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262号
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人防设备)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泰人防设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人防设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不向***支付赔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21077元、工资3161元、双倍工资差额10315.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诚泰人防设备是2014年12月12日经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一家专门制作、安装、销售人防工程、通风设备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7月15日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2015年6月份,诚泰人防设备开始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技术工程师。2015年6月19日,***到诚泰人防设备应聘技术工程师岗位。诚泰人防设备简单了解后便与***商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试用期过后如果双方满意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0元。***同意。为尽快适应这个行业诚泰人防设备法定代表人便与当日下午和***一起到河北同行处参观学习,之后***便开始在诚泰人防设备上班。工作期间***经常请假,头一个月内***共计请假14天(不含节假日),没有正常提供劳动。7月19日***回到诚泰人防设备上班,期间诚泰人防设备发现***无心工作,便向***提出来,谁知***竟以此为由称感到委屈,提出不想继续干了。考虑到***整个期间的表现,诚泰人防设备便同意了***的意见并根据上班时间结算工资,但***没有接受。随后***便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诚泰人防设备向***支付赔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21077元、工资3161元、双倍工资差额10315.6元。诚泰人防设备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诚泰人防设备除同意支付正常出勤的工资外,其余各项均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第一、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并非诚泰人防设备,而是***,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诚泰人防设备同意解除,因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在诚泰人防上班工作期间并未依法提供劳动,多次请假,短短一个月的时间请假15天之多,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期间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聘用之初双方商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这既符合当时客观情况,也符合聘用技术工程师的惯常做法。***虽然在诚泰人防上班劳动关系存续一个多月(具体是32天),但实际工作时间第一个月仅为15天,达不到设定试用期的目的,因此随后的几天应该视为试用期延续,即便是诚泰人防设备主动辞退***也不应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第四,双方商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因此***工资的计算应按月6000元计算。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每月10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综上,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9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服,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为维护诚泰人防设备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诚泰人防设备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1、诚泰人防设备诉称的试用期月薪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约定试用期及转正后的月薪均为10000元,诚泰人防设备诉称的月薪6000元显然违背“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正式工资80%”的法律规定。2、诚泰人防设备对加班、出勤情况及单方辞退***的主张歪曲原裁决内容。诚泰人防设备起诉状中声称的“不存在加班情况,实际工作仅为15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非诚泰人防设备,而是***”,与仲裁裁决时声称的“存在加班并已支付加班工资,出勤19天”自相矛盾,并且与仲裁阶段诚泰人防设备提交的《情况说明》一文中承认系主动辞退***的主张自相矛盾。诚泰人防设备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支付工资3161元”与仲裁裁决的“支付工资13161元”存在10000元差额,系肆意歪曲篡改原裁决内容。3、诚泰人防设备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一审阶段提交的考勤表与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有涂改行为,且无***签字确认,不仅存在人为篡改可能,更存在人为篡改事实。4、诚泰人防设备无视法律规定,肆意违法违规。自始至终从未签订试用期和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保,无视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规定并拒绝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其声称的月薪6000元而日薪却为200元(潜台词是满勤30天)的荒唐的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上便可见一斑。事实是:2015年6月18日,我与诚泰人防设备洽谈后达成一致,其承诺月工资待遇10000元。我于2015年6月19日正式进入诚泰人防设备担任技术部经理,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薪为10000元,其实行的是9.5小时工作制,且无休息日,时常加班加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诚泰人防设备时常在不同场合并且当着多人的面对***冷嘲热讽和无理指责,在2015年8月1日再次爆发口角后,***忍无可忍,回了句“您这样随意冤枉人,这活干的憋屈啊!”诚泰人防设备则回答“干的憋屈就走吧!”,在随后计算工资时,竟然不给出差工资和加班费,***与之理论几句,诚泰人防设备竟然放言“总共就给你四千块钱,爱要不要,不要马上走!”随后,***便交接工作后没接分文走了。诚泰人防设备上述种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支持了***的大部分仲裁请求。二、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适当、裁决结果合理。黄岛区仲裁委员会以充分的事实基础为依托,以劳动合同法及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标准,做出了有理有据的裁决。综上所述,裁决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裁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诚泰人防设备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到原告诚泰人防设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8月5日,***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诚泰人防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加班费,共计26346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5269元;3、无故克扣的工资13161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15.60元。2015年9月2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92号裁决书,裁决诚泰人防设备支付***:1、赔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21077元、工资13161元、双倍工资差额10315.6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诚泰人防设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18日加盖诚泰人防设备公章的录用通知书,记载:“你于2015年6月18日来我公司应聘技术部经理职务,审查合格,月薪1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薪10000元。请于6月19日来我公司上班。”***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日加盖诚泰人防设备公章的辞退通知书,记载:“你于2015年6月19日来公司上班,你不同意下调工资,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落款处记载“员工签字确认:***,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落款处记载“员工签字确认:***,2015年8月3日。”2015年6月和7月的考勤记载***出勤情况:2015年6月***出勤8天,2015年7月***出勤31天。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出差15.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共计129小时、日常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53.5小时。***主张:辞退通知书是法定代表人张双禄给的,落款时间是张双禄写的。考勤表由***代表诚泰人防设备制作,考勤记录上的名字和落款时间都是***书写,然后找张双禄加盖诚泰人防设备的公章。录用通知书是张双禄加盖公章后给的。
