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人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诚泰人防公司不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鉴定费12000元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提交的录用通知、辞退通知、出勤表、加班证明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公章,未经诚泰人防公司同意,且***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常不合理的地方。一审庭审中,诚泰人防公司提交的原始考勤记录、QQ聊天截图照片、手机短信、工资表、简历等证据足以证明***提交的考勤表、加班证明等证据均与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具体如下:一、录用通知书证明的事实存在不合理的地方。1、试用期与正式聘用期的工资待遇一样,与通常习惯做法不符。2、诚泰人防公司招用的是技术负责人,在不了解***水平的情况下不可能贸然聘用,因此,没有试用期同样与习惯做法不符。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辞退理由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诚泰人防公司从未有下调工资的表示,且在***的陈述中也没有关于诚泰人防公司要调低工资的说法。三、关于出勤表。一审庭审中,诚泰人防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诚泰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结清工资,足以证明此时***已经不在诚泰人防公司处上班。且诚泰人防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也同样证实,***的妻子生孩子时***在家陪护的事实。法院应当查明***妻子生孩子的具体时间,根据举证能力,***只需提交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即可,这同样对证实***所说的”6月25日喜获一子,请假三天”是否撒谎具有重要意义,对查清本案事实也有重要意义。因此,法院应当查清***儿子的具体出生时间。四、关于加班证明。***提交的加班证明载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就在当天***明确表明双方发生了争执,”随后计算工资时,竟然不给出差工资和加班费,***与之理论几句,诚泰人防公司竟然放言总共给你四千块钱,爱要不要,不要马上走。随后,***便交接工作后没接分文走了。”在诚泰人防公司明确表明没有加班费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为***出具加班证明。同时,***自称因未达成一致就走了,那么该加班证明又怎么到了***手上。综上,一审仅凭***提交的盖有诚泰人防公司公章的存在诸多疑问的证据就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诚泰人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QQ截图、短信、工资表、简历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出勤表都盖有诚泰人防公司公章,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加班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泰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向***支付赔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21077元、工资3161元、二倍工资差额10315.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19日到诚泰人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8月5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诚泰人防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加班费26346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5269元;3、无故克扣的工资13161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15.60元。2015年9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792号裁决书,裁决:1、诚泰人防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21077元、工资13161元、双倍工资差额10315.6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诚泰人防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6月18日加盖诚泰人防公司公章的录用通知书,记载:”你于2015年6月18日来我公司应聘技术部经理职务,审查合格,月薪1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薪10000元。请于6月19日来我公司上班。”***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8月1日加盖诚泰人防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记载:”你于2015年6月19日来公司上班,你不同意下调工资,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落款处记载”员工签字确认:***,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落款处记载”员工签字确认:***,2015年8月3日。”2015年6月和7月的考勤记载***出勤情况:2015年6月***出勤8天,2015年7月***出勤31天。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出差15.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共计129小时、日常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53.5小时。***称,辞退通知书是法定代表人张双禄给的,落款时间是张双禄写的;考勤表由***代表诚泰人防公司制作,考勤记录上的名字和落款时间都是***书写的,然后找张双禄加盖诚泰人防公司的公章;录用通知书是张双禄加盖公章后给的。
经质证,诚泰人防公司对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公章并非诚泰人防公司所盖,录用通知书也没有张双禄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录用通知书内容上来看,试用期工资和正式聘用期工资相同与常理不合,***在2015年6月18日应聘的岗位是技术经理,在对***的实际的操作水平不了解的情况下,诚泰人防公司不可能直接出具录用通知书并支付***高额工资。2015年8月1日,双方结算工资的数额为4000元左右,***因为没有出差补贴和加班费而不接受该数额,随即离开。通过***的出勤情况可以看出试用期工资是6000元,而不是10000元。在仲裁过程中***称没有试用期也没有试用期工资,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与诚泰人防公司从未因降低工资问题进行交流,辞退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1日,与***陈述的双方发生口角不一致,***愤而离开公司,从正常角度来说,诚泰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给***出具辞退通知书。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记载的考勤情况与***的陈述相矛盾,在考勤中,2015年7月1日至30日***一直上班,与***陈述孩子出生的时候请假三天相互矛盾。2015年8月1日因***不同意结算工资离开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诚泰人防公司更不可能给***出具考勤记录。从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间来看,其对应的加班费远远超过了***的工资数额。对诚泰人防公司的质证意见,***称:录取通知书、辞退通知书有无法律效力,不取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有公章就视为单位认可;发生口角及各种刁难的原因正是诚泰人防公司觉得工资高了,争吵不是旷日持久,之后还有个工作交接程序和追讨工资的程序;诚泰人防公司最初一共4名职工,3个大老粗,连***的名字都写不对,***代表公司对所有人进行考勤很正常,电脑记录考勤,劳动者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盖章。孩子出生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请假三天,有诚泰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的公章,视为双方认可,诚泰人防公司主张孩子出生日期是7月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在诚泰人防公司而不是***。***2015年8月1日离开,8月3日制作考勤记录,逻辑上并不冲突。
