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7民初557号
原告:易涛,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池,女,系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庄房。
法定代表人:何昌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英(系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财务),女,1969***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福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男,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世友,男,***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易涛诉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袁世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池,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英,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及被告袁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382***0.56元及该款项自应付款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利息(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3、判令被告袁世友在城投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劳务费部分与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华通公司与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华通公司负责承建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012年3月9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10月26日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的返还进行了重新约定。2012年6月9日,华通公司的授权代表袁世友就该项目一标段(1、2、9、10、11、12栋)的木土施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3日,城投公司依法设立,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归城投公司享有。2013年7月8日,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政策注销。2014年年底,工程陆续交付使用。《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华通公司与原告对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华通公司仍未支付2382***0.56元劳务费。之后,原告多次向华通公司、袁世友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没有异议,但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城投公司能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城投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袁世友是华通公司在该工程中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只有袁世友才清楚,只要袁世友认可华通公司就认可。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与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而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故城投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另华通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华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与华通公司至今未完成财务结算,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尚欠华通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明确。据初步估算,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所欠华通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华通公司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如支持迟延利息可能会损害其他农民工利益,所以不同意支付迟延利息。
被告袁世友辩称:其仅为华通公司雇请的一标段的施工负责人,经结算华通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劳务费2382***0.56元,因城投公司拖欠华通公司工程款,才导致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拖欠原告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易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组:1、易涛、袁世友身份证,2、华通公司主体信息,3、城投公司主体信息,欲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经营范围、住所等主体信息;
二组:4、(2016)云0427民初505号判决书,5、验收移交单,欲证明(1)被告城投公司、华通公司分别为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建设方和施工方。(2)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玉溪世纪永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在2015年已经过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验收。(3)涉案工程在2015年9月***日前就已投入实际使用,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4)城投公司仍未支付完毕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工程款给华通公司;
三组:6、合作协议,7、工人名单,8、结算清单,欲证明(1)袁世友作为华通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署了关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木土施工的协议,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082***0.56元。在2017***8日,被告仍欠原告2382***0.56元工程费用,被告华通公司、袁世友和原告对前述欠款进行了确认;袁世友为本案涉案工程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3)三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损害了原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组:9、招标控制价(预算价)审计核定表,10、玉溪市审计局前置审计报告[2013]40号,11、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信息,12、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公示信息,13、00141222号发票及2014年5月15日华通公司进账单,14、2016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权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15、关于要求尽快确认工程财务决算价款的公函,16、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回函,欲证明(1)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第一标段的(1、2、9、10、11、12幢)的审计核定价;(2)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依法注销。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是城投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丰分社开立的×××××6012账户仍被城投公司支配使用,为城投公司概括承受的合法财产;(3)截至2016年6月30日,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方(地址为桂山街道福润园小区)仍欠华通公司7315.755万元的工程款;(4)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城投公司仍未付清应付款项,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款项及款项利息。
经质证,被告华通公司、袁世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相矛盾,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提出被告华通公司将第一标段整体发包给被告袁世友,袁世友又以华通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易涛签订《合作协议》,该行为属于再次分包;对第四组证据中除证据14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新平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站调取了二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做的工程分别于2014******日、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以实际竣工日满两年即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迟延支付利息。被告新平城投公司在“建设方”中进行了签章确认。
经质证,原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所以对迟延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实际竣工之日满两年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在“建设方”中进行了签章确认;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华通公司、城投公司、袁世友针对其辩解,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城投公司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相矛盾,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通公司属联营企业,经营范围为主营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园林绿化服务,兼营建筑材料、五金工具等。2011******日,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华通公司建设,华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代表袁世友于2012年6月9日与易涛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第一标段(1、2、9、10、11、12栋)的木土施工承包给原告易涛施工,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3***,单位工程量的计价为每平方米176元。协议签订后,易涛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日、2014年12月4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邀请单位分别对本案涉及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9月***日,华通公司将易涛承做的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中的工程移交新平民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7***8日,华通公司与易涛就木土施工进行结算,确认木工施工班组(易涛)的工程量为51607.5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082***0.56元,扣减前期借款6700000元,欠付金额为2382***0.56元。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为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系城投公司的分支机构。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易涛主张要求给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尚欠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3、易涛主张要求城投公司在欠华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易涛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4、易涛主张要求袁世友在城投公司给付范围之外的部分与华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作为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而该公司又是城投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开发分公司主张权利,亦可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城投公司辩解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易涛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工程结算或项目交付使用后2年支付比例达到95%,剩余的5%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已修复后支付乙方。2015年9月***日,被告华通公司将原告易涛参与承做的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中的附属设施移交新平民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使用两年后款项支付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华通公司应自2017年9月***日起向原告易涛支付欠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华通公司、袁世友承认原告易涛已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且经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资结算清单,但被告华通公司未支付原告易涛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易涛主张华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通公司支付迟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发包方是原新平县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华通公司,而木土的实际施工人是易涛,城投公司亦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城投公司应在实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木土的实际施工人易涛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易涛请求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华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袁世友为被告华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代表华通公司与易涛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通公司承担。故原告易涛请求被告袁世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涛劳务费2382***0.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实际欠付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易涛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4元,减半交纳12***2元,由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丽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