诚泰人防设备对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公章并非诚泰人防设备所盖,录用通知书也没有张双禄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录用通知书内容上来看,试用期工资和正式聘用期工资相同与常理不合,***在2015年6月18日应聘的岗位是技术经理,在对***的实际的操作水平不了解的情况下,诚泰人防设备不可能直接出具录用通知书并支付***高额工资。2015年8月1日,双方结算工资的数额为4000元左右,***因为没有出差补贴和加班费而不接受该数额,随即离开。通过***的出勤情况可以看出试用期工资是6000元,而不是10000元。在仲裁过程中***称没有试用期也没有试用期工资,与庭审陈述的相互矛盾。***与诚泰人防设备从未因降低工资问题进行交流,辞退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1日,与***陈述的双方发生口角不一致,***愤而离开公司,从正常角度来说,诚泰人防设备的法人不可能给***出具辞退通知书。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记载的考勤情况与***的陈述相矛盾,在考勤中,2015年7月1日至30日***一直上班,与***陈述孩子出生的时候请假三天相互矛盾。2015年8月1日的时候因***不同意结算工资离开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诚泰人防设备更不可能给***出具考勤记录。从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间来看,其对应的加班费远远超过了***的工资数额。对诚泰人防设备的辩解意见***称:录取通知书、辞退通知书有无法律效力,不取决于法人是否签字,有公章就视为单位认可;发生口角及各种刁难的原因正是诚泰人防设备觉得工资高了,争吵不是旷日持久,之后还有个工作交接程序和追讨工资的程序;诚泰人防设备最初一共4名职工,3个大老粗,连***的名字都写不对,***代表公司对所有人进行考勤很正常,电脑记录考勤,劳动者签字确认,法人盖章。孩子出生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请假三天,有诚泰人防设备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的公章,视为双方认可,而诚泰人防设备主张孩子出生日期是7月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在诚泰人防设备而不是***。***2015年8月1日离开,8月3日制作考勤记录,逻辑上并不冲突。
诚泰人防设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考勤表。诚泰人防设备称,***在工作的一个月中出勤不满10天,证明从录用至辞退共计出勤16天半。
QQ信息照片。照片上网名为“孤鸿”下的最新信息:“过来把你的工资给结了……”诚泰人防设备称,2015年7月26日诚泰人防设备法定代表人通知***结算工资,说明2015年7月26日***就已经不在单位上班了。
3、手机短信。记载内容“今天下午五点二十八分,我家诞生一男婴”、“生育任务完成”、“回来了给你庆祝一下”,诚泰人防设备,2015年7月11日***妻子生育一子,***在家陪护未到单位上班。
4、2015年6月、7月工资发放表。记载:2015年6月***实发工资1600元,出勤8天;2015年7月***实发工资2200元,出勤11天。在工资发放表上***均未签字领取。
5、简历。简历中联系方式:QQ邮箱:517×××@qq.com,诚泰人防设备称,该邮箱系“孤鸿”(即***)所用。
***对诚泰人防设备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简历是诚泰人防设备在网站上自行下载的,简历所有信息并不一定都准确,也没有任何一个法条规定简历必须准确无误。***那份简历是多年前的版本,QQ因密码被黑客所盗,多年不知所踪。就像***多年前曾使用过的多个手机号码,现在究竟被谁在使用一无所知一样,不能因为曾经使用过,多年后这个号码发出的信息就认定是***发出。2、对手机短信,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应确认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等等。总之,***未曾发送过此类信息,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3、考勤记录存在人为篡改的可能,更存在篡改的事实,仲裁阶段声称出勤19天,起诉状中声称出勤15天,现在声称出勤16天半,且自始至终从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系诚泰人防设备单方面制作,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4、工资发放表记载月工资6000元,日工资200元,明显违法,且自始至终从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
诚泰人防设备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均不认可,申请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否系2015年6月份形成、辞退通知书上落款时间“2015.8.1日”是否系张双禄所写、2015年6月、7月两份考勤记录上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考勤记录上手写的落款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2015年6月份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辞退通知书落款日期字迹201581是否张双禄所写。(三)无法判断检材***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四)无法判断检材***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落款日期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诚泰人防设备为此支出鉴定费11400元。
诚泰人防设备的证人魏某在出庭作证时称,我在车间负责考勤,当时上班的就5个人。其中,考勤表中“刘”就是指***,当时姓刘的就***一个人,后来又来了一个姓刘的我用“电工刘”来区别的,***上班期间没有正常出勤。证人张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负责技术以及车间管理,但是***基本不去车间,即便去了也很快就走了,特别是制造模具时***敷衍了事,所制作的模具根本不合格、浪费了很多料,感觉他不会。***不负责考勤,魏某负责考勤。***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诚泰人防设备有利害关系,张某是诚泰人防设备法人的女婿及单位员工,不能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加盖了诚泰人防设备的公章,诚泰人防设备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2015年6月份形成、辞退通知书落款日期字迹201581是否张双禄所写、***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落款日期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因诚泰人防设备无法推翻***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出差15.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共计129小时、日常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53.5小时,与诚泰人防设备因工资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日被诚泰人防设备辞退。
2015年6月19日诚泰人防设备录用***后,未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要求诚泰人防设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6月***出勤8天,工资为:3678.16元(10000元/月÷21.75天×8天),7月份工资为10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3678.16元。因***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13161元。
2015年6月19日诚泰人防设备录用***后,应在2015年7月19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诚泰人防设备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向***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2015年7月19日至31日期间出勤13天,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5977.01元(10000元/月÷21.75天×13天),对***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诚泰人防设备工作期间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出差工作9.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共129小时、平常工作期间延点共53.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诚泰人防设备未安排***补休,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637.93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9.5小时×300%);周六周日加班费为14827.59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129小时×200%),平常工作日延点加班费为4612.07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53.5小时×150%),以上***加班费共计21077.59元。对***主张加班费20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录用时与诚泰人防设备已约定了工资数额,诚泰人防设备以***不同意下调工资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共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3161元。
二、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加班费20177元。
三、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7.01元。
四、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