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西好晟好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思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696051091N。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新,江西诚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9744999T。
法定代表人:程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好晟好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晟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盛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赣113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晟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合作开发协议》、驳回鑫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鑫永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认定双方系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用投入建厂房的资金折抵其使用土地及厂房17年的租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凭合同部分条款及事实表象推定,在没有事实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作出这样的认定是不妥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是以510万元投资额对价折抵17年租金,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投资额为510万元。从政府监管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建设资金仅为190万元,而非510万元,也就是说,即使是用投资额折抵租金,也应该是190万元,而非510万元,被上诉人的投资额不足,违反了合同起码要投资510万元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反诉,告知其另案处理。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属于形成之诉,没有给付内容。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属于给付之诉,不能对本诉产生抵消或吞并的法律效果,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在一审提出反诉,反诉只能作另案处理。
鑫永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为房屋租赁协议准确。二、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房地产登记部门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契税完税证明》,仅限于登记使用。众所周知,契税完税证明由收税机关根据政府限价、政策优惠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合理避税”,全国房地产登记都是如此。因此该证明中的“造价”不是实际造价。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诉人予以协助。上诉人厂区内有七八幢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等都办理了产权登记,都享受了契税政策优惠。上诉人以《契税完税证明》中的“造价”硬要说成是实际造价,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合作开发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造价”及其原因。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全额出资在甲方提供的土地是建设新厂房,即:乙方根据自己的设计要求(钢结构)在土地划定位置上建新厂房约6000㎡,并承担包括审批、建设、办证等所有规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四、《合作开发协议》中两次出现“510万元”,均是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用于制裁违约行为。当时被上诉人作为弱势一方,担心花巨资建设后上诉人不讲诚信提前中止协议,所以协商设立了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五、被上诉人花费了近500万元的费用建设了5253.35㎡钢结构厂房及厂区(另十亩占地)设施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对案涉厂房设计及制作要求十分满意,才主动放弃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乙方全额出资建设新厂房所有资金(包括审批、建设、办证规费及费用等)必须全部通过甲方账户后在用于工程款项支付,甲方应建立完善的会计账目”的权利及履行,说是让被上诉人节省一点中间成本,但同时上诉人也节省了建账人工成本及费用。厂房从设计、基础设施建设、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及竣工验收、登记办证等所有程序,上诉人全程跟踪严格监督。六、2020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厂房抵押贷款。上诉人办理贷款对案涉厂房作为抵押物评估价值为863.万元,其中土地评估价为257.87万元,也就是说,案涉厂房评估价可以达到605.25万元。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好晟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案件诉讼费由鑫永盛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鑫永盛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好晟好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二、好晟好公司偿还鑫永盛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时止);三、好晟好公司向鑫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案件诉讼费由好晟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3日之前,鑫永盛公司称谓为江西江佑贸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程瑞祥。2016年4月5日,好晟好公司为了充分利用厂区土地建立新厂房,使其发挥更大经济效益,同意提供厂内约二十亩土地与鑫永盛公司合作开发经营;鑫永盛公司提供资金建造新厂房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主要条款是:……(二)双方合作条件及目的,……2.鑫永盛公司负责全额出资在好晟好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新厂房。3.新厂房自建设之日起,所有权归好晟好公司所有。4.本合同签订时、鑫永盛公司应无偿供给好晟好公司短期周转资金150万元,在鑫永盛公司全额出资建设完新厂房并办理好房产证后,好晟好公司或鑫永盛公司利用新建厂房及土地向银行申请追加贷款,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鑫永盛公司借款本金,剩下款项用于好晟好公司经营周转。5.鑫永盛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新厂房及附条件提供短期借款后,好晟好公司保证鑫永盛公司无偿使用新建厂房及相关土地17年,用于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等经营活动。期间,好晟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永盛公司收取租金或使用费。(三)合作开发期限,1.合作开发期限17年,从2016年4月6日—2033年9月5日止。其中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半年时间为鑫永盛公司建设厂房时间,不计入期限。(四)预期措施,……3.所建厂房房产证办好后,好晟好公司应在6个月内办理贷款并归还鑫永盛公司150万元借款(不计息)。如果好晟好公司在此期间不能完成贷款或又不能归还鑫永盛公司借款,则以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4.如鑫永盛公司不能顺利办好房产证,则好晟好公司还款期限顺延;如好晟好公司不能顺利贷款或还款,则提供鑫永盛公司办好的房产证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择期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借故拖延。……(七)债权债务的承担,1.合作生效后,双方自主决定、从事合法的一切经营活动,对方不得干涉;(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双方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中止合同。……5.如好晟好公司不能顺利贷款或还款,又不同意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除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鑫永盛公司违约金20万元。(十)其他事项,……4.本合同于双方盖章、股东签字、150万元款项到账后即生效。由于建设厂房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过程中,拖延了时间,2017年5月23日,经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友好协商,同意因政府行为本协议各条款有效期延长至2034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鑫永盛公司按约定分二次于2016年4月5日、4月7日向好晟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的农行账户(山东分行)转入100万元、50万元,好晟好公司向鑫永盛公司出具借条二张。2018年2月12日,新建厂房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6日,婺源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原告颁发了【赣(2018)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同月10日,好晟好公司股东胡德安将该权证书拿走。鑫永盛公司在2017年厂房竣工之后,就陆续搬入办公及仓储物品。