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8601民初325号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老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9744999T。
法定代表人:程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邓力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69146.1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息,诉讼中调整为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判决时大约4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中标渝怀铁路涪秀二线工程设立了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部一分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项目部一分部因工程陆续向原告鑫永盛公司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369146.15元,原告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签署了《商品货款核证单》。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先后5次支付货款100万元整,余款369146.1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鑫永盛公司经营造成困难要求支付一定利息。该分部不是法人,故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对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买卖合同中约定为无息计付,原告鑫永盛公司主张利息也应从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的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非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受理时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永盛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的钢材,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鉴定合格后,依据供货数量,凭发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算时乙方需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增值税发票,无发票部分供料款不能给予结算付款。……每个月20日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即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结算前双方要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乙方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在次月月底前支付钢材款的80%,余款为材料质量保证金,所供钢材如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三个月后无息支付。……”。原告鑫永盛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中标渝怀铁路涪秀二线工程设立的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供应钢材。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项目部一分部因工程陆续向原告鑫永盛公司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369146.15元,原告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签署了《商品货款核证单》。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先后5次支付货款100万元整,余款369146.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钢材采购合同》、《商品货款核证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
2019年3月25日,原告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部一分部签订《商品货款核证单》确认货款1369146.1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先后5次支付货款共100万元整,余款369146.15元,双方均无异议。就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点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鑫永盛公司认为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5月12日在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立案时计算,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认为应从约定有管辖权的本院受理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本案货款于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商品货款核证单》予以确认,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为无息支付,但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应在合理期间支付质保金,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害赔偿,双方均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因管辖异议成立,由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应以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作为原告鑫永盛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之日。因此,原告鑫永盛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146.15元,并以369146.1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06元,减半收取计3105.03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吴骏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钦灵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