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1号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文,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系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系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世民,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系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立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西565号。法定代表人:刘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小区6幢6532号4609。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村城镇643号。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岐珍,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与被告***、***、马世民、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筑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宁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马岐珍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追加清宁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马岐珍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受理被告***的反诉,同意追加清宁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马岐珍为本案第三人,并将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马雯文,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马世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被告清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王凯,第三人马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圣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153696.8元及利息537389.94(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0.852%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之后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价值841500元的木胶板、700000元的木方、179200元的穿墙螺杆或支付以上共计价值1720700元的对价;3.判令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4000元;4.判令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网片、套筒连接)款233754.79元。上述1-4项共计5759541.53元。开庭前,被告华圣房产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故诉请拖欠工程款总额为5009541.53元;5.判令被告华圣房产公司、被告清宁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圣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作为华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世民合伙将”中华美帝”6#、9#、20#楼及地下车库(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承诺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共向被告***、***、马世民支付了45万元保证金,并投入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2016年4月8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停工通知》,责令原告从2016年4月9日起停止施工。停工4个月后,2016年8月11日,原告又再次接到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通知》,让原告继续停工,并承诺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将按相关标准进行核算,核算后付款。但直到2017年10月30日,在原告万般无奈、极度被动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被告***压低价格的结算,并最终达成了结算《协议书》,但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仍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因被告过错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又恶意拖延不与原告结算,将原告拖垮后压低价格与原告结算,结算后仍不支付工程款,并将原告用于施工的工具扣留。本案原告起诉,是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的工程量为依据起诉的,起诉后,发现被告清宁投资公司与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对”中华美帝”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该决算书中原告的工程量比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的工程量高出了866.395平方米,由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的工程量并没有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决算,只是暂定工程量为7194平方米,且协议中也约定:施工建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故原告在起诉后,又以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清宁投资公司受让了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清宁投资公司应当与被告华圣房产公司一并承担开发商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马岐珍共同施工建设了”中华美帝”项目工程的地下车库工程,且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没有将工程量进行区分,为了核实各自的工程量,追加马岐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所述向***三人承包”中华美帝”的6#、9#、20#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属实,但其称***压低结算价格不属实。该工程进入结算阶段以来,***一直积极联系各方,统筹协调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宜。在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大力推动下,使项目各施工方看到了希望,并达成了协议。2.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共计金额359.7万元,现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万元,扣除向杨立成借款12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820080元,协议中剩余工程款1940080元系笔误。3.2017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80万元。4.因原告与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1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原告在华圣房产公司项目工地的钢筋65.398吨,共计164330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5750元。5.原告支付保证金共计439625元,其中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向被告***留置钢筋135.16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提取、冻结钢筋65.398吨(价值164330元,2512.76元/吨)。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合伙人兼工地管理人张学全两次代原告领取工程保证金共30万元,原告以领取保证金的形式共向被告***领取464330元,其中超出保证金部分达24705元,应划至***已付工程款中,划折后,原告剩余工程款为831045元。6.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书中下欠工程款金额为最终定价,不再有任何费用产生(此价格含”中华美帝”所有费用,包含原告因工资、材料、租赁产生的费用),在华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时,按退还比例由***付清。原告违约不及时撤离现场,对工程款的支付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所诉的下欠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华圣房产公司除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再没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两次承诺,在华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会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第二,所诉工程款利息,因不符合付款条件,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所诉的利率及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全部保证金。第四,第二项诉请及增加的诉请中要求返还材料或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对此已进行了结算,包含在了协议中的工程总结算价3597000元中,不存在***再返还的事实。第五,要求赔偿损失11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世民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1.