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02民初627号
原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西565号(市第一污水处理厂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杨美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瑞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