诚泰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考勤表。诚泰人防公司称,***在工作的一个月中出勤不满10天,证明从录用至辞退共计出勤16天半。QQ信息照片。照片上网名为”孤鸿”下的最新信息:”过来把你的工资给结了……”诚泰人防公司称,2015年7月26日诚泰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结算工资,说明2015年7月26日***就已经不在单位上班了。3、手机短信,记载内容”今天下午五点二十八分,我家诞生一男婴”、”生育任务完成”、”回来了给你庆祝一下”,诚泰人防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7月11日***妻子生育一子,***在家陪护未到单位上班。4、2015年6月、7月工资发放表,记载:2015年6月***实发工资1600元,出勤8天;2015年7月***实发工资2200元,出勤11天。在工资发放表上***均未签字领取。5、简历,简历中联系方式:QQ邮箱:517×××@qq.com。诚泰人防公司称,该邮箱系”孤鸿”(即***)所用。
***质证称:1、简历是诚泰人防公司在网站上自行下载的,简历所有信息并不一定都准确,也没有任何一个法条规定简历必须准确无误。***那份简历是多年前的版本,QQ因密码被黑客所盗,多年不知所踪。就像***多年前曾使用过的多个手机号码,现在究竟被谁在使用一无所知一样,不能因为曾经使用过,多年后这个号码发出的信息就认定是***发出。2、对手机短信,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应确认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等等。总之,***未曾发送过此类信息,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3、考勤记录存在人为篡改的可能,更存在篡改的事实,仲裁阶段声称出勤19天,起诉状中声称出勤15天,现在声称出勤16天半,且自始至终从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系诚泰人防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4、工资发放表记载月工资6000元,日工资200元,明显违法,且自始至终从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
诚泰人防公司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均不认可,申请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否系2015年6月份形成、辞退通知书上落款时间”2015.8.1日”是否系张双禄所写、2015年6月、7月两份考勤记录上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考勤记录上手写的落款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2015年6月份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辞退通知书落款日期字迹201581是否张双禄所写。(三)无法判断检材***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四)无法判断检材***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落款日期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诚泰人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400元。
诚泰人防公司的证人魏某在出庭作证时称,我在车间负责考勤,当时上班的就5个人。其中,考勤表中”刘”就是指***,当时姓刘的就***一个人,后来又来了一个姓刘的我用”电工刘”来区别的,***上班期间没有正常出勤。证人张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负责技术以及车间管理,但是***基本不去车间,即便去了也很快就走了,特别是制造模具时***敷衍了事,所制作的模具根本不合格、浪费了很多料,感觉他不会。***不负责考勤,魏某负责考勤。***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诚泰人防公司有利害关系,张某是诚泰人防公司法人的女婿及单位员工,不能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加盖了诚泰人防公司的公章,诚泰人防公司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2015年6月份形成、辞退通知书落款日期字迹201581是否张双禄所写、***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上落款日期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因诚泰人防公司无法推翻***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2015年6月份考勤记录、***2015年7月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出差15.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共计129小时、日常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53.5小时,与诚泰人防公司因工资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日被诚泰人防公司辞退。
诚泰人防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录用***后,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要求诚泰人防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2016年6月***出勤8天,工资为3678.16元(10000元/月÷21.75天×8天),7月份工资为10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3678.16元。因***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13161元。
诚泰人防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录用***后,应在2015年7月19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诚泰人防公司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向***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2015年7月19日至31日期间出勤13天,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5977.01元(10000元/月÷21.75天×13天),对***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诚泰人防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出差工作9.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共129小时、平常工作期间延点共53.5小时,周六周日上班诚泰人防公司未安排***补休,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637.93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9.5小时×300%);周六周日加班费为14827.59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129小时×200%),平常工作日延点加班费为4612.07元(10000元/月÷21.75天÷8小时×53.5小时×150%)。以上***加班费共计21077.59元。对***主张加班费201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入职时与诚泰人防公司已约定工资数额,诚泰人防公司以***不同意下调工资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共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3161元;二、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班费20177元;三、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7.01元;四、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1、关于***之子出生的具体时间。***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其签字捺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倒数第二段载明:由于被申请人(诚泰人防公司)恶意克扣工资,造成申请人(***)无任何经济来源,并且申请人配偶正处于坐月子期间,此外还有一个没出满月的儿子和一个5岁正上幼儿园的女儿需要抚养,亦无任何经济来源,已经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请求裁决先予执行部分金额。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组织的庭审当中,***两次称其孩子于2015年6月25日出生,请假三天。***未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二审中,法庭询问***其子出生的具体时间及孩子出生时有无向诚泰人防公司请假,***回答:儿子于2015年6月25日出生,没有请假,随后***纠正称,其子出生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6月25日可能是农历。诚泰人防公司认可***之子于2015年7月11日出生,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一致。
