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8309号
原告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和王婧,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和王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奥能源与万鸿公司所签订的《供热设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20日付清工程款1074975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229750元,余752万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原告将752万元债权转给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又将该752万元债权返转给原告,均向被告进行过书面通知,至此,原告仍对被告享有752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被告抗辩称,10749750元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支付表》向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53742.22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752万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2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告新奥能源与被告万鸿公司签订了《供热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鸿公司将洛阳市万鸿园小区热力设施工程交由原告新奥能源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150元,总价款为10749570元;付款方式:被告收到原告的开工通知前10日付原告15%,采暖系统主管道施工完毕付15%,燃气锅炉安装完毕付50%,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5日内付清剩余20%。2019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施工总面积为71665平方米,最终工程款按实际计算为1074975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229750元,余欠752万元未付。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752万元债权转给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被告依据《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支付表》向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53742.22元。2020年9月,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新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752万元工程款债权返转给原告。
一、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20000元;
二、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273元,由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书记员 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