***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除将6#、9#、20#楼的大部分劳务轻工包给***外,剩余的4栋楼以同样的方式包给马岐珍,***、***、马世民约定6#、9#、20#这三栋楼由三人合伙承包。2.关于工程结算,是由***出面与***在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协调下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华圣房产公司辩称,1.就涉案”中华美帝”小区,华圣房产公司与华圣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华圣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2.涉案小区的6#、9#、12#、15#、16#、19#、20#楼及地下车库,华圣房产公司直接发包给了***;3.涉案项目现已全部转让给被告清宁投资公司;4.涉案项目转让前涉及的债务均由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吴忠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支付,华圣房产公司没有应付工程款的支配权;5.截止2017年12月6日,***项目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81万元,***与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对这481万元约定了付款条件,即清宁投资公司付款后支付,由国资委监管支付;6.原告提出的第2、3、4项诉请不属于应付的工程款;7.根据***的答辩,扣除***已付款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500万元。被告清宁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华圣房产公司在未取得土地规划和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涉案项目,在相关部门多次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后,拒不执行,在2016年4月8日和4月30日分别被相关部门强行停工。2016年7月12日,市委政府召集市公安、人社、国土、住建、规划、国税、地税、城市投资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在行政中心四楼召开信访联席会议,解决涉案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开发许可的前提下,违规收取群众的订房款,引发多次群体上访事件,因不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因讨薪多次到自治区、市政府上访,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问题。在此次联席会议上,政府部门指出,华圣房产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侵害广大购房群众和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已经成为当前不稳定因素,政府决定引导华圣房产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清宁投资公司,同时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评估,成立解决遗留问题工作组,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在此前提下,清宁投资公司介入并依照会议精神履行职责。第三人马岐珍述称,车库马岐珍干了7727.945平方米,剩下的都是***干的,再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华圣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圣房产公司开发建设”中华美帝”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将承包的6#、9#、20#楼及地下车库的轻工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日前从工地撤离所有东西,否则扣除工程款10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直至2017年11月中旬才陆续撤离,原告(反诉被告)***应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按照协议约定撤离了工地,拆下的东西放在离工地不远的车库,***没有妨碍顺通公司施工,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世民述称,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华圣房产公司述称,***的反诉不涉及华圣房产公司,华圣房产公司只对***支付工程款。被告清宁投资公司述称,***的反诉跟清宁投资公司无关。第三人马岐珍述称,***的反诉跟第三人无关。被告华圣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承诺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3月24日的材料调拨单、吴军接收钢材料单、《协议书》、停工通知、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公司信访事项处理专题会议纪要,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相关涉案事实,予以确认;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的材料调拨单、四方建材收款收据、调查笔录、《企业变更信息》、”中华美帝”6#楼、9#楼、20#楼、地下车库《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资表》、收条、录音光盘因缺少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承诺协议》、《委托支付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执17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相关涉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因不能证实张学全领取的300000元保证金系***委托张学全领取或张学全领取后交给了***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华圣房产公司提交的《中华美帝项目2017年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项目部工程决算及支付统计表》、《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涉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清宁投资公司提交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涉案事实,予以确认;提交的《债权申报公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协议书》、《租赁退货单》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马世民合伙将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承建,并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承诺协议》。《承诺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其中30%顶房,70%现金;***施工到主体封顶付工程款55%,保证金7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60万元钢材,主体封顶退保证金35万元,剩余保证金***所干工程完付清;每平方550元,不包括水、暖、电、防水、外墙保温、油漆涂料、门窗、消防通风。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向***、***、马世民支付保证金450064.4元,并对所分包的工程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停工通知》,告知从2016年4月9日起停止施工,2016年8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接到被告华圣房产公司的《通知》,告知继续停工,并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将进行核算。2017年10月30日,在吴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华圣房产公司协调下,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共计面积7194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减20元架子工资,每平方米500元,共计金额3597000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在公司向杨立成借120000元,剩余***工程款共计1940080元(此款中有下欠的农民工工资),结算给***的工程款汇入***账户,由***支配,工地不得干涉和阻碍,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和阻碍由***全权处理并负法律责任,在华圣房产公司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必须按照住建局规定的百分比全额支付给***;此金额为最终定价,不再有任何费用产生,此价格含”中华美帝”的所有费用(工资、材料、租赁),***在华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和退还保证金时必须按退还比例付清;此协议签订后,***必须保证在11月2日撤离所有东西,如11月2日未撤离完全,扣除***工程款10万元;施工建(住)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共计金额为3597000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向杨立成借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820080元,协议中确认剩余工程款”1940080”元系笔误,应予以纠正;2017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代为协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1020080元未予支付。还查明,2016年8月11日,因原告(反诉被告)***与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了原告(反诉被告)***在华圣房产公司项目工地的钢筋65.398吨,金额164330元,该款原、被告均认可为退还的保证金款,即原告(反诉被告)***共缴纳保证金450064.40元,扣除该16433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285734.40元未予退还。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华圣房产公司与被告清宁投资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将”中华美帝”项目工程转让给被告清宁投资公司。