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

***与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德州无线电三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尚淑潍),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开发区晶华路。
法定代表人:任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德州无线电三厂,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昌,厂长。
上诉人***与上诉人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电器公司)、一审被告德州无线电三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德城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德中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鲁检民抗(2005)8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鲁民监抗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德中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再审和二审判决及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德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及三和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三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无线电三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2003年5月29日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是1977年下乡知青,1979年回城分配到蔬菜公司,1992年调无线电三厂工作,1995年与无线电三厂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被无线电三厂调配到德州三和电子有限公司(无线电三厂组建成立,以下简称三和电子公司)制造部作门卫、杂务工作,2000年被告暗箱操作将“三和电子公司”改为“三和电器公司”,工人们均不知,仍干原来的工作。2000年冬推垃圾车时,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腰,仍坚持工作,因工作忙,腰病未治好。2002年9月制造部部长跟原告说,你的岗位招了临时工,公司决定你上车间流水线工作。原告经到医院检查是腰椎间盘突出,原告递交病假条并经部长同意病休两个月后要求上班,被告三和电器公司办公室主任说,没有工作岗位不能上班。2002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三和电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线电三厂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未签字。2003年1月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撤销三和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2日向原告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认为裁决未提工伤问题、按德州市最低工资340元补偿错误,应按月工资1300元补偿,裁决原告承担30元仲裁费错误。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三和电器公司2002年12月12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判令被告三和电器公司补发自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至今的全部应发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对原告因公受伤报有关部门作工伤鉴定,恢复原职工作或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本案重审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144300元、经济补偿36075元、赔偿金901875元、未订立劳动合同补偿60000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60000元、申诉上诉上访费110000元、订立无效合同赔偿11000元、工伤赔偿210000元、无线电三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一审二审再审法官赔偿300000元,合计赔偿2443250元,办理退休手续。
三和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无线电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无线电三厂派往其控股企业三和电子公司工作,后三和电子公司与其他股东成立三和电器公司,原告的社保费由我公司交无线电三厂再交至社保部门,应按照纠纷当时的规定,原告被无线电三厂派出到三和电器公司工作,原告与无线电三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无线电三厂保持着劳动关系,三和电器公司按无线电三厂要求承担原告的劳动费用,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三和电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应按原审诉讼请求审理。
德州无线电三厂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1977年下乡知青,1979年回城分配到蔬菜公司,1992年调无线电三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1995年与无线电三厂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11月被无线电三厂调配到其控股企业三和电子公司(无线电三厂与外商合资组建企业,无线电三厂控股65%)制造部工作。2000年11月10日,三和电子公司与其他股东组建成立了三和电器公司,原告随同进入三和电器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01年5月原告与无线电三厂再次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原告个人档案一直在无线电三厂存放。2002年8月16日三和电器公司向员工下发《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书》中通知,公司以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2年9月三和电器公司制造部负责人找原告谈话,公司决定招收一名临时工接替3名勤杂工,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到车间流水线工作,原告不同意并多次找领导,后以腰病为由递交了病假条,病休两个月,原告病休后要求上班,被告未安排工作,2002年12月12日三和电器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同志,由于公司没有适合你的工作岗位,公司决定年底(200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该通知不服,申请撤销。2002年12月17日三和电器公司给无线电三厂人事部通知:***,公司九月份对其工作岗位(制造部清洁工)进行了调整,让其到流水线工作,她说腰痛干不了。10月4日交上病假条,说腰椎间盘突出休病假。12月中旬***提出上班,但无工作岗位安排,公司决定2003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决定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2年12月24日无线电三厂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原告在手续上写有“作废”二字,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三和电器公司提交无线电三厂劳动人事教育部给三和电器公司2002年12月交费通知:三和,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局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基金、工伤保险金及三厂管理费的有关规定,请于2002年12月25日按下列金额交到三厂财务部。本月216人,缴费基数160156元+372元,注明按比例应缴五险的数额,管理费按工资总额的1%交,合计应交款62124元。证实原告的五险有三和电器公司交到无线电三厂,无线电三厂管理职工,三和电器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三和电器公司另提交书面证言两份,证实已与原告办理了制造部工作、工具交接,原告对两份证言有异议。
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德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5月23日,德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撤销三和电器2002年12月12日对原告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二、德州无线电三厂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三和电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德州市月最低工资340元补发原告2003年一月至五月的工资1700元。仲裁受理处理费4200元,原告承担30元,其余两被告承担。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一份,记载2002年1月、2月工资550.4元、622.9元,提交工资条四张,记载部门制造部,原告岗位工资300元、工龄补贴182元(至2000年原告工龄26年,每年补贴7元)及其他补贴,应发工资588.9元,原告主张月工资分两份发,一份是三和电器公司通过银行工资折代发,一份是公司制造部发现金,合计月平均工资1300元。