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168号韶关市辉越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科研服务楼A209、A211室。
法定代表人:侯朝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与丰晟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判令丰晟公司返还光伏电站款项64000元给***;2.判令丰晟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丰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丰晟公司为***安装光伏发电产品前承诺了发电量,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发电量是光伏发电产品的重要技术指标,如丰晟公司不承诺其光伏电站发电量,***不可能与丰晟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而供电部门提供的发电量数据显示,丰晟公司为***安装的光伏产品每年的实际发电量只有1773度,比丰晟公司承诺的发电量相比少了四分之三以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丰晟公司提供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故意不在合同中约定发电量,违背了公平原则,属民事欺诈行为。如在是否约定发电量方面有不同解释,依法应作出有利于***一方的解释。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电量,但光伏电站发电量是一项质量指标,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参照。原审判决对涉案光伏电站发电量只字未提,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采信了丰晟公司关于安装位置影响发电量的观点,但丰晟公司对此无证据证实,对光伏电站应有的发电量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安装位置是丰晟公司选择的。无论什么原因影响发电量,丰晟公司的电站无法达到应有的发电量,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即便丰晟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也构成一般违约,应承担返还部分光伏电站款项给***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审判决认为丰晟公司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可以不支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丰晟公司安装的光伏电站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共发电20个月发电2955度,每年发电度数只占丰晟公司承诺每年发电7574.8度的24%,丰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发电量计算,丰晟公司应返还46720元[64000元-(72000元×24%)]光伏电站款给***。
丰晟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丰晟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并判令丰晟公司返还光伏电站款项64000元;2.判令丰晟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与丰晟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分布式),双方约定由丰晟公司为***安装4680W薄膜光伏发电站,整个系统包括薄膜组件和逆变器等,总价共7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前期准备金3000元,设计完成材料到达项目现场时再支付61000元,剩余8000元在并网后一周内付清;项目方式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同时约定,由丰晟公司提供的电源产品实行终身维修,用户享受不低于国家三包规定的包修期限外,逆变器保用期限5年,太阳能电池组件保用期限20年,并以黑体字标注:“发电组件二十年质保,终身维护”;在“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一栏亦以黑体字标注:“产品自售出之日起(以发票或合同日期为准)五年内逆变器设备发生性能故障,公司有义务为故障设备进行更换维修,以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二十年内组件发生故障,公司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免费为客户设备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协议签订后,丰晟公司组织人员在***位于仁化县××××房的露台处安装了涉案发电系统,面积为47㎡,其中包括4680W薄膜及靠近房屋墙壁的8块用于采光不具备发电功能的钢化玻璃。2016年12月底,***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方式向丰晟公司反映发电量低的问题,丰晟公司免费更换了逆变器后,双方对于发电量过低等问题产生分歧。期间,丰晟公司提出免费为***迁移涉案光伏发电系统至其露台光照条件更好的另一面,***予以拒绝。
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丰晟公司制作的《关于在韶关地区利用光伏精准扶贫可行性报告》等宣传资料,认为其中第三条第3点关于第1年1679kwh/1kw的光伏电站经济效益计算为丰晟公司向其作出的发电量承诺,但未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丰晟公司提交了涉案光伏发电系统的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并说明原件已用于用户并网发电申请。
2018年6月1日,广东电网韶关仁化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丹霞供电所根据***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光伏发电系统于2016年9月以余额上网方式并网成功,2016年10月变更光伏上网方式为全额上网。截止2018年4月30日,涉案光伏发电系统发电量为2955度。
另查明,***已向丰晟公司支付光伏发电系统款项64000元,余款8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光伏发电系统是否因未达到丰晟公司承诺的发电量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与丰晟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丰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指向标的物为4680W汉能薄膜光伏组件发电系统产品,***主张该产品发电量与丰晟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承诺的数值相差甚远。根据其提交的丰晟公司宣传资料可以看出,虽然丰晟公司在其制作的《关于在韶关地区利用光伏精准扶贫可行性报告》第三条第3项“光伏电站经济效益计算”一栏列明第1年1kw功率按年日照时数4.6h/天计算年发电量为1679kwh,但该报告第二条第2项“安装条件”亦明确为“空地或房屋结构相对较好,屋顶承载能力较强,阳光能充分照射,有供电部门提供的220伏和380伏交流电源,便于并网”,因此,该报告中的数值为针对贫困户的较为空旷地带的发电参考数值;且***提交的丰晟公司另外一份宣传资料《韶关地区光伏电站3、5kw级发电收益参考》也明确备注“该表格仅为参考,发电量将根据实际建筑物的安装方向与角度会有差异”。对此,在双方未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发电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丰晟公司宣传资料中的发电量是在满足太阳辐射、朝向角度等特定条件下得出的理论发电值,而用户购买安装后其实际发电量受太阳辐射、环境温度、楼距位置等多种可变因素影响,实际发电量与理论发电值可能存在一定偏差。***认为导致偏差的原因与丰晟公司的选址有关,虽然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根据乙方(***)用电要求,甲方(丰晟公司)经过对乙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科学合理的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但从涉案光伏发电系统包括薄膜及8块用于采光不具备发电功能的钢化玻璃等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该系统的安装应为双方当事人结合发电、采光双重目的而达成的合意。在综合考虑安装位置处于二楼露台且周围有其他高楼影响日照时间等情况下,实际发电量的偏差符合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的科学规律和当前科技发展水平,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同时,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项目质量”明确约定“如光伏组件等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丰晟公司)全权负责”,第七条“售后服务承诺”第4项“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一栏亦以黑体字特别约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以发票或合同日期为准)五年内逆变器设备发生性能故障,公司有义务为故障设备进行更换维修,以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二十年内组件发生故障,公司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免费为客户设备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且丰晟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仍可以按照约定对涉案光伏发电系统进行免费迁移维护。对此,在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缺乏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丰晟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是否解除,丰晟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光伏电站工程安装合同》是***与丰晟公司自愿签订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对光伏发电系统的实际发电量数值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关于在韶关地区利用光伏精准扶贫可行性报告》第三条第3项涉及“光伏电站经济效益计算”,但该报告第二条第2项“安装条件”亦明确为“空地或房屋结构相对较好,屋顶承载能力较强,阳光能充分照射,有供电部门提供的220伏和380伏交流电源,便于并网”,这说明如果获得报告第三条第3项计算的数值,还是要满足太阳辐射、朝向角度等特定条件。结合本案,涉案产品安装位置处于二楼露台,且周围有其他高楼,其产生的实际发电量与宣传单数值不符,不排除是受环境温度、楼距位置等因素影响。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此,***主张丰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