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特3号
申请人:重庆优意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园区长凯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84560Y。
法定代表人:许金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明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优意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意恩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明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意恩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0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明茂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生活津贴计算严重错误,未扣减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优意恩公司已向文明茂支付部分工资9085.38元,扣减后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期间津贴应付为9701.62元。2.仲裁程序不合法,致查明事实不清。2018年3月5日文明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因文明茂拒不配合优意恩公司提供工伤保险住院诊疗记录、费用票据及交通事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明细,致优意恩公司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事宜。优意恩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出该案系第三人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保险纠纷,人身损害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存在竞合。因人身损害赔偿证据由文明茂及第三人掌握,优意恩公司无法提供,也无法向仲裁庭申请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优意恩公司的合理、合法抗辩事由未予以审查,未要求文明茂提供相关证据或者通知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3.文明茂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8年9月13日,文明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意恩公司支付文明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98.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963.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532.36元、住院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鉴定生活津贴3842.61元、鉴定费400元。文明茂申请仲裁过程中,一直隐瞒文明茂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小型轿车渝B×××××(司机**)的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文明茂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故意不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证据,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津贴)等项目向优意恩公司重复提出赔偿,致使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查明事实,优意恩公司也无法向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机构办理报销事宜。4.仲裁裁决书存在多处错误,足以影响裁决书效力。裁决书载明优意恩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错误,主体身份不符。根据优意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载明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915000007753084560Y,而仲裁裁决书载明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500000400016997。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前后自相矛盾。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载明“文明茂应支付优意恩公司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待遇15815元”,而裁决结果载明“文明茂支付优意恩公司停工留薪待遇15715元”。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与庭审证据认定的客观事实不服。根据优意恩公司出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文明茂医疗保险参保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不含城乡医疗保险),而仲裁裁决书载明2012年1月是参保起始时间,完全与庭审双方认可的证据不符。优意恩公司认为,文明茂隐瞒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项目及金额,足以影响优意恩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庭审程序不合法,遗漏应当参与仲裁第三人,仲裁裁决书主体、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法定程序”及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文明茂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文明茂于2008年4月30日进入优意恩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与优意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优意恩公司为文明茂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0月参加养老保险、2012年1月参加医疗保险、2010年6月参加失业保险、2011年11月参加生育保险。因优意恩公司按照低于文明茂实际工资作为基数为文明茂参加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社会保险,2018年11月7日,优意恩公司为文明茂补缴了该期间养老保险差额部分。2018年3月5日,文明茂驾驶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文明茂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8年5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文明茂受伤性质为工伤。2018年6月22日,文明茂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7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明茂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文明茂于2018年9月5日以优意恩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文明茂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与优意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文明茂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96元/月。
2018年12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0号裁决:一、优意恩公司支付文明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715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072元、住院护理费3920元;二、驳回文明茂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二项共计61175元,优意恩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院庭审中,优意恩公司明确,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主要事实和理由1、4均是以事实不清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优意恩公司和文明茂陈述,文明茂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优意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4是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该理由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之法定情形,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后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除外。经审查文明茂的申请请求,并未涉及医疗费,故文明茂是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案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不影响本案裁决结果,对优意恩公司提出文明茂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优意恩公司提出仲裁遗漏了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优意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优意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赖生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