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项目三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130民初815号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老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974499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项目三分部,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月河村村民委员会(中铁十一局)。
负责人:**,系工程项目三分部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工程项目三分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西鑫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钢材货款725742.37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履付完毕之日止,起诉时利息约为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因中标建设阳安铁路二线工程而设立了安阳二线工程项目三分部〔即被告一〕。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2825742.37元,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先后13次支付货款210万元,余款725742.37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3月20日签署了《商品货款核证单》。因为被告一迟迟欠付货款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一定利息。因为被告一不是法人,所以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理由是:1.贵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原告原名称为江西江佑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现名称,双方2016年5月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案标的全部用于铁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明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是用于铁路设施建设,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若协商不成,依法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