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621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意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园区长凯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84560Y。
法定代表人:**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优意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意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900元(4072元/月×12.5月)。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3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12年,被告一直声称已替原告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然而原告最近因工伤相关事宜查询得知,被告一直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3664元来确定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并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4072元来确定。由于缴费基数差距较大且持续时间长(自入职以来均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未替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未替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由于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地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就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已经向社保部门进行投诉,社保部门正在对此处理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0900元。综上所述,现在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优意恩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均显示正常;2.原告称未足额缴纳的事实应经社保机构认定,本案中原告确实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事实;3.即使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乙方)与优意恩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3日,***从事喷漆工作。后***与优意恩公司先后于2007年4月2日、2008年4月3日、2011年4月1日、2016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18年12月19日,***通过EMS向优意恩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通知书》,EMS邮寄单上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因贵司未依法替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该邮件被拒收,12月22日退回至***。
2018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9年3月1日,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在职期间,优意恩公司为***购买了2009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0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及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06年8月起的生育保险,至2019年1月经查询***的社保均处于正常参保状态。其中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为3370元,2018年社保缴费基数为3664元。
庭审中,***举示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其中发放附言为“代发工资”的包括:2017年3月3054.5元、4月3319.38元、5月3771.86元、6月3603.38元、7月3120.2元、8月4246.58元、9月3742.33元、10月3195.9元、11月3197.52元、12月4421.9元、2018年1月4331.97元、2月4086.93元、3月3436.78元、4月3227.52元、5月3926.85元、6月3098元、7月2821.6元、8月2868.6元、9月2968.6元、10月3208.6元。***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2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通知书、EMS邮寄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优意恩公司未按其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在2018年12月19日提出解除与优意恩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之前未购买社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优意恩公司已经为***购买了失业保险,***以此解除与优意恩公司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意恩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2017年3370元、2018年3664元,该期间优意恩公司为***支付工资金额为2821.6元至4421.9元不等,故不能证明社保缴费基数不足。且根据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的查询结果,至2018年12月优意恩公司为***仍处于正常参保状态,***未举证证明优意恩公司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存在瞒报、漏报其缴费基数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以此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