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邓有文、马保林等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民终3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回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回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世民,男,回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银,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西565号。
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马岐珍,男,回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马世民,一审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清宁公司),一审第三人马岐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诉人***、***、马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杨帆,一审第三人马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建安公司、房地产公司、清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世民支付***工程款157327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马世民向***返还841500元木胶板、700000元木方或支付相同对价1541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在《协议书》中剩余工程款为1820080元的事实错误。即便***的总工程量和工程款最终按照***与***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确定,也应认定剩余工程款为1940080元,《协议书》中确定***的剩余工程款1940080元不是笔误。(二)一审认定***未与马岐珍就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分割的事实错误。马岐珍认可其与***共同完成案涉地下车库工程,完成工程量7727.945㎡,***4194.055㎡。清宁公司收购案涉工程的评估《决算书》中地下车库工程量是11922㎡,上述二人完成工程量相加后正是11922㎡。(三)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中的7194㎡认定***总工程量的事实错误。***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施工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7194㎡只是估算工程量。本案工程在***之后并没有任何人再继续施工就全部出卖给了清宁公司,清宁公司对***完成工程量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实际完成工程量8060.395㎡。则***总工程款8060.395×500=4030197.5元,***剩余工程款4030197.5元(总工程款)-1536920元(已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杨立成借款)-800000(已付工程款)=1573277.5元。(四)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时间认定为2017年10月30日起的事实错误,***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2015年房地产公司因在未取得土地、规划和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是房地产公司、建安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被政府取缔,并被清宁公司收购,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时间节点应是本案工程被政府强制叫停之日即2016年4月8日。(五)一审法院应判令***、***、马世民返还***841500元木胶板、700000元木方,不能返还则应支付1541500元的对价。***承包工程是大清包,***提供建筑材料,***只负责提供包括木胶板、木方等建筑工具雇人施工。***已提交证据证实施工时,向案外人购买了841500元木胶板、70万元木方用于施工,且6#、9#、20#楼、地下车库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清宁公司在向房地产公司收购***承建工程时,收购项目里包含了木胶板与木方。***提供的建筑工具在交工时,***应将建筑工具返还给***。
***、***、马世民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工程量、工程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应否返还***841500元木胶板、70万元木方,一审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客观真实。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在支付给***时,***按照比例已全额支付给了***,在未到期限时,***没有权利主张。
建安公司、房地产公司、清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马岐珍述称,***扣除20元/㎡的架子工工资是不合法的,是强制性扣掉的。
***、***、马世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改判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或驳回***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认定***、***、马世民已退还工程保证金,驳回***的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3.支持***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保证金金额错误。关于钢材单价,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钢材单价的情况下,应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认定钢材单价2512.76元/吨计算,一审法院以2590元/吨计算剩余钢材价值没有事实依据。2.***保证金已退还。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3日,***的合伙人张学全两次代***领取工程保证金共30万元。张学全在施工过程中均参与并领取工程款,且在***施工班组中,可以确定张学全系***合伙人,其领取的30万元保证金应确定为***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二)***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根据***当庭陈述其租赁仓库放置施工设备,无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1月2日前撤离所有东西,未客观采信***证据而认定无法证明***有部分物品仍堆放在工地,驳回***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马世民限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因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批先建,后以现状转让清宁公司。一审法院未考虑案涉工程的特殊性,判令***、***、马世民限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综上,请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等上诉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与***达成了《协议书》,***完成工程量是暂定工程量,根据《协议书》最后约定:施工建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该工程量比实测***完成的工程量少866.395㎡,对应工程款为433197.5元。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故***工程量无论是按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都应按实测工程量8060.395㎡认定。二、***等上诉请求驳回***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向***支付285734.4元保证金的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已举证证实了向***等支付保证金45万元的事实,并认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冻结、提取扣划的164330元钢材,故45万元保证金减去大武口区法院扣划的164330元钢材,***等应向***退还285734.4元保证金,至于***等主张张学全代替***领取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等根本无法证实张学全系***的合伙人。一审认定***等向***退还285734.4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三、***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驳回***反诉请求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岐珍述称,对***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153696.8元及利息537389.94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0.852%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之后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向***返还价值841500元木胶板、700000元木方、179200元穿墙螺杆或支付以上共计价值1720700元的对价;3.