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063号
原告:四川泓***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振兴路302号1栋2层,统一社会代码:91510504761203835。
法定代表人:张祖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付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东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3MB1917160X。
法定代表人:吴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宝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大道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LM2K。
法定代表人:向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泓***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公司)诉被告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被告四川金宝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付华、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何羽轩,被告金宝新鑫公司的委托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欣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及平昌县城镇管理局签订《采购合同》,2018年12月19日,原告美欣公司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签订《采购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被告交付垃圾车、设备等货物,并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等义务。后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下差原告货款6389500元,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下欠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案涉律师费用的义务。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89500元及逾期利息1805064.89元(利息按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本息时止,截止2021年8月24日利息为1805064.8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平昌县城镇管理局被注销后,由被告综合执法局承接其权利义务,对原城管局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同无异议,在下欠货款总额中应当扣减在2021年8月25日已支付的2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综合执法局在2021年8月10日达成新的支付方案,被告综合执法局也按支付方案支付了首期应付款20万元,下余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到,且新的支付方案是对欠款本息总体的结算,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计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宝新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综合执法局的答辩意见,另,原告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应为6189500元。因被告综合执法局已与原告公司进行了重新结算,加之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美欣公司(丙方)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乙方)及被告金宝新鑫公司(甲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美欣公司向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出售东风天龙吸污汽车1辆,东风天龙勾臂垃圾车16辆,东风天龙压缩式垃圾车2辆,东风天龙垃圾对接转运车2辆,无立柱垂直垃圾压缩设备2套,移动式密封垃圾压缩箱21台,共计货款为1601.2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全部货物交付现场,按照财政性资金支付有关规定,甲方接到丙方票据凭证资料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80000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支付给丙方。2、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接到丙方票据凭证资料后的5日内,按照财政性资金支付有关规定,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40000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支付给丙方。3、按照财政性资金支付有关规定,甲方在2018年5月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321000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支付给丙方。4、余下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602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丙方无应赔事项10个工作日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支付给丙方无息返还。5、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丙方偿付逾期贷款利息。争议解决方法……合同履行期间,若三方发生争议约定由甲方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律师费。2018年12月19日,原告美欣公司(乙方)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甲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美欣公司向平昌县城镇管理局出售勾臂式垃圾转运车4辆,总价款为187.72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安装调式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7日内,按照财政性资金支付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38600元,下剩款项3个月内付清。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天的违约金。前列合同签订后,原告美欣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9日向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及平昌县城镇管理局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并由被告金宝新鑫公司,被告综合执法局及平昌县城镇管理局向原告美欣公司出具车辆交接验收单和无立柱垂直垃圾压缩设备验收单,对原告美欣公司所售车辆及设备予以接收并使用至今。被告金宝新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2月9日共计向原告美欣公司支付货款1150万元。2020年4月24日、2021年3月9日原告美欣公司向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下欠原告美欣公司货款共计为7389500.00元(含原告美欣公司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所签合同价款)予以确认。2021年8月10日,被告综合执法局向原告美欣公司出具欠款支付方案。其内容为:“一、欠款总额:……两次设备采购共计金额为1788.95万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150万元,下差638.95万元未支付。二、欠款支付计划:1、2021年8月底前由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四川泓***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2、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迅速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专项资金400万元,于2021年10月底和12月底分别支付200万元。3、其余尾款在2022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原告美欣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该支付方案中的首期应付款20万元。后因原告美欣公司收款无果,故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被注销后,由被告综合执法局承接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原告美欣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车辆交接验收单、无立柱垂直垃圾压缩设备验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方案、询证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美欣公司与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及平昌县城镇管理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美欣公司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二份合同有效。因平昌县城镇管理局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综合执法局承接,故被告综合执法局应承接平昌县城镇管理局在本案中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美欣公司按二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各类车辆及设备,经被告验收并接收使用,是对二份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2017年12月22日的《采购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金宝新鑫公司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且在履行支付货款过程中已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应对下欠的货款仍然承担支付义务。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平昌县城镇管理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平昌县城镇管理局为该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但因平昌县城镇管理局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综合执法局承接,故被告综合执法局对该份合同的价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金宝新鑫公司与被告综合执法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如数向原告美欣公司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违背城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下欠货款按照每日0.0153%的标准分段计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之约定的标准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美欣公司出具采购欠款支付方案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该支付方式系原告美欣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主张证据提供,虽然原告只认可该支付方案中的欠款金额,对支付时间节点不予认可,但该支付方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综合执法局对该支付方案无异议,故应当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支付方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综合执法局在该方案中明确案涉二份合同价款截止2021年8月10日前已支付1150万元,下差638.95万元未付,且对下差货款部分订立支付计划,并按照支付计划向原告美欣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货款20万元,原告对此无争议并予以接受,故对被告综合执法局出具支付方案的行为应确定为债务的加入,应对2017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与被告金宝新鑫公司共同承担。基于支付方案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底支付20万元(已支付),2021年10月底支付200万元(未支付),2021年12月底支付200万元,其余尾款在2022年3月底支付完毕。因2021年12月底支付200万元及尾款在2022年3月底支付完毕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下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二笔货款支付时间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应对2021年10月底支付20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案涉律师费用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金宝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四川泓***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0月底的到期应付货款200万元及截止2021年8月24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805064.8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票据金额3928300元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按日利率0.0153%的标准,共计金额为141242.02元+票据金额11134000元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按月利率0.0153%的标准,共计金额为1264098.75元+票据金额1877200元,从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24日按日利率0.0153%的标准,共计金额为274287.07元+票据金额950000元从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按日利率0.0153%的标准,共计金额为125437.05元)及律师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泓***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62.00元,原告四川泓***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62.00元,由被告四川金宝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