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龙与某某、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某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4528号
原告:**龙,男,199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
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同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明,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
负责人:任剑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浩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卜福军,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12号4层。
负责人:战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莎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诉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电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卜福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啜姗,被告***、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廉浩泉、被告卜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富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23时35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我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后2017年2月17日23时37分,我又被卜福军驾驶的辽B****2号小型轿车撞到,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卜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77,485.64元。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为一起事故两个连续的过程,交警队将两个场景分别出具认定书,原告并没有将两次事故的损失明确,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我们在明确保险责任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一起事故并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均由异议。
被告富邦保险、被告***意见同上。
被告卜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过高,并且被告卜福军不应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一起事故并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3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17日23时37分,原告又被卜福军驾驶的辽B****2号小型轿车撞到,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卜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顺达电力,被告***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再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额商业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发后被告顺达电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千元,被告人寿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辽B****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卜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千元,被告富邦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事发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构成三级10处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但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肠粘连、肠梗阻、外伤性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并发症另议。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分钟后,原告又被卜福军驾驶的辽B****2号小型轿车撞到,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卜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认为上述事故应为一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案涉两事故时间不同,肇事人不同,事故中车辆并无直接接触,故应认定为两起事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顺达电力,被告***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顺达电力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辽B****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卜福军,故被告卜福军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富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富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电力、被告卜福军、被告人寿保险、被告富邦保险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69,890.27元(含医保外用药21,28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400元(94天×100元×1人)。
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共94天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700元(50元/天×94天)。
4.护理费:原告外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1,280元(120元/天×94天)。
5.交通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59,810元(38,050×20×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势必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误工费:原告伤后合理休治时间是180天,原告自述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员工,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509.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工资收入明细等,已可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每月3,509.16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054.96元(3,509.16元/月×6个月)。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69,8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054.96元,合计人民币292,135.23元。
因案涉共两起事故,故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应在首起事故中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9,381.65元。在第二起事故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9,381.65元。被告富邦保险应在辽B****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9,381.66元。
原告的赔偿金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后,余32,703.69元,此损失均为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而原被告均未能区分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分别发生的具体医疗费金额,综合分析、评定原、被告在案涉事故中的行为、事故责任及赔偿能力等,本院酌定被告卜福军、被告顺大电力均应按照40%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081.47元,被告卜福军亦应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081.47元。
原告的医保外用药21,286.58元,被告顺大电力应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514.63元,被告卜福军应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514.63元。因事发后被告人寿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富邦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顺达电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千元,被告卜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千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共应赔偿原告合计161,844.77元,被告富邦保险共应赔偿原告69,381.66元,被告卜福军应赔偿原告17,596.10元,被告顺大电力应赔偿原告514.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61,844.77元;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9,381.66元;
三、被告卜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596.10元;
四、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14.63元;
五、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鉴定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福军负担2,666.40元,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66.40元,原告**龙负担1,3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