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6民初19272号
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河北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河北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6.50元,减半收取计663.25元,由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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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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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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