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03民初983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朝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丰晟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并判令丰晟公司返还光伏电站款项64000元;2.判令丰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海红与丰晟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丰晟公司为***安装一套4680w薄膜分布式发电站,丰晟公司提供一站式服务,整个系统费用为7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4000元。2016年9月,丰晟公司为***安装好光伏发电站,但该光伏发电站投入使用至今,远远达不到丰晟公司承诺的发电量,几乎无实用性,即丰晟公司安装的该发电站毫无意义,丰晟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多次寻找丰晟公司协商解决,但对方不予理睬,只得诉诸法律。
被告丰晟公司辩称,一、工程概况:被答辩人个人住宅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在仁化县××××房公共露台建设安装,光伏系统安装总容量4680瓦,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并网,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模式并入国家电网。当时我公司业务员和客户交流基本意思是:被答辩人想在其二楼物业公共空中花园做光伏阳光棚,首先需要美观、结实、漂亮,隔热防水,相当在花园做个阳光房,还可以发电。依据被答辩人这个想法和确定,我方对此工程用了汉能薄膜组件(发电板)作为光伏系统的发电体(后附产品合格证、认证等资料),支架采用大型不锈钢作为主材,在二楼露台安装成一个漂亮的多功能阳光房(后有附图)。二、建设工程:因整个光伏雨棚主要靠大型不锈钢结构和光伏组件(发电板)、逆变器组成,总占地面积超过50㎡(含5㎡透明钢化玻璃,主要是方便被答辩人的雨棚采光),所以我们在整个建设周期用了近一个月时间才完成。在这期间我们和被答辩人都一直在沟通、探讨如何把它建设得更美观、实用些,并明确告诉被答辩人,凡事都有两面性,在这样高楼林立的地方建光伏雨棚对发电量会有影响,兼顾得了阳光房的功能不一定有满发电量的效果,而且还建议被答辩人最好把它安装到靠马路边的方向,当时被答辩人认为,建设光伏雨棚就是想自己家阳台门一出花园就可以防雨防晒,又可以防止楼上掉下东西砸伤人,更何况这本身就是违建,靠马路边怕城管知道不给建设,所以最好在现有的位置上建设完成。如果当时被答辩人不认可此方案,施工过程长达近一个月,而且施工每天都要被答辩人提供钥匙才能进去,真的不认可方案,我们能把工程完成吗?三、运行情况:1、2016年9月14日经仁化供电部门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成功并入国家电网(全国光伏发电并网都由当地供电部门统一验收合格后方可并网)并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2、作为企业的售后服务,并网后约十天,我公司即派出两名专业维护人员到工程现场再观察整体情况,一切正常。3、2016年12月期间,收到被答辩人的来电,说最近发电效果不明显,我公司立即响应,派出两名专业维护人员到工程现场检查情况。看到整个光伏板上积满灰尘,有零星碎物,维护人员及时清理发电面板,而且维护人员从上午9点到达一直到下午4点离开前都在观察、检查,分析光伏系统运行情况,发现主要问题是光照时间不够长,没能充分利用完有效光照,当时就跟被答辩人提出了光伏的“水桶效应”(即整个系统如果有某块得不到光照,输出的电量以最低点输出),原因是阳光照射不充分而影响了整个光伏系统的发电情况。4、2017年1月间,收到被答辩人来电说发电量还是不理想。于是我公司专门邀请光伏组件厂家及逆变器厂家的专家和我公司技术团队一同到达项目现场(有图片可证明,并且当时被答辩人也在现场,也一起听了专家的情况说明和建议)。经厂家用专业设备检查证明:光伏系统一切正常,原因是由于旁边建有高层楼房,遮挡了阳光,导致光伏系统无法全功率发电。专业人员也向被答辩人分析了发电量少的原因。并给了被答辩人建议:如果首先考虑发电量问题,只能把光伏系统移到旁边阳光照射时间较长的地方,当时被答辩人说移到旁边去整个房屋既不美观,也没那么实用,并且可能还有城管强拆的风险,现在这样搭建比较美观,又能遮阳挡雨。5、为了体现我公司服务质量和责任,解决被答辩人的疑惑,我公司无偿为被答辩人项目先购入了一套逆变系统(古瑞瓦特品牌)为被答辩人项目装上,重新接入运行后,证明还是光照问题,再次告知被答辩人还是同样的问题,如再不迁移光伏板的位置是无法提高发电量的。又过了几个月,约2017年7月间,在被答辩人无视我公司建议和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此项目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然再次重新购买了一套逆变系统带到现场,这次是把这个线路重新拆卸检查了一遍再装上(现在被答辩人家的逆变器和以前的逆变器型号图片就可以证明,最早是英威腾,然后是古瑞瓦特,现在是郎拓逆变器),且跟客户说再观察几天,有问题可以随时呼叫我们。6、重新换上另外一台逆变器以后,公司人员去电询问被答辩人系统发电情况,被答辩人说最近忙,一直没有到新房子那里去看,所以不了解情况。7、2017年10月间,被答辩人来电还是反映发电量的事情,我公司再次建议被答辩人移动系统的安装位置。