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31民初1529号
原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号楼2106室
法定代表人贾松,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负责人***未经法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与**签订《协议》,将原告开发建设的“中天神韵小区”,按2780元/平米折价成1100万元的房产,共33套房屋(房号见附件),以全款购房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备案至第三人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核查平山分公司房屋销售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后,以***、**为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于2016年11月15日订立的《协议》无效。原、被告的中天神韵二期33套房屋(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是依据**与***的《协议》订立的,从属于该《协议》,也无支付对价。**与***订立的《协议》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原、被告订立的33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无权处分,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中天神韵二期33套房屋《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无效。
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负责人***没有经过法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和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建设的“中天神韵小区”房屋按2780元/平方米折价1100万元,共33套房屋(本案所涉房屋),以全款购房的形式签订了33份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备案到本案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后于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33份),但实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房款。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第三人(本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13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第三人(本案被告)配合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中天神韵二期33套房屋《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协议》、部分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33套房屋房号、户型面积及(2017)冀013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3套房屋《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是根据***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所订立,该协议约定原告将33套房屋备案到被告名下,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33份《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系***与**2016年11月15日《协议》的从合同,现***与**订立的《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原、被告订立的33套房屋(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也属无权处分,应予确认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元信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中天神韵二期33套房屋(房号分别为22号楼,2单元2202、2203、2302、2303、2402、2403、2502、2503、902、803、1402,1单元803、802、903、1003、1103、1402、1403、1503、1802、1803、1902、2102、2103、2003、2202、2203、503、2302、2303、1203、2402、2403)《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齐金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