2、关于***提交的2015年6月、7月的考勤记录的制作时间,***称其于2015年8月1日统计完毕,同年8月3日签字。***称其于2015年8月1日离开诚泰人防公司。
3、关于***的入职时间和岗位职务。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诚泰人防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提交的2015年6月、7月考勤记录应如何认定;2、对***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应如何认定;3、***主张的工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补偿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提交的2015年6月、7月考勤记录在证据来源、证据合法性、证据真实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且存在诸多有悖常理之处,本院对***提交的2015年6月、7月考勤记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在诚泰人防公司负责技术工作,不具有负责对诚泰人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考勤的权利和义务。***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担任技术部经理,其负责诚泰人防公司的技术,不享有对诚泰人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考勤的权利,不应由其负责考勤。诚泰人防公司有专门负责考勤的人员即职工魏某,诚泰人防公司提交了魏某制作的考勤记录,且魏某作为负责考勤人员已出庭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诚泰人防公司授权其负责考勤,考勤不属于***的职责范围。***称诚泰人防公司人员不多,约定俗成由其考勤,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2、***关于制作考勤记录的陈述有悖常理。***称其于2015年8月1日统计完毕7月份考勤,于同年8月3日签字。根据***的陈述,其于2015年8月1日离开诚泰人防公司处,于2015年8月3日在该考勤记录上签字,在其已经离开诚泰人防公司的情况下,对该考勤记录上的诚泰人防公司公章如何加盖的问题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制作2015年7月考勤记录的陈述与常理相悖。3、***关于其子出生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制作的2015年7月考勤记录载明的考勤情况不相符。***关于其子的具体出生时间,在仲裁、一审、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生育子女是人生大事,作为父母不会忘记自己孩子的出生时间。***于1983年出生,正值壮年,不应记错自己孩子的出生时间。***于2015年8月仲裁时称其子尚未满月,其配偶正处于坐月子期间。一审庭审中,在诚泰人防公司已提交手机短信证明***之子于2015年7月11日出生的情况下,***仍予以否认,称其子于2015年6月25日出生。二审中,***先是称其子于2015年6月25日出生,随后又称其子于2015年7月11日出生,6月25日可能是农历,而农历2015年6月25日对应的阳历为2015年8月9日。***关于其子出生时间的陈述,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交的2015年7月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7月全月出勤,无休息请假。***之子于2015年7月11日出生,***称其2015年7月11日前后未请假,原因为诚泰人防公司不允许。而***又称2015年6月25日其妻子处于预产期时,没有人照顾,其请假三天,诚泰人防公司予以准假。***之妻于2015年6月25日处于预产期时向诚泰人防公司请假即获得批准,而其妻于2015年7月11日生孩子时,其又称诚泰人防公司不准假,与常理不符。4、***对其提交的考勤记录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称其负责诚泰人防公司考勤,考勤记录应当交由诚泰人防公司保管,而不应由其持有,且其只提交了自己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并未提交其他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既不符合常理,亦无法证明该考勤记录来源的合法性。5、诚泰人防公司提交了魏某制作的考勤记录,且考勤人员魏某亦出庭对其负责的考勤情况予以证实。***虽对此不予认可,但除了其自行制作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考勤记录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诚泰人防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证明效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加盖了诚泰人防公司的公章,且双方对***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诚泰人防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录用通知书予以采信。***提交的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不同意下调工资而被诚泰人防公司辞退,该辞退通知书载明的辞退原因与***关于其离开诚泰人防公司的陈述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辞退通知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诚泰人防公司处,诚泰人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于2015年7月23日离开诚泰人防公司。***在诚泰人防公司工作期间,诚泰人防公司未支付***工资,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诚泰人防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的月工资数额,***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可以证明其月工资10000元,诚泰人防公司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诚泰人防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839元(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4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9元(10000元/月÷21.75天×4天)。***主张加班费及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诚泰人防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的情况下,诚泰人防公司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诚泰人防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相关事项,故,鉴定费11400元应由诚泰人防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诚泰人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839元;
三、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9元;
四、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五、驳回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1400元,由上诉人青岛诚泰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况君仪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