台区北大地二里小区外突发疾病死亡。

经查,关某于2015111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清洁相关街道卫生。四原告表示关某于事发当日早晨6时许出门上班,7时许回家换了厚手套,8时左右警察上门表示小区外有人倒地,可能是关某。关艳丽到现场发现倒地的确实是关某,其身旁还摆放着清洁工具。

四原告表示关某死亡的位置位于其工作的区域内,是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表示其承包的清洁区域是背街小巷,不包括主干道,而关某死亡的位置是主干道,并非其工作区域,是关某回家的途中倒地。

四原告曾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关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等。20168月,本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12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某与被告建立的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关某的劳务费1800元,并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四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6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3民终12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关某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某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四原告基于劳务关系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艳娟、原告关军传、原告关艳丽、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关艳娟、原告关军传、原告关艳丽、原告***负担(已交纳3275元,剩余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华林

人 民 陪 审 员   苏贵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军

 

 

 

 

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袁书亮

书  记  员   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