我公司负责迁移,无需任何系统迁移费用。直到2018年4月间,收到工商部门的调解通知,被答辩人也无明确的答复,是把整个系统迁移至光照好的地方还是为了功能多样而不再迁移,导致工程款至今还未付清给我公司。8、2018年4月间,被答辩人到市工商局开发区分部南郊工商所反映情况,当时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也找了我们公司了解情况,也明确了如果是我们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就应该无条件为被答辩人更换,但如果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那就看合同有无承诺发电量,后来我公司把合同和相关产品合格证、认证等资料交到工商所,把我们的情况看法和工商人员交流,明确表明只要是我们企业该尽的义务,我们一定做到,如果被答辩人需要把光伏雨棚迁移到别的可以安装的地方,我们还是可以配合迁移,不收取被答辩人迁移费用。另外被答辩人也可以把我们给他安装的发电板(组件)、逆变器送相关检测部门检测,如检测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我们愿意承担相关检测费用,并无条件退还被答辩人付给我们的产品费用,但如果经相关部门检测,产品无质量问题,我公司也请法院依法维护权益,而被答辩人欠我们的项目款也应该付清。四、我公司意见:1、我公司是光伏产品销售、安装类企业,按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答辩人提供的整套光伏系统,所用产品符合相关国建标准,售后服务按合同要求执行(不定期的巡查和更换两次逆变器就是最好的体现)。作为被答辩人提到远远达不到发电量,作为光伏发电系统,与当地的气候环境、光照条件、地区气候差异和维护保养都有可能影响光伏电站的发电量,前面提到被答辩人的光伏雨棚,安装在高楼林立的小区中间,唯有中午的短短几小时才有光照,这样的光照条件,不可能有大的发电量,对此,我们前面也提出要求被答辩人选个更好光照地方我们负责迁移过去,具体此项目能发多少电量我公司合同内容也从来没有承诺过。说到实用性,被答辩人的初衷就是希望在二楼公共花园建个多功能光伏雨棚,既可把花园先占为己有,又可作为阳光雨棚使用,还可以发电抵消家里用电,实现一举多得,被答辩人也很清楚这样一个豪华大型不锈钢双玻璃雨棚,按市场最低价都要700元/㎡,超过50㎡的面积,单单雨棚价格都已接近4万元。在这里我们反问被答辩人,如果单纯提高发电量,干嘛我公司三番五次建议被答辩人迁移到光照好的地方被答辩人不同意呢?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就是我公司以上提到的一举多得吗?2、我公司给被答辩人的光伏发电组件(发电板)和逆变器都是全国知名品牌,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支架按被答辩人要求采用高强度加厚型80×80不锈钢(有图片可证明),安装流程符合行业标准,在近一个月的安装工程中,被答辩人也清楚我们公司光伏系统在建成漂亮有型、实用美观的多功能豪华阳光景观雨棚,当时被答辩人也认可(建设这么长时间被答辩人也没提出任何异议,就是最好的证明),我们也按我们的承诺把项目按合同完成,作为企业责任我们也依以上所提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3、如上所述,如果被答辩人不再需要其他功能,只想提高发电量,为了提升企业形象,我们可以在被答辩人提供更好的光照地方情况下,为被答辩人进行免费迁移。4、现被答辩人使用了近两周年后,因为现在韶关创建文明城市可能项目需要拆违,而被答辩人又有不可告人目的,那么我公司也只能按合同履职,无义务配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与丰晟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分布式),双方约定由丰晟公司为***安装4680w薄膜光伏发电站,整个系统包括薄膜组件和逆变器等,总价共7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前期准备金3000元,设计完成材料到达项目现场时再支付61000元,剩余8000元在并网后一周内付清;项目方式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同时约定,由丰晟公司提供的电源产品实行终身维修,用户享受不低于国家三包规定的包修期限外,逆变器保用期限5年,太阳能电池组件保用期限20年,并以黑体字标注:“发电组件二十年质保,终身维护”;在“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一栏亦以黑体字标注:“产品自售出之日起(以发票或合同日期为准)五年内逆变器设备发生性能故障,公司有义务为故障设备进行更换维修,以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二十年内组件发生故障,公司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免费为客户设备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协议签订后,丰晟公司组织人员在***位于仁化县××××房的露台处安装了涉案发电系统,面积为47㎡,其中包括4680W薄膜及靠近房屋墙壁的8块用于采光不具备发电功能的钢化玻璃。2016年12月底,***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方式向丰晟公司反映发电量低的问题,丰晟公司免费更换了逆变器后,双方对于发电量过低等问题产生分歧。期间,丰晟公司提出免费为***迁移涉案光伏发电系统至其露台光照条件更好的另一面,***予以拒绝。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丰晟公司制作的《关于在韶关地区利用光伏精准扶贫可行性报告》等宣传资料,认为其中第三条第3点关于第1年1679kwh/1kw的光伏电站经济效益计算为丰晟公司向其作出的发电量承诺,但未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丰晟公司提交了涉案光伏发电系统的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并说明原件已用于用户并网发电申请。
