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

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2民初854号
原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9号。
诉讼代表人: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淑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1227号
法定代表人:任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冰,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电子公司)诉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冰、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1663.29元(其中开发票的货款是558385.88元,未开发票的货款是48327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6年1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4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6年1月25日以(2016)鲁0402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在清查公司账目时发现原告与被告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663.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德州三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10月份被答辩人因故停止向答辩人供货,后答辩人的企业已资不抵债,至此双方经对账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货款558385.88元,该事实有原告清偿债务通知书及答辩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1月,原告派员与答辩人核实货款时双方再次确认该债务为558385.88元,同时答辩人提出部分不合格产品的处理问题,原告人员当时表示部分不合格产品待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销账,故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拖欠情形,现原告向我方主张1041663.2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发货单凭证》及被告签字盖章的《原告供货未开票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开票货款为50498.42元+150204.26元=200702.68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货款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双方于2016年11月对账时被告仅欠原告558385.88元。
2、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欠原告总货款是1041663.29元,其中开发票的是558385.88元,未开发票的是483277.41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管理人工作人员谭立文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账款信息及谭立文授权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谭立文不是原告,也不是管理人。
4、被告提交的《质量保证协议》及不良产品价值,原告质证认为双方交易完成自货物签收验收后,说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是合格的,对于被告的货物在被告处发生的仓储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及以上存在争议的证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发货单凭证虽然注明了为未开发票清单,也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根据:1、原告方提交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显示,2015年01月-2015年12月,应付账款为558385.88元;2、原告方管理人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因业务关系对金泰公司负有债务人民币558385.88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捌角捌分及利息”;3、2017年3月24日原告管理人委托授权谭立文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债务信息》,载明:“经与你公司对账,你公司欠破产企业558385.88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发货单凭证载明的金额应已核算完毕,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部分未开发票款项并未核算,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既无原告方人员签字,也未加盖任何公章,更未取得被告方认可,因此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质量保证协议及其主张的138946.38元不良产品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质量保证协议》第四页第六条关于质量异常反馈方面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发生不良时,甲方以电话、邮件的形式联络和通报,必要时发送《品质异常联络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发送过《品质异常联络书》或与原告实际进行了沟通联系,并且被告提供的《金泰累计不合格、原坏等未结型号、数量、金额表》既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公章,更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12770.84元。原、被告对账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8385.88元。原告金泰电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6年1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4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3月2日,金泰电子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明确向被告主张其债权,数额为558385.88元及利息,后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对账后又陆续发生多笔业务,被告也相应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原告方管理人出具的《清偿债务通知书》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催收债务信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385.88元未予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作出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58385.88元及利息(以55838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由原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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