《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测算报告》确定”中华美帝”项目在建工程评估金额为70248402.96元,《前期测算报告》确定甲方(华圣房产公司)投入前期费用5923510元,乙方(清宁投资公司)在建工程涉及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包含在上述两笔款项中,不再额外产生任何费用;在建工程全部移交完毕后,由甲方制定并由甲方”中华美帝”项目债权人认可的款项支付计划,由甲方报吴忠市住建局及国资委备案;支付计划经甲方”中华美帝”项目债权人认可签字后并经吴忠市住建局及国资委审核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合伙将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承建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的事实,有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收集在案的《承诺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协议》约定了承包单价、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又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除明确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外,还明确此金额为最终定价,不再有任何费用产生,此价格含”中华美帝”的所有费用(工资、材料、租赁),被告(反诉原告)***在华圣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和退还保证金时必须按退还比例付清,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必须保证在11月2日撤离所有东西,如11月2日未撤离完全,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0万元,施工建(住)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等事项。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虽然没有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到工地实测,但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在《承诺协议》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系协议相对方,在《协议书》中,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系协议相对方,而在庭审中,被告***、马世民对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表示认可,故被告***、马世民也应视为协议的相对方。华圣房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华圣房产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圣房产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涉案工程转让给被告清宁投资公司事实,有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收集在案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证实。《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系被告华圣房产公司与被告清宁投资公司转移各自权利义务的契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并未涉及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应属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故被告清宁投资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圣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华美帝”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圣建筑公司承建,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与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应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即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中华美帝工程6#、9#、2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共计金额为3597000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1656920元,向杨立成借款12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代为协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1020080元未予支付;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保证金450064.4元。对张学全领取的300000元保证金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3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张学全领取或张学全领取的就是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涉案工程的保证金,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已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不予认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冻结、提取原告(反诉被告)***在华圣房产公司项目工地的钢筋65.398吨,金额164330元,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只是对该款是折抵下欠工程款还是退还保证金提出了不同主张,本院结合各方主张及收集在案的证据,认定该款为退还的保证金,且不应再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认定被告(反诉被告)***现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285734.4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确认的相关事实,应认定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双方结算时间,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017年12月25日其只收到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协调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的理由,经核,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5日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证据证实,应认定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协调支付工程款为800000元。”中华美帝”工程包括了6#、9#、12#、15#、16#、19#、20#楼及地下车库等分项工程,而地下车库工程又系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马岐珍共建,且源于两个不同的协议约定,同时考虑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就地下车库分项工程主张与第三人马岐珍进行分割,故不宜对该共建的地下车库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分割评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依据被告华圣房产公司与被告清宁投资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的工程量确定其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之间的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工程量与《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量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建(住)筑面积如有异议,双方到工地实测为准”的内容,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又到工地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实测,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讼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价值841500元的木胶板、700000元的木方、179200元的穿墙螺杆或支付以上共计价值1720700元的对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马世民、华圣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网片、套筒连接)款233754.7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截止于2017年11月2日,***尚有部分物品仍然堆放在工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少必要的证据佐证,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020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保证金28573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四、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清宁福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1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0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马世民负担12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永生审判员艾进春审判员马春燕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任宏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