2017年1月13日,好晟好公司用包括案涉20亩土地在内的抵押物向江西婺源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2018年1月12日到期后,好晟好公司逾期未还;2020年11月18日,好晟好公司用包括涉案土地及鑫永盛公司新建的厂房在内的抵押物为前述借款续贷提供了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好晟好公司提供土地;鑫永盛公司负责全额出资在好晟好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新厂房;新厂房自建设之日起所有权归好晟好公司;建设完毕后好晟好公司应保证鑫永盛公司无偿使用新厂房17年,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永盛公司收取租金或使用费。这些内容均符合房屋租赁的法律特征,虽然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房屋尚不存在,但双方就房屋建成后期待利益进行了充分协商,鑫永盛公司为新建厂房提供资金,建成后厂房所有权归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取得厂房17年的租赁使用权,即鑫永盛公司用投入建厂房的资金折抵其使用土地及厂房17年的租金。因此,该《合作开发协议》从实质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该协议(十)其他事项第4点约定了其生效的条件是鑫永盛公司借给好晟好公司周转资金150万元到账后即生效,在鑫永盛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将150万元周转资金转入好晟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的账号后,该份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好晟好公司依据协议(二)双方合作条件及目的第4点约定认为利用新建厂房追加贷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的主张,由于该项约定的是好晟好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即好晟好公司可利用新建厂房向银行申请追加贷款,而不是约定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因此好晟好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好晟好公司主张鑫永盛公司在新建厂房内堆放、仓储商品,改变了“工业用地/工业”用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为好晟好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好晟好公司、鑫永盛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好晟好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鑫永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好晟好公司提供了150万元借款,好晟好公司应按协议(四)预期措施第3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2018年7月10日好晟好公司拿走了新建厂房不动产权证,因此好晟好公司按协议约定须在拿走不动产权证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月10日前偿还鑫永盛公司借款,但好晟好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鑫永盛公司要求好晟好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时止)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鑫永盛公司要求好晟好公司按协议(八)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鑫永盛公司未提供好晟好公司不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对鑫永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好晟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好晟好公司偿还鑫永盛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时止);三、驳回鑫永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好晟好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23,280元,减半收取计11,640元,由好晟好公司负担9,490元,由被鑫永盛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期间,好晟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好晟好公司的明细账固定资产五号仓库在建入库1,919,928.65元,证明:好晟好公司财务明细账上明确鑫永盛公司建厂房实际投资额只有约192万元,远远低于约定的投资额510万元,少投资了318万元。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与本案同一地块对外出租价格,在2018年的时候就为十亩地每年12万元,本案所涉土地面积为20亩,按每年租土地的租金就有24万元,17年租金总价值408万元,进一步证明鑫永盛公司的投资厂房价值是一定要达到510万元。经组织质证,鑫永盛公司认为1.明细账不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属于证据范围,是好晟好公司自行打印的,真实性不认可。2.好晟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同的东西,没法比较。
鑫永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建厂房流水账凭证,证明鑫永盛公司为建厂房花了500多万元,登记时完税凭证中的192万元仅为建厂房实际投资的一小部分。完税凭证仅用于办证登记用。2.九张现场照片,证明完税证明中的192万元,根据现场显示是绝对不可能建设好厂房的。经组织质证,好晟好公司认为,对流水账三性均有异议。钢材及其配件的总价格为277.3万元不属实,水泥沙石支出76万多元虚假,工资费用支出489,609元不真实,安装消防费用16万多元明显不真实,鑫永盛公司提供的共490多万元票据绝大部分都不是发票,都是白条子,可信度极低,也不符合财务制度,有许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所发生纠纷,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是否正确。2.鑫永盛公司对案涉厂房投资额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名义上是合作开发经营,由鑫永盛公司提供土地,好晟好公司提供资金建造厂房从事经营活动并提供一定期间内免息借款给鑫永盛公司使用,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一方当事人提供建设资金和出借资金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土地和厂房使用权,而不是集双方之合力,共享合作利润,共担合作风险。该约定内容不符合合作开发中“共担合作风险”的要求,按照其真实的意思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立场,应将此种情况下的“合作开发协议”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赔偿损失中鑫永盛公司投入是510万元,鑫永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投资至少510万元,该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二审还提交了案涉厂房价值约192万元固定资产账目以及其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约定的510万元是鑫永盛公司防止好晟好公司违约用于计算损失的,并非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必须投入510万元,实际上其投资案涉厂房的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由鑫永盛公司建立账册,收支账目,但是好晟好公司对于鑫永盛公司所建造的厂房满意,故放弃了建立账册。一审时好晟好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完税凭证中的案涉厂房价值192万元系为了避税需要,故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据此二审时鑫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厂房支出流水账。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按照双方的协议第二部分即双方合同条件及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鑫永盛公司负责建设约6000㎡厂房以及出借一定期限免息的150万元资金给好晟好公司,并未将投资额具体数额作为双方合作条件,其次,关于违约条款中510万元的性质问题,从该协议约定来看,该条款仅仅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对鑫永盛公司必须投入案涉厂房资金的一种特别约定。再次,鑫永盛公司所建设的案涉厂房经验收合格,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书,同时也完成了150万元资金出借,故鑫永盛公司已经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好晟好公司主张鑫永盛公司存在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好晟好公司诉鑫永盛公司一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鑫永盛公司反诉好晟好公司一案系借款合同关系,两个案件虽然具有关联性,但是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判决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纳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程序中,存在不当,好晟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好晟好公司对鑫永盛公司反诉行为无异议,进行积极应诉,其辩论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一审判决对反诉部分的处理亦无不当,基于以上考虑,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反诉部分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好晟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0元,由上诉人江西好晟好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徐志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