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高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3民初3705号
原告:哈尔滨市**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松,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39—1栋1单元1层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继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岩、李茂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4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杨继强清算双方合作期间的历史帐目。经双方合议认定,所欠设备款为2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写明欠款为人民币20万元整。经原告催要,2018年4月,被告给原告转款5万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元。之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设备款金额属实,同意还款,望给予一定宽限期。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设备欠款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强为原告出具设备欠款说明,约定设备款项总未结清金额为贰拾万元整,以后分期逐步还清剩余款。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45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日,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账,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00000元。2018年4月和2019年6月被告分别还款50000元和5000元,尚欠145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对其应偿还原告设备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设备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45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4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哈尔滨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贲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