被告三和电器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国有企业无线电三厂的职工,自1977年下乡开始计算工龄,无线电三厂将其优质资产投资成立控股公司三和电子公司,后三和电子公司与其他股东成立了三和电器公司,被告无线电三厂为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了企业资产性质、经营方式、企业名称等,应属企业改制转型,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我国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要求,企业改制的,应妥善安置劳动者,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接收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被告提交的无线电三厂通知三和电器公司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金的通知,三和电器公司接收无线电三厂职工已达200余人,原告随无线电三厂的改制转入改制后的三和电子公司及三和电器公司并继续原工作岗位工作,对于原告只是用人单位主体事项的变更,并未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2001年原告与无线电三厂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仍应有效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与无线电三厂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原告与三和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和电器公司接收原告后可与原告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的内容。这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其26年的工龄补贴已体现,三和电器公司已合并计算了原告在无线电三厂的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三和电器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三和电器公司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三和电器公司2002年12月12日向原告下达的“年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与三和电器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要求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决定被撤消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被告三和电器应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工资1300元补发原告工资。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恢复工作已无必要。被告无线电三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无线电三厂应办理原告的档案移交手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有的违背先裁后审原则、有的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2日向原告下发的“年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二、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自2002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工资1300元计发的工资。三、被告德州无线电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上诉称:1、从本案一审判决至重审判决长达10年时间,上诉人承受了10年难以承受的痛苦,10年后德州一审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1498号判决,终于纠错。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首先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由于前三次审理的法院枉法裁判,造成上诉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无法“恢复原状”,三次审理该案的法院应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2、三和电器公司理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判决是错误的。3、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另外,三和电器公司因为改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没有和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有的违背先裁后审原则,有的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为此,请求:一、依法改判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请依法明确(2011)德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德州无限电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应转移到哪个单位;三、请判令被上诉单位三和电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四、请依法判令被上诉单位三和电器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赔偿工伤治疗费、身体健康损害医疗费、精神赔偿金;五、请依法判令被上诉单位三和电器全部承担因本案引起长达10年的仲裁费、起诉费、上诉费、电话费、上访费、住宿费、材料费、咨询费、车费等相关费用;六、请依法判令被上诉单位三和电器董事长、总经理、任传海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二审开庭到庭;七、请依法判令一审、二审、再审的主要审判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三和电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当向德州无线电三厂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三厂的劳动关系变更为被上诉人与三和电器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所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依该规定,被上诉人***就《劳动合同》各项争议纠纷(包括续签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待遇),首先应由德州无线电三厂直接与***解决,然后再由原德州无线电三厂与德州三和电器之间协商或接洽相关事情,这是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原无线电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继续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转交到原无线电三厂,再由原无线电三厂缴纳到社保部门,在被上诉人***与原无线电三厂存续《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自2002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工资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已与无线电三厂解除了2001年5月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其次,如果因解除劳动合同需对被上诉人补助,也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给付。再次,被上诉人2002年12月13日至今已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判决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这项判决,确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除了要求三和电器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外,其他上诉理由如:赔偿金、赔偿工伤治疗费、身体健康损害医疗费、精神赔偿金、电话费、上访费、住宿费、材料费、咨询费、车费等项请求以及要求审判人员赔偿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费、上诉费等费用,在判决中已有表述,不可重复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三和电器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尽管上诉人***档案现存放在无线电三厂,但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应由三和电器公司与无线电三厂共同向社保部门办理***的档案和社会保险移交手续,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主张***与三和电器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及不应按月工资1300元支付问题。原审法院依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规定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前其工资总额是1300元的事实,参照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判令三和电器公司按月工资1300元为***补发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三和电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由一审被告无线电三厂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判项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撤销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2日向原告下发的“年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二、被告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自2002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工资1300元计发的工资。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德州无线电三厂与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德州市社保部门办理***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德州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卫国
审判员  高世民
审判员  徐 旻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