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5338号
原告:杭州夏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04号2单元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银座208室-A。
法定代表人:胡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夏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云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28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工程欠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大江东公安分局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下称案涉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大江东临江街道天网工程中的基础施工等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11400元,并对付款进度及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尚余20%工程尾款(即42280元)未按约定进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完成案涉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中包含资料管理,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被告完成业主方的最终验收。原告在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就以施工资料为筹码,向被告索要尾款,与被告谈崩后,原告拒不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被告为完成验收,对工程所涉106个点位重新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产生了不小的损失。2.原告实际施工量与案涉协议约定相差较大。约定的立杆76个、借杆30个,实际均只有80%按照要求施工,剩余均以施工成本极低的壁挂杆代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20%工程尾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大江东临江街道天网工程中的基础施工等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基础施工、杆件接地、设备接电、安装调试、资料管理;合同款:211400元;工程量及施工费用:立杆单价2150元,数量76个,借杆单价1600元,数量30个;款项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的40%支付工程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100%后,经被告项目自检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20%;等等。案涉协议中“业主方”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17年3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由业主方实际投入使用。经业主方委托,由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至5日及2017年9月12日至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2018年8月底,业主方对案涉工程终验合格,2019年1月初,业主方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20%的工程尾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天网工程”系统一期项目维保服务补充合同》,由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为案涉工程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限5年。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维护费,原告催讨无果,亦已诉至本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工程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以大量壁挂杆代替借杆、立杆的质量问题。该工程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施工和付款义务。关于施工资料的交付问题。被告表示由于原告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额外损失,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首先,2017年3月,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后经业主方初验合格,被告履行了第二期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8月,案涉工程终验合格后,业主方已于2019年1月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且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工程的最终使用方及实际验收方均为业主方,其对工程质量认可的意见是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被告在业主方对案涉工程初验及终验均合格的情况下,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做人的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云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夏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280元。
二、浙江云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夏亮科技有限公司以工程款42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浙江云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夏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云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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