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赔偿***损失114000元;4.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支付***垫付建筑材料(网片、套筒连接)款233754.79元。上述1-4项共计5759541.53元。开庭前,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75万元,故诉请拖欠工程款总额为5009541.53元;5.判令房地产公司、清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的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与***、马世民合伙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施工承建,并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承诺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价为550元/㎡,其中30%顶房、70%现金;***施工到主体封顶付工程款55%,保证金7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60万元钢材,主体封顶退保证金35万元,剩余保证金***所干工程完付清;550元/㎡,不包括水、暖、电、防水、外墙保温、油漆涂料、门窗、消防通风。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向***、***、马世民支付保证金450064.4元,并对所分包工程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4月8日,***接到房地产公司《停工通知》,告知从2016年4月9日起停止施工。2016年8月11日,***再次接到房地产公司《通知》,告知继续停工,并对***所完成工程量将进行核算。2017年10月30日,在吴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公司协调下,***与***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共计面积7194㎡,520元/㎡,减20元架子工资,500元/㎡,共计金额3597000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在公司向杨立成借120000元,剩余***工程款共计1940080元(此款中有下欠的农民工工资),结算给***工程款汇入***账户,由***支配,工地不得干涉和阻碍,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和阻碍由***全权处理并负法律责任,在房地产公司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必须按照住建局规定的百分比全额支付给***;此金额为最终定价,不再有任何费用产生,此价格含“中华美帝”的所有费用(工资、材料、租赁),***在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和退还保证金时必须按退还比例付清;此协议签订后,***必须保证在11月2日撤离所有东西,如11月2日未撤离完全,扣除***工程款10万元;施工建(住)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共计金额为3597000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向杨立成借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820080元,协议中确认剩余工程款“1940080”元系笔误,应予纠正;2017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80万元,***等尚欠***工程款共计1020080元未予支付。还查明,2016年8月11日,因***与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了***在房地产公司项目工地的钢筋65.398吨,金额164330元,该款各方均认可为退还的保证金款,即***共缴纳保证金450064.40元,扣除该164330元,现尚欠***保证金285734.40元未予退还。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房地产公司与清宁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将“中华美帝”项目工程转让给清宁公司,约定《工程造价测算报告》确定“中华美帝”项目在建工程评估金额为70248402.96元,《前期测算报告》确定甲方(房地产公司)投入前期费用5923510元,乙方(清宁公司)在建工程涉及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包含在上述两笔款项中,不再额外产生任何费用;在建工程全部移交完毕后,由甲方制定并由甲方“中华美帝”项目债权人认可的款项支付计划,由甲方报吴忠市住建局及国资委备案;支付计划经甲方“中华美帝”项目债权人认可签字后并经吴忠市住建局及国资委审核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世民合伙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施工承建的事实,***已完成案涉工程量的事实,有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收集在案的《承诺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承诺协议》约定了承包单价、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又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除明确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外,还明确此金额为最终定价,不再有任何费用产生,此价格含“中华美帝”的所有费用(工资、材料、租赁),***在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和退还保证金时必须按退还比例付清,此协议签订后,***必须保证在11月2日撤离所有东西,如11月2日未撤离完全,扣除***工程款10万元,施工建(住)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等事项。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虽没有委托第三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到工地实测,但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在《承诺协议》中,***与***、***、马世民系协议相对方,在《协议书》中,***与***系协议相对方,而在庭审中,***、马世民对***与***签订的《协议书》表示认可,故***、马世民也应视为协议的相对方。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房地产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清宁公司事实,有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收集在案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证实。《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系房地产公司与清宁公司转移各自权利义务的契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并未涉及到***、***、被告***、马世民,应属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故清宁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也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与建安公司具有关联性,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款应以***与***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即***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共计金额为3597000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向杨立成借款12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80万元,***等尚欠***工程款共计1020080元未予支付;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缴纳保证金450064.4元。对张学全领取的30万元保证金及***提交的收据两张,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30万元保证金是***委托张学全领取或张学全领取的就是***退还给***的案涉工程保证金,故对***主张已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不予认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冻结、提取***在房地产公司项目工地的钢筋65.398吨,金额164330元,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只是对该款是折抵下欠工程款还是退还保证金提出了不同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主张及收集在案的证据,认定该款为退还的保证金,且不应再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认定***现尚欠***保证金285734.40元。