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纽普兰气力输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民初20805号
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纽普兰气力输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虞永川。
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纽普兰气力输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隆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开票时间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空压机及相应备件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拖欠货款31,0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纽普兰气力输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尽力协商,协商解决不成时,须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字页也明确了合同的履行地址,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设备直接发货至江苏扬中即被告外包生产基地进行总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综上,本案应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合同中确实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故同意被告意见将本案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则任一方可向本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履行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履行地,《采购合同》亦明确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为合同履行地,落款处被告单位地址载明为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XXX号,且原、被告对上述约定内容及本案应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均无异议,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纽普兰气力输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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