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项目一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130民初816号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老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974499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项目一分部,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平梁镇。
负责人:杜剑,系工程项目一分部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项目一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658046.41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履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息,起诉时利息约为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中标建设阳安铁路二线工程而设立了项目一分部(即被告一)。2017年2月?2018年6月间,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阳安二线铁路工程项目一分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钢材货款5328046.41元,截止2019年11月8日被告先后10次支付货款367万元整,余款1658046.41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了《商品货款核证单》。被告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可以理解,但给付时间拖得太长也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困难,为此原告要求支付一定利息。希望双方依法协商解决。鉴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阳安二线铁路工程项目一分部不是法人,故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审查立案并支持。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理由是:1、婺源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婺源县人民法院并非协议管辖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且双方已就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2、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涉案标的物的钢材全部用于铁路建设(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句表述也已明确为阳安二线工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其专属管辖范围包含“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而被告公司住所地为重庆且双方约定的协议法院也为重庆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及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争议诉讼所约定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应从其约定。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