对***请求判令***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结合确认的相关事实,应认定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双方结算时间,故利息应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主张2017年12月25日其只收到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协调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的理由,经核,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5日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证据证实,应认定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为80万元。“中华美帝”工程包括了6#、9#、12#、15#、16#、19#、20#楼及地下车库等分项工程,而地下车库工程又系***与第三人马岐珍共建,且源于两个不同的协议约定,同时考虑***并没有就地下车库分项工程主张与第三人马岐珍进行分割,故不宜对该共建的地下车库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分割评判。***要求依据房地产公司与清宁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的工程量确定其与***、***、马世民之间的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工程量与《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量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称《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建(住)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又到工地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实测,***的该诉讼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向***返还价值841500元木胶板、700000元木方、179200元穿墙螺杆或支付以上共计价值1720700元的对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请求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赔偿***损失1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判令***、***、马世民、建安公司支付***垫付建筑材料(网片、套筒连接)款233754.7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协议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收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截止于2017年11月2日,***尚有部分物品仍然堆放在工地,***的反诉请求缺少必要证据佐证,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马世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0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马世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28573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建安公司、清宁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117元,由***负担40020元,由***、***、马世民负担12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工资表、承诺书、申请(复印件)等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已付人工工资数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世民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二、***、***、马世民应否返还木胶板、木方款;三、保证金应否全部退还;四、***应否承担违约金。
一、关于***、***、马世民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2017年10月30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剩余***工程款共计1940080元,在对已付工程款的表述中,除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协议书》还记载“***在公司向杨立成借12万元(***已扣除***向杨立成的借款12万元)”。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在借款12万元后括号备注了***已扣除借款,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并不能推理出“剩余工程款为1940080元系笔误”的结论。根据***与***结算确认的《协议书》,能够确认在签订《协议书》时***欠付***工程款为1940080元。2017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8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因此,***、***、马世民欠付***工程款为1140080元(1940080元-80万元),一审法院对下欠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与***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以***与***签订结算内容的《协议书》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故***主张利息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世民应否返还木胶板、木方款的问题。***、***与***签订的《承诺协议》中未就材料费进行约定。后***与***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此金额为最终定价,不再有任何费用产生,此价格含中化美帝所有费用(工资,材料,租赁)”。***一审中虽提交了材料调拨单用以证实其支付了木胶板、木方的款项,但并不能证实该费用应由***等人承担。***就***、***、马世民应返还其木胶板、木方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金应否全部退还的问题。***与***签订的《承诺协议》约定***需缴纳保证金7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60万元钢材,钢材价格按市场价为准。***一审中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材料调拨单,可以证实***向***转账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135.16吨价值350064.4元的钢材。***、***等均认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冻结、提取了***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的钢筋65.398吨共计164330元,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164330元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张学全退定金20万元、退保证金10万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向张学全退款30万元系***案涉工程保证金。综上,一审认定***、***、马世民下欠***保证金285734.4元并无不当,故***、***、马世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一审中,***反诉主张***应承担未按《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11月2日前撤离工地,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但***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实际撤离工地时间,故***主张应扣除1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马世民下欠***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二、限***、***、马世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保证金28573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六、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马世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0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马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0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117元,由***负担34485元,由***、***、马世民负担17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23558元,由***负担20858元,由***、***、马世民负担2700元;马世民预交的7086元,由***、***、马世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芬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