2018年6月1日,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丹霞供电所根据***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光伏发电系统于2016年9月以余额上网方式并网成功,2016年10月变更光伏上网方式为全额上网。截止2018年4月30日,涉案光伏发电系统发电量为2955度。
另查明,***已向丰晟公司支付光伏发电系统款项64000元,余款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光伏发电系统是否因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发电量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与丰晟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丰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指向标的物为4680w汉能薄膜光伏组件发电系统产品,***主张该产品发电量与丰晟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承诺的数值相差甚远。根据其提交的丰晟公司宣传资料可以看出,虽然丰晟公司在其制作的《关于在韶关地区利用光伏精准扶贫可行性报告》第三条第3项“光伏电站经济效益计算”一栏列明第1年1kw功率按年日照时数4.6h/天计算年发电量为1679kwh,但该报告第二条第2项“安装条件”亦明确为“空地或房屋结构相对较好,屋顶承载能力较强,阳光能充分照射,有供电部门提供的220伏和380伏交流电源,便于并网”,因此,该报告中的数值为针对贫困户的较为空旷地带的发电参考数值;且***提交的丰晟公司另外一份宣传资料《韶关地区光伏电站3、5kw级发电受益参考》也明确备注“该表格仅为参考,发电量将根据实际建筑物的安装方向与角度会有差异”。对此,在双方未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发电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丰晟公司宣传资料中的发电量是在满足太阳辐射、朝向角度等特定条件下得出的理论发电值,而用户购买安装后其实际发电量受太阳辐射、环境温度、楼距位置等多种可变因素影响,实际发电量与理论发电值可能存在一定偏差。***认为导致偏差的原因与丰晟公司的选址有关,虽然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根据乙方(***)用电要求,甲方(丰晟公司)经过对乙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科学合理的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但从涉案光伏发电系统包括薄膜及8块用于采光不具备发电功能的钢化玻璃等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该系统的安装应为双方当事人结合发电、采光双重目的而达成的合意。在综合考虑安装位置处于二楼露台且周围有其他高楼影响日照时间等情况下,实际发电量的偏差符合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的科学规律和当前科技发展水平,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同时,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项目质量”明确约定“如光伏组件等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丰晟公司)全权负责”,第七条“售后服务承诺”第4项“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一栏亦以黑体字特别约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以发票或合同日期为准)五年内逆变器设备发生性能故障,公司有义务为故障设备进行更换维修,以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二十年内组件发生故障,公司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免费为客户设备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且丰晟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仍可以按照约定对涉案光伏发电系统进行免费迁移维护。对此,在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缺乏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